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唯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49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唯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領櫃」,應更正為「臨櫃」;
第21行「將上開款項存入」,應更正為「將包含上開款項之20萬元存入」;
第22行「臨櫃匯款」,應更正為「臨櫃轉帳」。
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唯菘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黃治榮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童唯菘之玉山銀行電話/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依被告所提其與黃治榮之對話截圖,黃治榮稱「一定要考慮清楚,出了事了,我只能提供你客戶為什麼要買這個東西的聊天紀錄跟我們的出貨單」、「…我沒辦法保證每一個客戶」是可見被告已瞭解黃治榮所謂之出貨之客戶所匯款項,極有可能涉及法律問題,即可能根本不是黃治榮所謂之出貨之客戶所匯款項,且黃治榮又在對話中指示錢進入被告帳戶後,最晚三、四小時一定要轉回給黃治榮,此更已非正常之貨款,而係典型之詐欺集團上游待被害人被騙而匯款後,通知車手立刻領錢或轉出,免遭因帳戶警示而無法將錢領出或轉出,被告為貪圖每筆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加以轉匯後可直接扣除6%作為己之報酬而為本件行為,其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殊堪認定。
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其上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⑸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證人劉運閎之郵局帳戶資訊提供予黃治榮,並為黃治榮提款且臨櫃存入被告童唯菘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又臨櫃轉帳至黃治榮之玉山銀行帳戶,進而形成共犯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及洗錢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證人劉運閎之郵局帳戶資料並後續提領及臨櫃轉帳至黃治榮玉山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游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王正宗被害之金額為新臺幣150,000元、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⑹末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款項6%之報酬,並於將贓款轉帳時先扣除己之酬庸,是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150,000元×6%=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549號
被 告 童唯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唯菘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與黃治榮(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款之車手,並約定報酬為領款金額之百分之六。
童唯菘先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劉運閎借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告知黃治榮。
嗣黃治榮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3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婷汐」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王正宗佯稱:需要買定情禮物,要求匯款云云,致王正宗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25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童唯菘旋即依照黃治榮之指示於同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八德大湳郵局領櫃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9萬8,000元後,旋即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將上開款項存入童唯菘所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旋即臨櫃匯款18萬6,100元至黃治榮所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王正宗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唯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正宗於警詢中、證人劉運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儲字第1110261047號函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2699號函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黃治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本件被告取得之9,000元報酬部分,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