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耀華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耀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耀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6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連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張清輝」、「王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而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以通訊軟體與「張清輝」聯繫,所領取之款項均交付與同一人,其自稱「王浩」,與其聯繫的應該是同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而觀諸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難顯示「張清輝」、「王浩」為不同之人(見偵卷第69-85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於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張清輝」、被告交付款項之「王浩」、乃至於向告訴人謝宥彤施用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之「張清輝」、「王浩」、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同一人,又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人,亦未與告訴人謝宥彤有直接接觸,無從得知其陷於錯誤之緣由,且詐欺取財方式甚多,尚乏積極事證可認本案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人已達3人以上,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之人有3人以上,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稍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4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清輝」、「王浩」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犯行,業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復衡酌被告為圖己利而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又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犯罪,對社會金融秩序仍有相當程度危害,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再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提領告訴人謝宥彤轉入之款項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謝宥彤達成調解,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08號調解筆錄卷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1-9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便利商店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謝宥彤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謝宥彤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其餘詐欺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35號
被 告 連耀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澎湖縣○○市○○街00號
(澎湖○○○○○○○○○)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耀華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清輝」、「王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存摺資料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予「張清輝」後,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晚間7時許,佯裝安得烈慈善協會會計人員,並撥打電話向謝宥彤表示:捐款設定為每月扣款云云,致謝宥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4萬9,989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後,旋由連耀華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將謝宥彤所轉入之款項領出,並將之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浩」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宥彤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耀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清輝」之人使用,並依「張清輝」之指示提領告訴人轉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金額後,將之交付與「張清輝」所派來收款之「王浩」等事實。
2 告訴人謝宥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聯記錄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6284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且該筆款項旋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遭提領等事實。
5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清輝」之人使用,並依「張清輝」之指示提領告訴人轉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金額後,將之交付與「張清輝」所派來收款之「王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清輝」、「王浩」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