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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尉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91號、第26023號、第16382號、第86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詎其與謝承恩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詎其明知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謝承恩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第10行記載「,並負責監視集團成員提領款項」部分刪除、第10至11行記載「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共同基於詐欺他人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帳一空,陳子尉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㈡附表2編號2、3「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記載「110年」均更正為「111年」。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7-94頁)」、「被告陳子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4-125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陳子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
是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知悉謝承恩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後,可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提領,以掩飾或隱匿該些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依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惟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僅是單純透過「童紹維」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參與後續監視、提款工作,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明確(見偵8615卷第89-9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85至86頁),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雖於000年0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但係迄至同年10月後才有參與提款、監視等工作(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5頁),佐以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係於112年1月4日參與擔任監視、提領車手等情(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7-94頁),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全然無憑,再卷內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有何參與監視集團成員領款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擔實施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轉匯被騙所匯款項之行為,或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依現存事證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陳子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子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故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當庭訊問當事人前開事項(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5頁),亦不影響當事人之攻擊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併敘。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施行詐術之人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黃珮涵、林正晏、李清倩、鄭仲興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4-125頁),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58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李清倩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及洗錢之用,幫助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黃珮涵、林正晏、李清倩、鄭仲興等4人財物損失,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正晏達成達成調解、與告訴人鄭仲興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870號和解筆錄、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5-96、129-130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從事廚師學徒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等之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係以犯罪金額之1%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4-125頁),而本案告訴人黃珮涵、林正晏、李清倩、鄭仲興遭詐騙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100萬元、90萬元、14萬元,共計為209萬元,是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9000元(計算式:209萬元X 1%=2萬9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正晏、鄭仲興2人成立和解及調解,業已賠付共計3萬6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其所賠付之數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黃珮涵、林正晏、李清倩、鄭仲興遭詐騙所匯入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91號
112年度偵字第260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82號
112年度偵字第8615號
被 告 陳子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官提起公訴)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謝承恩(已另案起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金」及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美國運通」、「財富」、「財億」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詎其與謝承恩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子尉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監視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共同基於詐欺他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子尉為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珮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林正晏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李清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鄭仲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112年度偵字第23191號
1、被告陳子尉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黃珮涵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申請資料、交易紀錄。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資料等。
(二)112年度偵字第26023號
1、被告陳子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林正晏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申請資料、交易紀錄。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
(三)112年度偵字第16382號
1、被告陳子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李清倩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申請資料、交易紀錄。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
(四)112年度偵字第8615號
1、被告陳子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鄭仲興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申請資料、交易紀錄。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
二、被告前於111年12月6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對蔡戴貞真行騙,由陳子尉負責監視車手並向車手謝承恩收取蔡戴貞真所匯贓款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4017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表
附表 被害人(提出告訴) 詐欺經過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案號 1 黃珮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珮涵佯稱可加入群組抽股票,因有抽中股票,為避免違約交割,需將金額匯入上述帳戶,始能予以提領云云,使黃珮涵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黃珮涵於111年10月25日10時2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至陳子尉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偵23191 2 林正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正晏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賺取高額獲利云云,使林正晏陷於錯誤,委由其胞妹林菊妹轉帳至指定帳戶 林正晏委由其胞妹林菊妹於110年10月21日10時10分,轉帳新臺幣(下同)60萬、110年10月24日9時36分許,轉帳40萬元,均轉帳至陳子尉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23號 3 李清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清倩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輕易操作獲利云云,又佯稱群組內有人涉及洗錢,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使可拿回本金云云,使李清倩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李清倩於110年10月19日11時2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5萬、110年10月19日12時許,轉帳45萬元,均轉帳至陳子尉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度偵字第16382號 4 鄭仲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仲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將投資金額匯入上述帳戶,始能以「Pinebridge」操作虛擬貨幣云云,使鄭仲興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鄭仲興於111年10月24日10時32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至陳子尉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偵字地8615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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