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55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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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號、第1917號、第3464號、第7152號、第11121號、第13205號、第16929號、第170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782號、第21380號、第23539號、第26074號、第27159號、第28847號、第35856號、第35912號、第45318號、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八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一空」。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一空」、記載「蔣佩芸」更正為「蔣鈞茹(原名蔣佩芸)」。

㈢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記載「及其擔任負責人之盛冠企業社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冠盛企業社之華南銀行帳戶)」部分刪除、第17行記載「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更正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第17至18行記載「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後補充「旋遭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附表編號2記載部分刪除。

㈣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6記載「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後補充「旋遭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㈤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第17記載「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後補充「旋遭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㈥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一空」。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永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6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李永騰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

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告訴人黃仲贊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四所示)雖記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幫助其餘詐欺成員對告訴人陳王秀蕊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犯罪事實,惟其所犯法條欄卻誤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記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顯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顯不相符,係屬誤載,逕更正之,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高雪嬌、吳青燡、邱素貞、蘇晏德、莊啟志、林聰智、蔣鈞茹、劉峻瑋、陸奕町、黃仲贊、陳王秀蕊、陶澤瑄、彭丞惟、吳偉誠、被害人李立莉、黃淑芳、劉儷麗、賴信宏、趙翊君、羅玉珍等20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所生危害較輕,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其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故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幫助洗錢犯行已坦承,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82、21380、26074、27159號(即告訴人蔣鈞茹、劉峻瑋、陸奕町、被害人趙翊君)、第23539號(即告訴人黃仲贊)、第28847號(即告訴人陳王秀蕊遭受詐騙匯入本案華南帳戶部分)、第35856號(即被害人羅玉珍)、第35912號(即告訴人陶澤瑄)、第45318號(即告訴人彭丞惟)、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告訴人吳偉誠)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同時提供同一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華南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告訴人黃仲贊部分未造成實害,犯罪所生所害有所減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人力公司做派遣、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6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層轉匯入之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47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關於幫助詐欺告訴人陳王秀蕊意旨略以:被告李永騰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111年7月13日前某日,在其住處,除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並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盛冠企業社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冠盛企業社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人。

嗣「阿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王秀蕊佯稱下載IMC軟體並跟隨群組操作股票可輕易賺取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陳王秀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冠盛企業社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因認被告就提供冠盛企業社之華南銀行帳戶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予更正,業如前述),並認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應予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雖配合前往華南銀行開立帳戶,並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給對方,但並未以公司名義申設帳戶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6頁),核與冠盛企業社之華南銀行帳戶係由冠盛企業社之負責人林建明於111年7月6日所申辦,有冠盛企業社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28847卷第251、255頁),且被告自冠盛企業社於111年6月30日核准設立迄至112年8月17日廢止登記期間,被告均非冠盛企業社之負責人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0月12日新北經登字第1122009139號函及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7-131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是上開冠盛企業社之華南銀行帳戶,並非本案被告所申辦,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交付冠盛企業社之華南銀行帳戶,尚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陳王秀蕊遭詐欺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匯款20萬元至冠盛企業社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部分,與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一事有關聯,難認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告訴人陳王秀蕊匯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併辦意旨所指此部分之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就此部分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郝中興、鄭珮琪、邱郁淳、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9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
112年度偵字第71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32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9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37號
被 告 李永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等資料,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人。
嗣「阿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高雪嬌、黃淑芳、李立莉、吳青燡、邱素貞、蘇晏德、莊啓志、林聰智、賴信宏、劉儷麗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李永騰前開華南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高雪嬌、黃淑芳、李立莉、吳青燡、邱素貞、蘇晏德、莊啓志、林聰智、賴信宏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雪嬌、吳青燡、邱素貞、蘇晏德、莊啓志、林聰智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永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高雪嬌、吳青燡、邱素貞、蘇晏德、莊啓志、林聰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李立莉、黃淑芳、賴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被告前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高雪嬌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證明聯)/取款憑條、告訴人高雪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7張、被害人李立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列印 資料12張、被害人李立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吳青燡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告訴人吳青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資料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黃淑芳之轉帳明細、被害人黃淑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28張、告訴人邱素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蘇晏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4張、告訴人林聰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聰智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林聰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林聰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列印資料32張、被害人賴信宏、劉儷麗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列印資料4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高雪嬌、吳青燡、邱素貞、蘇晏德、莊啓志、林聰智等6人及被害人黃淑芳、李立莉、賴信宏、劉儷麗等4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高雪嬌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8日15時8分許 30萬元 2 被害人李立莉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9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吳青燡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9日11時5分許 1萬元 4 被害人黃淑芳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6日18時29分許 10萬元 5 告訴人邱素貞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5日11時1分許 22萬元 6 告訴人蘇晏德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9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莊啓志 投資詐騙 ㈠111年8月18日12時32分 許 ㈡111年8月18日12時33分 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8 告訴人林聰智 投資詐騙 ㈠111年8月15日11時52分 許 ㈡111年8月18日14時48分 許 ㈢111年8月19日14時44分 許 ㈣111年8月19日14時46分 許 ㈠50萬元 ㈡10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9 被害人劉儷麗 投資詐欺 111年8月16日15時3分許 10萬元 10 被害人賴信宏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9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82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8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0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159號
被 告 李永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案件(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李永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等資 料,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人。嗣「阿中」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 表所示之
趙翊君、蔣佩芸、劉峻瑋、陸奕町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李永騰前開華南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趙翊君、蔣佩芸、劉峻瑋、陸奕町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劉峻瑋、陸奕町等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永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蔣佩芸、劉峻瑋、陸奕町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趙翊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被告前揭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趙翊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蔣佩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峻瑋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峻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陸奕町轉帳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黃仲贊、趙翊君、蔣佩芸、劉峻瑋、陸奕町等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審理中(樂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資料在卷足憑。
查本件所涉及之本案帳戶,與前開案件係同屬一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趙翊君 投資詐騙 ㈠111年8月16日9時15分許 ㈡111年8月16日15時31分許 ㈠50萬元 ㈡80萬元 2 告訴人蔣佩芸 貸款詐騙 111年8月19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劉峻瑋 購買遊戲帳號詐騙 ㈠111年8月19日17時1分許 ㈡111年8月19日17時2分許 ㈠5萬元 ㈡7,950元 4 告訴人陸奕町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6日12時33分許 1萬5,000元 共計142萬2,950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39號
被 告 李永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案件(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李永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等資 料,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人。
嗣「阿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5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仲贊佯邀投資股票買賣,並於100年0月間某日,指定李永騰前揭華南帳戶供作黃仲贊匯款之用。
嗣因黃仲贊察覺有異,始未得逞。
案經黃仲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永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仲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要求退款時「IMC客服0012」指定匯款帳戶資料、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10張及通訊軟體LINE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審理中(樂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資料在卷足憑。
查本件所涉及之本案帳戶,與前開案件係同屬一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47號
被 告 李永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李永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等資料,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盛冠企業社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冠盛企業社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人。
嗣「阿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陳王秀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陳王秀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表列金額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嗣經陳王秀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陳王秀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王秀蕊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王秀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上開華南帳戶、冠盛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永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阿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永騰前曾被訴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1917、3464、7152、11121、13205、16926、1703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
本件告訴人雖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所為,仍屬同一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帳戶資訊之幫助詐欺行為,係屬同一案件,屬同一社會事實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王秀蕊(告訴人) 先於111年5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以:下載IMC軟體並跟隨群組操作股票可輕易賺取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9日10時52分許 50萬元 被告名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陳王秀蕊(告訴人) 同上 111年7月13日15時許 20萬元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盛冠企業社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56號
被 告 李永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案件(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永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等資料,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人。
嗣「阿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詐欺之詐術訛詐羅玉珍,使羅玉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嗣經羅玉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羅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羅玉珍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截圖各1份。
(三)被告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審理中(樂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資料在卷足憑。
查本件所涉及之本案帳戶,與前開案件係同屬一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12號
被 告 李永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案件(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永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等資料,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人。
嗣「阿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運彩投注為由訛詐陶澤瑄,使陶澤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55分許及同年月20日晚間7時1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嗣經陶澤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陶澤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陶澤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陶澤瑄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截圖各1份。
(三)被告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審理中(樂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資料在卷足憑。
查本件所涉及之本案帳戶,與前開案件係同屬一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18號
被 告 李永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案件(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永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某不詳時點,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人。
嗣「阿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彭丞惟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李永騰前開華南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彭丞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彭丞惟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李永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彭丞惟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前揭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審理中(樂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資料在卷足憑。
查本件所涉及之本案帳戶,與前開案件係同屬一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於111年1月8日不詳時許,告訴人彭丞惟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仲元」、「雅婷」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名稱「老範FL28台報財經交流群」,並引薦告訴人結識LINE軟體暱稱「IMC市場交易員-書駿」、「IMC客服NO.007」等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投資軟體「IMC-TRADING」,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6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永騰) 2 111年8月16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3 111年8月17日09時15分許 3萬元 4 111年8月17日09時15分許 3萬元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
被 告 李永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0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永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向吳偉誠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12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4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吳偉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案經吳偉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偉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永騰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號、第1917號、第3464號、第7152號、第11121號、第13205號、第16926號、第1703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0號(樂股)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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