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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2、13884、148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銘軒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應執行刑」欄所示。
緩刑參年,並應向朱育瑨、鄒志祥、郭建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購買虛擬貨幣」,應更正為「以網銀方式轉出郭建宏等人匯入之款項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此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㈡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銘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61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3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上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訊提供予他人,並為不詳之他人以網銀轉出,進而形成共犯,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後續以網銀轉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游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行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害分別受有該表所示金額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且與告訴人朱育瑨、鄒志祥、郭建宏均達成調解,對告訴人鄒志祥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朱育瑨、鄒志祥、郭建宏達成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朱育瑨、鄒志祥、郭建宏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朱育瑨、鄒志祥、郭建宏如期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朱育瑨 介紹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7月16日21時10分許,匯款2筆 5萬元、6萬元 楊銘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介紹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7月22日14時5分許 7萬元 2 鄒志祥 交友詐欺 111年7月22日20時34分許 2萬元 楊銘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郭建宏 交友詐欺 111年7月15日21時13分許 10萬元 楊銘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交友詐欺 111年7月26日13時01分許 10萬元 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61號調解筆錄) ㈠楊銘軒願給付朱育瑨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楊銘軒按月匯款至朱育瑨帳戶內(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朱育瑨)。
㈡楊銘軒願給付鄒志祥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一次給付完畢,支付方式為楊銘軒匯款至鄒志祥帳戶內(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鄒志祥)。
㈢楊銘軒願給付郭建宏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壹萬元,114年4月15日付壹萬陸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楊銘軒按月匯款至郭建宏帳戶內(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郭建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38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4886號
被 告 楊銘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銘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僅須 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楊銘軒帳戶收款後,
再 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之理,且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Aurora!...老婆」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
,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 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
取詐騙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去向、 所在,詎其因愛慕暱稱「Aurora!...老婆」之人,仍不違 背其本意,與暱稱「Aurora!...老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7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 「Aurora!...老婆」之人使用。
嗣暱稱「Aurora!...老婆
」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郭建宏、朱育瑨及鄒志祥等3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 至上開中信帳戶後,楊銘軒再將前開詐騙所得之
款項,依暱 稱「Aurora!...老婆」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建宏、朱育瑨及鄒志祥等3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銘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建宏、朱育瑨及鄒志祥等3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楊銘軒前揭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楊銘軒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urora!...老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朱育瑨在通訊軟
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郭建宏在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郭建宏之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鄒志祥之交易結果
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暱稱「Aurora!...老婆」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前揭中信帳戶作為本件詐欺取財之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復將款項提領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其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 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
兼及個人財產 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 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 之5次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不同,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朱育瑨 介紹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7月16日21時10分許 5萬元 6萬元 2 朱育瑨 介紹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7月22日14時5分許 7萬元 3 鄒志祥 交友詐欺 111年7月22日20時34分許 2萬元 4 郭建宏 交友詐欺 111牛 7月15日21時15分許 10萬元 5 郭建宏 交友詐欺 111年7月26日19時28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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