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2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仕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被告寄交帳戶之時間及地點應更正為「111年4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園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仕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9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3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以提款密碼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行致使2位被害人受害、被害之總金額共238,047元、被告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且與告訴人陳育倫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然因被害人劉碧蓮未到庭,而未能賠償被害人劉碧蓮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末以,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於本件判決時,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又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劉碧蓮達成調解,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且使財產犯罪能獲取衡平(因被害人劉碧蓮未到庭調解),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⑷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9號調解筆錄) ㈠李仕傑願給付陳育倫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貳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李仕傑按月匯款至陳育倫帳戶內(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陳育倫)。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99號
被 告 李仕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仕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上全家便利商店某分店,利用該店之宅配服務,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交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林毅和」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嗣「林毅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陳育倫施用詐術,致陳育倫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上開李仕傑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旋由「林毅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陳育倫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倫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仕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1年4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利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上全家便利商店某分店之宅配服務,寄交與在網路上結識、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林毅和」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育倫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提領現金之事實。
4 被告與「林毅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林毅和」於111年4月20日向被告表示「李大哥,您的資料我有收到了。」
足證被告係於111年4月20日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交「林毅和」之事實。
⑵被告曾向「林毅和」表示「抱歉,我因為要寄我的存簿跟提款卡給你們,我想了很多很擔心,所以這兩天一直沒跟你聯絡。」
足證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給陌生人士,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 陳育倫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1日起,多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繫陳育倫,佯裝為「蝦皮」購物網站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陳育倫謊稱陳育倫於「蝦皮」購物網站之交易因故無法完成,如要排除,需操作網路銀行辦理,使陳育倫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交易,惟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再以其他名目要求陳育倫持續轉帳,陳育倫始知受騙,然已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7,405元。
陳育倫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轉帳4萬9,985元。
⑵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轉帳4萬9,984元。
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轉帳4萬8,123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93號
被 告 李仕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299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仕傑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劉碧蓮佯以網路購物設定有誤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仕傑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匯款紀錄。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299號),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同日行騙不同人,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