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577,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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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加入『錢佑』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部分刪除、第5至7行記載「並與『錢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與『錢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至15行記載「將提領之14萬9,045元交付予「錢佑」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將提領之14萬9,045元(附表三編號7至9所提領部分非黃右亨所匯入)交付予『錢佑』」;

證據名稱欄附表編號㈢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部分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子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0-8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子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錢佑」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而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係供稱係藉由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暱稱「錢佑」之指示而提領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只有看過「錢佑」,領錢後也都是交給「錢佑」,從頭到尾都只有跟「錢佑」聯繫,是用飛機軟體聯繫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0-81頁),足認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接受「錢佑」指示而領款,於領款後又依「錢佑」指示將款項交付與「錢佑」,是依卷內事證,於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指示被告領款之「錢佑」、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錢佑」、乃至於向告訴人黃右亨施用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之「錢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同一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稍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1頁),被告亦坦承犯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此部分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錢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錢佑」,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以相同詐欺手法詐欺被害人黃右亨,致其陸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他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負責提領被害人黃右亨受詐欺之款項並轉交與共犯,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黃右亨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9,976元,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84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僅1人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廚師之工作、目前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黃右亨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審金卷第8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黃右亨達成調解,被告應賠償9萬9,976元,業如前述,其雖尚未履行賠償,固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所應賠償金額既已超過其之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被害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害人黃右亨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除前開5000元報酬外,已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而交予共犯「錢佑」,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就被告與「錢佑」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錢佑」之指示,除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地(即112年4月4日晚間7時33分至43分間),提領被害人黃右亨遭詐騙後於112年4月4日晚間7時28分、34分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外,尚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時地(即同日晚間7時49分至53分間)陸續提領4萬9015元部分,亦依指示交付「錢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惟查,被害人黃右亨本案遭受詐騙所匯之4萬9985元、4萬9985元,於112年4月4日晚間7時28分、34分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經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地提領10萬30元後,於同日晚間7時43分即已全數經提領完畢,其後另有其餘不詳之人於同日晚間7分47分許匯入2萬9985元、1萬8962元(共計4萬8947元),嗣經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時地提領共計4萬9015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時地持上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4萬9015元,實非被害人黃右亨遭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則被告就此部分提領之款項顯與被害人黃右亨無關;

從而,被告雖自本案郵局帳戶共提領現金14萬9045元,但其中與本案被害人黃右亨遭詐騙匯款有關者僅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部分,其餘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提領部分,顯非本案被害人黃右亨之匯款,實質上係屬於其他被害人匯款,此部分自不能責令被告於本案負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責。

是就詐欺部分,被告僅應就被害人黃右亨因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數額負共同詐欺之責,且就洗錢部分,亦僅就提領之款項與被害人黃右亨有關者為限,其餘非本案被害人黃右亨匯款部分,自不能令被告共同負詐欺及洗錢之責,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與本院前揭論罪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罪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91號
被 告 楊子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斳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錢佑」之人,為牟取利益因而加入「錢佑」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照「錢佑」之指示持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現金,並與「錢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錢佑」於112年4月4日,在不詳地點,使用行動電話向黃右亨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黃右亨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楊子斳即依「錢佑」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於112年4月4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將提領之14萬9,045元交付予「錢佑」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黃右亨於匯款後均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子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楊子斳於000年0月間,在飛機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錢佑」之人,為牟取利益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照「錢佑」之指示持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現金之事實。
2、被告依「錢佑」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於112年4月4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將提領之14萬9,045元交付予「錢佑」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領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害人黃右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㈠被害人黃右亨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㈡刑案現場照片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子斳係依「錢佑」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14萬9,045元於112年4月4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交付予「錢佑」指定之人,將使調查機關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楊子斳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楊子斳與「錢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楊子斳就上揭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楊子斳因擔任車手獲得之報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蘇志雄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害人轉帳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1 黃右亨 (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使用行動電話聯絡向黃右亨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黃右亨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4日 19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蘇志雄 112年4月4日 19時34分許 49,985元 附表三:被告楊子斳提領的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以下均為112年) 提領地址 (以下均桃園市)/ 地點 提領 金額 (新臺幣,以下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帳戶 1 楊子斳 4月4日 19時33分 平鎮區環南路188號/統一便利超商環興門市 20,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蘇志雄 2 楊子斳 4月4日 19時34分 平鎮區環南路188號/統一便利超商環興門市 20,005元 3 楊子斳 4月4日 19時35分 平鎮區環南路188號/統一便利超商環興門市 10,005元 4 楊子斳 4月4日 19時41分 平鎮區環南路188號/統一便利超商環興門市 20,005元 5 楊子斳 4月4日 19時42分 平鎮區環南路188號/統一便利超商環興門市 20,005元 6 楊子斳 4月4日 19時43分 平鎮區環南路188號/統一便利超商環興門市 10,005元 7 楊子斳 4月4日 19時49分 平鎮區環南路231之5號/統一便利超商壢達門市 20,005元 8 楊子斳 4月4日 19時50分 平鎮區環南路231之5號/統一便利超商壢達門市 10,005元 9 楊子斳 4月4日 19時53分 平鎮區環南路231之5號/統一便利超商壢達門市 19,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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