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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振榕
被 告 沈明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6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第2017號、第2762號、112年度偵字第66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明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明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前,先後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明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美蓉、徐朝興、倪慈霙、蔡佳鴻、被害人高端佑分別警詢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2帳戶係分開交,郵局是比較後面交的,然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時間均為同一日,足認被告係先後交付上開2帳戶與同一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人所用,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之一幫助行為,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7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13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第20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徐朝興經本院調解成立,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朝興調解成立,足認其已有悔意,且現年事已高,又罹患心臟疾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證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賴美蓉 於112 年2 月27日透過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欺賴美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7日21時48分 4萬5,079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268號: ①遠東帳戶交易明細(第11-17頁)。
②匯款截圖照片(第34頁)。
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5-32頁)。
2 移送併辦 徐朝興 於112 年2 月27日透過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欺徐朝興,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7日21時59分 4 萬9,985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090號: ①遠東帳戶交易明細(第13-17頁)。
②告訴人匯款成功頁面截圖照片(第16頁)。
3移送併辦 倪慈霙 於112年2月27日以電話聯繫倪慈霙,向倪慈霙佯稱其前在網路上誤為扣款設定,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7日21時50分 9萬9,812元 郵局帳戶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139號: ①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99-10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第93頁)。
4移送併辦 高端佑(未提告) 於112 年2 月27日某時透過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欺高端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7日21時4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101號: ①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25-2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第31頁)。
5移送併辦 蔡佳鴻 於112 年2 月27日某時透過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欺蔡佳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7日21時50分許 4萬9,156元 遠東銀行帳戶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102號: ①遠東帳戶交易明細(第13-1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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