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62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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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异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异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補充被告謝异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3原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應更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异函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琳霜」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依「琳霜」指示提領贓款後以IBON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贓款,而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琳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誠屬不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告訴人黃意平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如附件所示之本案樂天銀行帳戶資料,並未扣案,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上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⒈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經查: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收取之贓款,依「琳霜」指示以IBON代碼繳費方式交付給「琳霜」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可認被告就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就所提領之贓款,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又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本院亦查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自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24號
被 告 謝异函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异函於民國110年5月17日20時1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琳霜」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謝异函提供其名下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琳霜」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由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以下詐欺犯行:由「琳霜」於110年5月19日,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黃意平,並以並以假投資方式施行詐術,致黃意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匯入謝异函之樂天銀行帳戶。
謝异函則依「琳霜」之指示,於同日21時21分許將款項提領後,再依「琳霜」指示至統一超商,以IBON代碼將所領得之款項以繳費方式交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黃意平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异函於警詢之供述 ⑴證明樂天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琳霜」之人,有指示被告進行將匯入樂天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自其樂天銀行帳戶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樂天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張 4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⑴證明樂天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樂天銀行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於同日即被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與「琳霜」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係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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