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626,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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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55號、112年度偵字第4355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55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李凱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李克明、劉啟光及被害人官佩璇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55號
112年度偵字第43558號
被 告 李凱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2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祥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之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將前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起陸續聯繫李克明、劉啟光,佯以投資之名義,致李克明、劉啟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2時36分許、111年11月26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200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
嗣李克明、劉啟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克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劉啟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凱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開立國泰帳戶交由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要貸款才將帳戶交給「阿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克明、劉啟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國泰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2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而涉犯詐欺遭移送之事實,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亦可能涉及詐欺應有認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50號
被 告 李凱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2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6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凱祥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之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將前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對官佩璇施以投資詐欺之詐術,致官佩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8萬1,000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嗣官佩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官佩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害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三)被告李凱祥申設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55號、112年度偵字第4355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係以提供同一國泰銀行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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