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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耀賢
被 告 潘宥宇 (原名潘育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介紹少年林○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加入由黃俊凱(業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2號判決)、袁宇奎(另行通緝中)、暱稱「財」、「風調雨順」、「皮膚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黃俊凱擔任駕駛、提款車手或收水,袁宇奎則負責收水。
嗣黃俊凱、袁宇奎、少年林○政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黃俊凱駕駛自小客車(懸掛AAE-0685號車牌)搭載少年林○政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該款項後,再將款項及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黃俊凱,再由黃俊凱將所收款項及提款卡轉交袁宇奎,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俊凱、袁宇奎、少年林○政分別於警詢、偵查之陳述;
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
是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知悉黃俊凱、袁宇奎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組成,仍介紹少年林○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後,再由少年林○政提領贓款,以隱匿該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是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惟被告於本案中僅是單純介紹少年林○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並無參與後續監視、提款工作,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再卷內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行為,客觀上有何分擔實施行為,或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依罪疑惟輕法則,應認本案被告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業如前所述,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以一介紹少年林○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其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少年林○政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其個人資料可佐,因檢察官未明舉被告主觀上知悉林○政為少年之事證,亦未於起訴書論述上開法條,爰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自白洗錢,雖與告訴人乙○○、丙○○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年紀、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介紹少年林○政加入詐欺集團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乙○○ 111年12月2日17時21分許 遭駭客盜刷 111年12月2日18時11分許 14萬5,0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金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2月2日18時19分許 ⑵111年12月2日18時20分許 ⑶111年12月2日18時21分許 少年林○政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平鎮山仔頂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5,000元 2 丙○○ 111年12月2日15時許 解除重複扣款 111年12月2日16時28分許 9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2月2日16時47分許 ⑵111年12月2日16時47分許 ⑶111年12月2日16時48分許 少年林○政 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351號(統一超商新鎮興門市)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⑴111年12月2日16時54分許 ⑵111年12月2日16時55分許 少年林○政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鎮業門市) ⑴2萬元 ⑵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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