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64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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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14號、第32615號、第32616號、第32617號、第326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憲岦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附表二編號7「金額(新臺幣)欄」記載「4萬9985元」更正為「4萬9999元」、記載「9999元」更正為「4999元」、記載「4999元」更正為「9999元」、記載「4萬9999元」更正為「4萬9985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賴稜尹所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地檢偵15516卷第25-29、41頁)」、「告訴人池芯葦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截圖(偵19296卷第45-51頁)」、「被害人莊雯涵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匯款交易截圖(偵19296卷第59-61頁)」、「告訴人柯怡安所提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聯紀錄截圖(偵19296卷第71-73頁)」、「被害人林彥佐所提匯款之存款帳戶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聯紀錄(臺中地檢偵17073卷第19-20、29頁)」、「告訴人鄭姿芸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臺幣轉帳交易截圖(臺中地檢偵23345卷第39-54頁)」、「告訴人吳佩寧所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交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偵24649卷第43-47頁)」、「告訴人林書瑋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偵24465卷第25-37頁)」、「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偵13109卷第27-29、41-5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共犯「張佳佳」指示申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悠遊卡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並綁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帳戶、郵局帳戶後即交付與「張佳佳」使用,供其等美化帳戶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緝第2546號卷第41、57-58頁),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5516卷第45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偵19296卷第23-25頁),堪認被告於提供前開電支帳戶時即與「張佳佳」等有分擔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犯意聯絡,參以前開帳戶之註冊時間均係在民國111年11月29日,足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111年12月3日至4日間遭「張佳佳」所屬詐欺成員實施詐術前,被告即已參與本案犯罪,待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受詐騙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前開電支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後經不詳詐欺成員轉提至被告之實體帳戶即本案第一帳戶、郵局帳戶後,再經被告於111年12月4日將前開實體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張佳佳」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296卷第31-35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臺中地檢偵19296卷第37-42頁),是被告所為,非但使「張佳佳」得以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造成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目的,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乃屬與「張佳佳」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許憲岦就附表甲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意旨所論幫助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被告亦坦承犯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佳佳」之人間,就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甲編號1、4、7、8所示告訴人池芯葦、賴稜尹、林書瑋、吳珮寧、附表甲編號5所示被害人林彥佐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63號移送併辦(即告訴人吳珮寧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佳佳」之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並轉交予「張佳佳」,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較輕,且已與告訴人柯怡安、鄭姿芸、林書瑋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63-6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及其等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怪手司機、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等不同而構成8罪,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3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所輾轉匯入本案第一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分別經被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予「張佳佳」,足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80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許憲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某不詳時日,將其名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嘉嘉」之人。

嗣「張嘉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謝若瑄佯稱其設於旋轉拍賣之賣場無法交易,致告訴人謝若瑄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6,015元匯入上開帳戶中。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被告本案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被告非僅提供本案愛金卡帳戶予共犯「張佳佳」,尚負責自其本案實體帳戶提領被害人透過電支帳戶輾轉匯入其實體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地位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而是已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實行,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

而告訴人謝若瑄前開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匯入本案愛金卡帳戶之16,015元,業經不詳詐欺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59分提領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經被告於同日提領後交付「張佳佳」等情,有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296卷第23-25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偵19296卷第31-35頁),是被告實已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非單純提供愛金卡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足資認定;

又實務上針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係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與提供帳戶行為人之罪數計算基準不同,是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謝若瑄,既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既均不相同,自屬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之分論併罰數罪關係,與本案起訴部分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 文 1 起訴書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告訴人池芯葦 許憲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被害人莊雯涵 許憲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告訴人柯怡安 許憲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告訴人賴稜尹 許憲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被害人林彥佐 許憲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告訴人鄭姿芸 許憲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書瑋 許憲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珮寧 許憲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4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14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1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1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18號
被 告 許憲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憲岦明知持自己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為他人提領現金後交付他人,目的是替詐欺集團已遂行之詐欺取財犯罪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佳佳」之人(下稱「張佳佳」)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前某日時,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與「張佳佳」,嗣「張佳佳」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電支帳戶提領至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帳戶,再由許憲岦自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帳戶提領後交與「張佳佳」,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池芯葦、柯怡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本署;
賴稜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鄭姿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林書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吳珮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憲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池芯葦、柯怡安、賴稜尹、鄭姿芸、林書瑋、吳珮寧、證人即被害人莊雯涵、林彥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悠遊卡帳戶、愛金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一)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之罪數認定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就所犯之罪,與「張佳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本件之被害人有8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斷其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從而被告係犯8個一般洗錢罪,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係於詐欺行為完成後,方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過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時,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認被告係與該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罪。
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3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悠遊卡帳戶) 4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池芯葦 (提告)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9分許,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傳送訊息與池芯葦佯稱:旋轉拍賣出價功能異常,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決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1分 9,985元 悠遊卡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5分 9,983元 悠遊卡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6分 9,984元 悠遊卡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2分 2萬9,985元 悠遊卡帳戶 2 莊雯涵 (未提告) 111年12月3日晚間8時4分許,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傳送訊息與莊雯涵佯稱: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結帳,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決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34分 1萬2,989元 悠遊卡帳戶 3 柯怡安 (提告) 111年12月3日某時,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傳送訊息與柯怡安佯稱:辦理金流保障服務,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34分 1萬3,985元 悠遊卡帳戶 4 賴稜尹 (提告) 111年12月3日某時,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對賴稜尹稱:簽署第三方支付合約使能順利販賣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3分 2萬9,985元 悠遊卡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7分 2萬9,985元 悠遊卡帳戶 5 林彥佐 (未提告)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佯為ONE BOY客服人員,致電林彥佐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6分 4萬9,987元 愛金卡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8分 4萬9,981元 愛金卡帳戶 6 鄭姿芸 (提告)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對鄭姿芸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金流條款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1分 1萬9,989元 愛金卡帳戶 7 林書瑋 (提告) 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許,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書瑋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授權帳戶始能使用旋轉拍賣交易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18分 4萬9,985元 悠遊卡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20分 9,999元 悠遊卡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10分 2萬9,985元 悠遊卡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33分 4,999元 悠遊卡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58分 4萬9,999元 悠遊卡帳戶 8 吳珮寧 (提告) 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41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海」對吳珮寧佯稱:7-11賣貨便帳戶須操作網路銀行以更新金融反洗滌條例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4分 10萬元 愛金卡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 2萬9,989元 愛金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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