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644,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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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4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昭儒


選任辯護人洪可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2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台灣銀行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移送併辦案件與起訴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不贅引移送併辦意旨書)。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如下: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有收取、提領不法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高度可能,且將因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然甲○○為製作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虛偽金流紀錄,藉以形成財力外觀,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基於縱使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某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心貸」、「貸款專員許宏凱」、「顏永華」(無證據顯示其等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安心貸」、「貸款專員許宏凱」、「顏永華」是否為同一人,下稱「安心貸」等人)聯繫欲辦理貸款,復於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24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以拍照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予「安心貸」等人。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訛稱其有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3,760元未繳,經乙○○表示並未積欠該電話費後,復向乙○○佯稱其可能遭詐騙,將協助其轉接至165專線,再由假冒警察自稱為「陳美珍」之人將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向乙○○稱將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介欽」協助處理,後由假冒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介欽」之人繼而向乙○○謊稱其已被列為洗錢防制法之共犯,臺北地檢署已通知其2次,然其均未到案,要求乙○○應於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地檢署開庭,乙○○回稱無法按期到庭應訊後,該人復向乙○○佯以其須提出分案調查申請及財力證明,乙○○依指示處理後,於112年5月3日該冒充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介欽」之人再次電聯乙○○稱因秘密偵查,要求乙○○不得向任何人透露,並指示乙○○於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前將所有存款之80%匯至指定之帳戶內,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24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欲」(實際上並未匯出)將36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甲○○依「安心貸」等人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258,000元之際,經該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員到場處理,甲○○則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未得手,而乙○○原欲匯款之360,000元,復經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及時攔截,而未匯款成功,甲○○與詐欺集團共犯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⒉非供述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2年10月24日桃園營密字第11200057841號函暨函覆資料、被害人乙○○之表示意見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2年11月7日桃園營密字第11200060981號函暨函覆資料、被告甲○○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費同意書、繳款通知函、「安心貸」網頁截圖、合作契約書、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2年11月28日桃園營字第11200063931號函。
二、⑴依被告於本件之審判筆錄及本件全部證據,被告與「安心貸」等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無從證明被告是否知悉詐騙集團之成員與其聯繫者究有幾員,或係同一人假扮多重身分,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逕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⑵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處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上開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之不法利得,即與「安心貸」等人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之危險,嗣僅因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行員機警攔下被害人所欲匯入之款項,致未實際產生損害,並衡酌被告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期日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因被害人乙○○未能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⑸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此類犯罪之行為人有較高之再犯率,為督促被告不再重蹈法網,自應諭知較長之緩刑期間,並兼維社會保安。再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六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等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⑹扣案之台灣銀行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18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心貸」、「貸款專員許宏凱」、「顏永華」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甲○○先在不詳處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帳號予「安心貸」、「貸款專員許宏凱」等人,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並依照「顏永華」指示提領受騙民眾遭詐騙款項,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以假檢警之詐騙方式向乙○○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介欽」、警員「陳美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要立即匯款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張介欽」之指示,於112年5月3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臨櫃無摺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甲○○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嗣甲○○依照「顏永華」指示,於112年5月13日14時4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25萬8,000元之際,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員警到場處理,並由員警對甲○○依涉嫌詐欺罪現行犯逮捕,扣得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未得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112年4月22日,在不詳處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帳號予「安心貸」、「貸款專員許宏凱」等人,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並依照「顏永華」指示,於112年5月13日14時4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25萬8,000元,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員警到場,並由員警對甲○○依涉嫌詐欺罪現行犯逮捕而未得手之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之詐騙手法詐騙而於112年5月3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臨櫃無摺匯款36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乙○○提供之匯款憑證1份、被告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取款憑條、刑案現場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珈源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日
書記官李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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