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04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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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怡蒨
被 告 李翌任



許于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91號、第45318號、第45926號、第49038號、112年度偵字第3243號、第7265號、第12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翌任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于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2、5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2、5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三萬六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翌任、許于萱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吳秉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李翌任另負責將許于萱所提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李翌任再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許于萱,由許于萱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由李翌任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2人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㈡李翌任與「吳秉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4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李翌任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獲得報酬5,000元。

㈢許于萱與劉康舜、葉平舞(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5、6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5、6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6所示帳戶,許于萱再依劉康舜、葉平舞指示,持郵局提款卡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獲得報酬1,000元。

㈣許于萱與張富翔(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7、8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7、8所示帳戶,許于萱再依張富翔指示向其拿取陶文君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不知情之王啓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于萱,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翌任、許於萱分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宥錤、證人王啓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告訴人林佳慧、康琦婌、馬虢勝、阮氏麗恆、黃椿富、陳麗雪、被害人李承恩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翌任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被告許于萱就附表編號1至2、5至8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㈡被告2人與「吳秉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2;

被告李翌任與「吳秉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4;

被告許于萱與劉康舜、葉平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5、6;

被告許于萱與張富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7、8,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

查附表編號1至2、5至8所示被害人雖數次匯款,及被告李翌任、許于萱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數次提款行為,均分別屬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李翌任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

被告許于萱就附表編號1至2、5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李翌任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被告許于萱就就附表編號1至2、5至8所示之罪,因被害人不同,應任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翌任前於①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10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10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訴字第1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10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①至④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另案殘刑1年9月又8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2人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罪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而已符合上揭修正前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僅與告訴人陳麗雪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均尚未履行,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因被告2人尚涉犯相關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被告李翌任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就附表編號1、2犯行,提領詐欺款項報酬為1日1萬元,並與被告許于萱各分得5,000元等語,其等提領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14日、15日、20日,可認被告2人犯罪所得各為1萬5,000元;

就附表編號3、4犯行,其供稱獲得報酬為5,000元等語,因查無其他證據可佐其實際犯罪所得數額,故認被告李翌任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共計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許于萱就附表編號1、2犯行,與被告李翌任各分得報酬1萬5,000元,如前所述;

就附表編號5、6犯行,其於警詢中供承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2.5%,然偵查中供稱僅獲得1,000元等語,因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其犯罪所得之實際數額,故依罪疑唯利被告法則,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元;

就附表編號7、8犯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所提贓款12萬元均供己花用處分,自屬其犯罪所得,故被告許于萱就附表編號1至2、5至8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有13萬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分工 證據清單 主文 1 李宥錤 於111年8月14日6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因李宥錤加入網路購物平台會員,需繳納會費,如欲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4日19時4分許 4萬9,989元 董駿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下稱中信帳戶) 111年8月14日19時24分許 8萬7,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 許于萱提領/李翌任收水 ①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5318號卷第63-64頁) ②李宥錤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243號卷第301-305頁) ③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5318號卷第169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0790號函附跨行存款資料(111年度偵字第45318號卷第191-195頁) ⑤李宥錤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5318號卷第202頁) ⑦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該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243號卷第85、103-106頁、111偵45318卷第19-21頁)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許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1年8月14日19時7分許 3萬7,989元 111年8月14日19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4日19時38至39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 2萬元 111年8月14日20時13分許 1萬4,985元 111年8月15日0時13分許 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2 林佳慧 於111年8月20日17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拍賣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佳慧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林佳慧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0日18時27分許 2萬9,989元 劉芳怡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下稱富邦帳戶) 111年8月20日18時48至4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許于萱提領/李翌任收水 111年度偵字第45926號卷: ①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第56頁) ②LINE對話、通話紀錄截圖(第57-60頁) ③富邦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161頁)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許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萬元 111年8月20日18時35分許 1萬7,985元 7,000元 3 康琦婌 於111年11月28日17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場會計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因操作錯誤將康琦婌消費內容變更為代理商訂單,須依指示取消避免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8時34分許 9萬8,708元 團文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111年11月28日18時43至4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 李翌任提領 112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 ①告訴人康琦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121頁) ②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第9-11頁) 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第43-56頁) ④交易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65頁)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4 李承恩(未提告) 於111年11月28日18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場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因作業疏失將李丞恩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8時58分許 9,998元 團文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8日19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 李翌任提領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4,800元 5 馬虢勝 於111年9月5日16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購物商場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馬虢勝,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馬虢勝設為經銷商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6時53分許 2萬9,985元 林郁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111年9月5日17時2至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許于萱提領 111年度偵字第49038號卷: ①新光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轉帳電子郵件通知、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51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第143頁) ③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151-153頁) 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第101-115頁) 許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11年9月5日17時1分許 4,980元 1萬5,000元 6 阮氏麗恆 於111年9月5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購物商場、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阮氏麗恆設為VIP客戶,須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7時6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1年9月5日17時19至2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 許于萱提領 許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萬元 111年9月5日17時13分許 2萬9,985元 2萬元 7 陳麗雪 於112年2月7日12時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陳麗雪之蝦皮商場無法購物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14時1分許 4萬9,985元 陶文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下稱陶文軍中信帳戶) 112年2月7日14時17至2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許于萱提領 112年度偵字第12212號卷: ①陳麗雪之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第133-135頁) ②轉帳明細截圖(第138頁) ③陶文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第99頁) 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07-115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1-103頁) 許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萬元 112年2月7日14時6分許 1萬1,985元 2萬元 8 黃椿富 於112年2月6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欲向黃椿富購買商品,惟無法在黃椿富之蝦皮賣場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14時15分許 3萬9,985元 2萬元 許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萬元 112年2月7日14時17分許 1萬8,025元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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