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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庭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9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庭綸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 行「附表編號2 、3 、4 、8 、9 、10之款項」應更正為「附表編號2 、3 、8 之款項」;
附表總計欄「35萬元」應更正為「27萬元」,並刪除附表編號4 、9 、10之記載;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庭綸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邱靖皓」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徐婉容、被害人吳恆宇、劉靜怡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徐婉容、被害人吳恆宇、劉靜怡將款項分別匯入鄧宇生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領出,並轉交予上游收水「邱靖皓」,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邱靖皓」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邱靖皓」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害人吳恆宇、劉靜怡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被害人吳恆宇、劉靜怡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詐欺告訴人徐婉容、被害人吳恆宇、劉靜怡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查本案被告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均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業與被害人劉靜怡、告訴人徐婉容調解成立,願賠償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及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就被告之量刑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再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吳恆宇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被害人吳恆宇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本案被害人吳恆宇、劉靜怡、告訴人徐婉容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
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如被告提領金額超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贓款,故應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予以計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可以抽取提領贓款中的2 %作為獲利(見偵卷第212 頁),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提領之金額均超過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是依前開說明,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按2 %計算結果,其就附表編號一所分配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400 元(計算式:〈50,000+50,000+20,000〉*2%=2,400 );
其就附表編號二所分配之金額應為2,000 元(計算式:〈50,000+50,000+10,000〉*2%=2,000 );
其就附表編號三所分配之金額應為1,000 元(計算式:50,000*2%=1,000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9 、10所示之金額,檢察官固認定亦屬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而認亦應作為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基數,然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9 、10所示之金額於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時間皆發生於被告臨櫃提領款時間(即000年0月00日下午1點18分許)之後,自無從認定係含括於被告提領之贓款範疇內,自無從此作為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基數,併此敘明。
㈢是上開部分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徐婉容、被害人劉靜怡各以50,000元成立調解,惟尚未完成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起訴意旨認應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7,000 元(即350,000 元×2 %)一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另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㈣至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徐婉容、被害人吳恆宇、劉靜怡受詐騙分別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已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邱靖皓」,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再予敘明。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被害人吳恆宇) 石庭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犯行(被害人劉靜怡) 石庭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告訴人徐婉容) 石庭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96號
被 告 石庭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庭綸於民國111年3月前不詳時間加入某詐欺集團(石庭綸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石庭綸與該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話務機房成員、使用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之成員、上游收水「邱靖皓」(邱靖皓涉犯本案部分,另簽分偵辦)等至少2名以上之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吳恆宇、徐婉容、劉靜怡施詐,致其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鄧宇生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台新帳戶;
鄧宇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因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99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鄧宇生上開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
㈠將附表編號1、5、6、7之款項,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共96萬元,於111年4月21日14時21分許轉至石庭綸上開中信帳戶內;
再由石庭綸於同日14時3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64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石庭綸上開中信帳戶內之40萬元,於同日15時23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石庭綸上開中信帳戶內之56萬元,石庭綸因而於當日將內含附表1、5、6、7款項之上開96萬元提領殆盡,再將款項交付予「邱靖皓」,石庭綸則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
㈡將附表編號2、3、4、8、9、10之款項,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共77萬元,於111年4月22日13時許轉至石庭綸上開中信帳戶內;
再由石庭綸於同日13時18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石庭綸上開中信帳戶內之137萬元(內含上開77萬元),再將款項交付予「邱靖皓」,石庭綸則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不詳報酬。
㈢該詐欺集團因石庭綸上開行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婉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吳恆宇、劉靜怡警詢時未提出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庭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婉容、被害人吳恆宇、劉靜怡、證人即另案被告鄧宇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徐婉容遭詐欺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吳恆宇遭詐欺之對話截圖、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鄧宇生上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南中壢分行之代碼與地址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邱靖皓」及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次加重詐欺犯行(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訊中除坦承犯行外,亦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之態度,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被告犯罪所得為35萬元之2%即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恆宇(未提告) 111年4月21日11時52分 新臺幣(下同)5萬元 2 111年4月22日10時59分 5萬元 3 111年4月22日11時 2萬元 4 111年4月22日15時45分 3萬元 5 劉靜怡(不提告) 111年4月21日11時52分 5萬元 6 111年4月21日11時56分 4萬元 7 111年4月21日12時 1萬元 8 徐婉容(提告) 111年4月22日12時35分 5萬元 9 111年4月22日15時35分 3萬元 10 111年4月22日16時35分 2萬元 總計 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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