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19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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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2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林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職司提領與交付款項之車手工作」應更正為「職司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第16至17行「獲取百分之1 之報酬」應更正為「獲取百分之0.1 之報酬」;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雖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李明緯、柯茹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操嘎逼」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駱軍、李偉仁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駱軍、李偉仁將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而後由李明緯、柯茹薰將贓款領出,並由被告收水該贓款,再由被告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李明緯、柯茹薰、「操嘎逼」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收水、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李明緯、柯茹薰、「操嘎逼」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駱軍、李偉仁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其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欺告訴人駱軍、李偉仁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查本案被告就收水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其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均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其等所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酬勞在桃園只有提領款項之0.1%等語,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30 元(計算式:13萬×0.1 %=130 ),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等受詐騙匯入而後遭轉匯之款項,業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駱軍) 黃建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李偉仁) 黃建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16號
被 告 黃建林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林自民國111 年12月初某時,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操嘎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職司提領與交付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同為車手之李明緯與柯茹薰2 人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後詐騙集團知悉贓款入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便指示李明緯與柯茹薰2 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湳分行提領,並自111 年12月26日18時12分許至同日19時16分許,陸續提領共新臺幣13萬元(上開李明緯與柯茹薰犯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01 號提起公訴),黃建林再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民生街樂利巷口,於111 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收受李明緯與柯茹薰交付之13萬元贓款,復將該等款項至臺中市某公園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上游,並從中獲取百分之1 之報酬。
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遭詐,便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各層車手,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軍、李偉仁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林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等遭詐騙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同案共犯李明緯與柯茹薰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同案共犯2 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同案共犯2 人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同案共犯2 人有將贓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6 告訴人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錢進而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暱稱「操嘎逼」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被告2 人所為侵害複數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末被告自承獲有領款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駱軍 111年12月26日透過冒充電商,以解除會員設定,需要操作ATM之詐術,致駱軍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6日18時52分 2萬9,983元 111年12月26日19時14分 2,123元 2 李偉仁 111年12月26日冒充電商,以解除以解除會員設定,需要操作ATM之詐術,致李偉仁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6日18時20分 2萬9,985元 111年12月26日18時50分 3萬元 111年12月26日18時54分 3萬元 111年12月26日19時09分 2萬7,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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