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32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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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昔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455號、第26611號、第4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佳峰」(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之指示,先於111年12月19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一銀)大湳分行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提高每日約定轉帳之限額至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又於同年月23日將每日轉帳限額變更為200萬元,並設定5組之約定轉帳帳號,並於同年月27日設定1組約定轉帳帳號(即戊○○下開台企銀帳戶,該帳戶即為第二層洗錢帳戶,詳見附表及後述);

復於111年12月27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不詳分行,將申設之臺企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8組之約定轉帳帳號(其中1組為戊○○上開一銀帳戶,又有1組為第三層洗錢帳戶,詳後述及附表)後,嗣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佳峰」,藉此換取扣抵不詳之債務之報酬。

俟取得戊○○上開三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戊○○一銀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戊○○約定轉帳之帳戶內,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企銀向本院函覆之資料(歷史往來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第一銀行向本院函覆之資料(歷史往來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被害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抵債,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某一個地下錢莊的友人說要跟伊借一個月,他沒有要給伊錢,因為伊本來欠他6千元,就可以不用還,他說是公司正常轉帳,不會有風險,而且一個月就還給伊,他說他做地下錢莊,有一些客戶他必須要資料轉帳用云云。

惟查: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企銀向本院函覆之資料(歷史往來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第一銀行向本院函覆之資料(歷史往來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被害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截圖、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戊○○一銀帳戶內,並均遭以網銀方式洗入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各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

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合先敘明。

綜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目的,惟厥供作抵債之用,被告僅需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得6,000元債務解免之利益,而其交付帳戶前,帳戶內之餘額又趨近於0(有其帳戶明細可憑),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以供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並由此而獲利,而將獲利一部分用供抵債,更況被告所稱之「佳峰」,完全無從提供任何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核實,不但所辯無從憑信,亦彰顯被告將其帳戶隨意交予不熟悉之人,而被告既知「佳峰」從事地下錢莊,則已明知「佳峰」係從事不法活動,猶將帳戶交予此類之人,被告於此等狀況下,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依臺企銀向本院函覆之資料(歷史往來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第一銀行向本院函覆之資料(歷史往來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至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申請提高每日約定轉帳之限額至300萬元,又於同年月23日將每日轉帳限額變更為200萬元,並設定5組之約定轉帳帳號,並於同年月27日設定1組約定轉帳帳號即其之台企銀帳戶,該帳戶即為第二層洗錢帳戶;

復於111年12月27日至台企銀不詳分行,將申設之台企銀帳戶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8組之約定轉帳帳號,其中1組為被告一銀帳戶,又有1組為第三層洗錢帳戶(被害人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款項之洗錢流程均詳如附表所示),非僅如此,被告於至第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於關懷提問之際,均向行員謊稱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正常,實則,其之一銀帳戶為第一層詐欺洗錢帳戶,而其台企銀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帳戶,並再由其台企銀帳戶洗贓款至其約定之第三層洗錢帳戶,由此以觀,被告至各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居心不良,心中已明知其之上開二帳戶即將成為「佳峰」層層轉錢之帳戶而仍然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手續,其當然具有幫助本件犯意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本院上開所述,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57歲,學歷為大專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網銀帳密等資料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銀帳密等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網銀帳密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台企銀、第一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轉帳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佳峰」,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約定轉帳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佳峰」,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提高轉帳額度至每日2、300萬元之譜,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其犯後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復考量其濫用FinTech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受金額共計高達1,373,248元之鉅之損失,造成社會無辜大眾巨大損害,其之可譴責性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25萬給他的時候,我就還給他了。

(法官問:那你之前二次筆錄都提到抵銷6千元債務不是都亂講的?)沒有,我後來想了一下,金額的總數,我拿25萬給他,他就把它扣起來了。」

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7號卷第227頁),前後所供不符,尚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果已因本案而獲得6,000元債務抵償之利益,是無從就該項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0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具想像競合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等案件於本件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後始為併辦,是此等部分併辦自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另該案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即已報案,警方拖沓至112年12月27日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而拖沓之際,亦未查察相關第二層、第三層之金錢流向,亦應由該署飭令警方檢討之。

肆、依義務告發犯罪依卷附臺企銀函覆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函覆資料,附表所示之人之鉅款匯入被告一銀帳戶後,再洗至第二層被告之台企銀帳戶,再洗至第三層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已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筱葳」聯繫甲○○,邀約甲○○下載投資軟體並匯款投資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戊○○一銀帳戶」。
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43分許 165,000元 此165,000元遭洗入第二層即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即被告之台企銀帳戶,再洗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①被害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存摺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琪」向丁○○佯稱:可下載「豐源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戊○○一銀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52分許 100萬元 此100萬元遭洗入第二層即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即被告台企銀帳戶,再洗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德明」、「王怡君」向丙○○佯稱:下載「Dymon-N9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戊○○一銀帳戶」。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18分許 8,248元 以上三筆款項均遭洗入第二層即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即被告台企銀帳戶,再洗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①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起,向乙○○佯稱:下載「裕盈」、「全億」、「豐源」、「花旗環球」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戊○○一銀帳戶」。
112年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下午2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下午2時37分許 5萬元 以上二筆款項均遭洗入第二層即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即被告台企銀帳戶,再洗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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