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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宏
徐振平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7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10行「甲○○、乙○○、孫○程而與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甲○○、乙○○及孫○程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甲○○、乙○○及孫○程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意聯絡;
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丁○○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暨內頁影本」(見少連偵卷第332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2 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適用法律之說明: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 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 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其等,其等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其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2 人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回水款項等,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自始至終都加入同一個集團,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起訴之犯罪組織跟本案所涉及的犯罪組織不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的那件,我不承認,且我沒有參與另案犯罪組織,我只有參與本案的等語(見本院卷112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
再被告甲○○上開所述犯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324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無罪,並於113 年2 月6 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係被告甲○○所言非虛。
故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案為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是其等就本案詐欺犯行,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2 人、孫○程(已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提領後,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特定地點等待,復由被告甲○○聯繫被告乙○○並指示孫○程至上開特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而後再由孫○程將贓款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本應附錄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卻誤繕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應予更正敘明。
㈤又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詐騙、收取、回水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等與孫○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甲○○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等行為部分均有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甲○○,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乙○○,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悉集團裡面有少年共同涉犯本案等語(見本院卷113 年1 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孫○程是我先前在物流之同事,並介紹他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但我不知道他未滿18歲,因為當時我認為物流公司不會收未滿18歲的人就業,所以我以為他成年了等語(見本院卷113 年1 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2 人於為本案犯行時,認識或知悉共犯孫○程係未成年乙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自應對被告2 人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 人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介紹、聯繫、指示、告知實行之犯罪計畫,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均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2 人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其等時,均未予告知其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其等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其等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其等雖均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說明。
⒊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2 人就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堪認其等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被告2 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部分)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 人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其等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犯行均於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衡酌被告2 人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甲○○進行調解(被告乙○○亦未到庭),致使被告甲○○無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因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112 年6 月1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如前述。
是本案被告2 人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已無強制工作規定適用與否之判斷問題,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獲利3,000元等語(均見本院卷112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此部分固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受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被告2 人並未經手,非屬被告2 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詐騙之款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鱷魚」)、乙○○均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前某日,由乙○○介紹少年孫○程(110年3月28日已歿)加入上開組織,甲○○、乙○○、孫○程而與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甲○○、乙○○及孫○程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上午9時許,致電聯繫丁○○,假冒檢察官身分,向丁○○誆稱涉有毒品案件,且當日中午12時即須開庭,要求丁○○籌措保證金,丁○○因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臨櫃提領美金1萬5000元,而後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返回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對面公園等候,而在此之前,甲○○先聯繫乙○○通知孫○程前往某處與甲○○碰面(甲○○為製造斷點,故請乙○○居中聯繫),隨後孫○程與甲○○碰面後,甲○○即告知孫○程計畫,孫○程遂則依甲○○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許,前往上開公園向丁○○取款;
孫○程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得手款項回水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後甲○○則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賓館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乙○○,其中3,000元為乙○○之報酬,剩餘6,000元由乙○○於110年1月4日晚間8時4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放在該超商之廁所內,以此方式交付6,000元予孫○程作為報酬。
嗣丁○○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坦承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其霖之證述 1.證人黃其霖另案中持用門號 &ZZZZ;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 為被告甲○○。
2.被告甲○○曾招募證人黃其 霖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4 告訴人丁○○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對面公園交付美金1萬5000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雙向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證人黃其霖與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109頁) ㈠證明孫○程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對面公園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美金1萬5000元之事實。
㈡被告乙○○於110年1月4日晚間8時4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6,000元予孫○程作為酬勞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譯文中,持用0000000000之人曾稱要把0968門號聲請回來;
而被告甲○○坦承有持用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依案情,被告乙○○無從對於該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乙節有所預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與少年孫○程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乙○○為成年人,於案發時與未滿18歲之少年孫○程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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