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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妍(原名謝沛倫)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42號、第3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均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偉哲貸款顧問」、「林瑋誠」、「江頤文」(無證據顯示其等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李偉哲貸款顧問」、「林瑋誠」、「江頤文」是否為同一人,下稱「李瑋哲」、「林瑋誠」、「江頤文」)聯繫欲辦理貸款,「李瑋哲」等人已明言要利用丙○○之帳戶洗資金,然後再由丙○○將資金領出交付,以此方式虛胖丙○○之信用能力,以求詐貸,至此,丙○○已可預見「李瑋哲」等人欲不正利用其之帳戶,其當然亦可預見其之帳戶資料提供「李瑋哲」等人後,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可預見依「李瑋哲」等人指示提領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資金,可能係詐欺贓款,交付指定之人後,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為取得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貸款,而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縱使因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瑋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9日前不詳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瑋哲」等人。
俟「李瑋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機房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丙○○再依「李瑋哲」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再於不詳時間交付予「李瑋哲」等人及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丙○○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丙○○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儲字第1121265705號函檢附郵政入戶匯款單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匯款憑證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矢口否認犯行,並稱其現在還沒有想到要說的,等其想到會再補充,據其於警、偵訊辯稱:伊於111年10月11日早上在家使用電腦,因有貸款需求,以LINE連繫上「李偉哲貸款顧問」,後面轉介「林瑋誠」經理,「林瑋誠」向伊表示因伊無薪資證明,為讓貸款能通過,會把錢匯到伊名下帳戶,讓伊帳戶好看,於是說好他於110年10月19日會把錢匯到伊帳戶,伊再把錢領出交給公司員工,當天有款項匯入伊中小企銀、中華郵政、台銀帳戶,伊到附近超商提領,後於12時45分要臨櫃提領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一筆33萬,行員問伊領錢用途,伊支支吾吾說不出來,伊說是衣服批發,實際上伊沒有在做衣服批發,行員問伊是否別人叫伊提領,然後就報警,同安派出所警員帶伊回派出所,警員告知這是詐欺,叫伊不要再提領,伊說這些帳戶都是伊薪資帳戶該如何處理,警員叫伊領出來但不要交給任何人,伊告知伊先前已有領一些錢了,警員要伊先配合過去指定地點,後面會有警察保護伊,同日15時30分前往南昌公園等待,但詐騙集團沒有過來,警員把伊帶回派出所,伊還有工作,約以後再作筆錄,伊回家途中把錢領出來就回家,至111年10月20日9時有一「江頤文」私訊伊,說是同安所接辦本案的警員,「江頤文」請伊把贓款帶到南昌公園,把錢交給對方,這樣可以逮捕對方,伊在11時前往南昌公園,後來有人向伊打招呼並自稱是江警官,叫伊把錢交給他,伊就把贓款交給對方,直到111年10月27日同安所警員請伊去作筆錄,伊才發現被騙了云云。
惟查:㈠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且該款項已遭被告提領及洗出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後又須再將款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方之理。
又依被告中小企銀、中華郵政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其該二帳戶自111年9月或10月起至被害人於111年10月19日匯款至其帳戶前,或無任何款項存入,或僅有區區之二千餘元(二筆)政府補助存入,其且於警詢自承無薪資證明,是其之帳戶內容根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依此,對方自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信用狀況不良,況被告亦自承「李瑋哲」等人稱其信用不好,要以將錢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提出交還之方式包裝其之信用,是以,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此等事宜,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
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㈢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辯詞,被告既知對方明確說其信用不良,要包裝其之信用,且被告既然毫無信用能力,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又趨近於零,則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或薪轉資料,所謂「包裝信用」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
申而言之,被告既無信用能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項擔保,否則殆無可向銀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竟在對方已明言係要「包裝信用」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更甚者,被告自承其至郵局臨櫃提領時,行員問伊領錢用途,伊支支吾吾說不出來,伊說是衣服批發,實際上伊沒有在做衣服批發等語,可見被告已明知其可能從事不法,仍為貪圖15萬貸款之利益,而甘犯法律。
再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伊後續把錢提領後交付「江頤文」,因伊誤認「江頤文」係同安派出所接辦本案之警員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同安派出所警員在派出所內已向其說這是詐欺、錢領出來不要交給任何人,是被告於將本件鉅款交付「江頤文」時,仍未小心查證,並未核對其之證件,且在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未出現之情況下,即遽在南昌公園交付予「江頤文」,其以誤認員警置辯,即無可採,更況,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對話紀錄,亦無「江頤文」警員要求被告在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未出現之情況下,即要在現場將現款交付「江頤文」之對話,被告所謂誤認員警云云,實無可信。
復以,被告所稱誤認員警之情,經本院函詢桃園分局,該分局於113年1月1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120090302號函覆以「…本分局同安派出所於111年10月19日12時至14時間接獲桃園慈文郵局報案,警員張子捷獲報到場處置,查犯嫌丙○○疑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擔任提款車手,警復將楊嫌帶返所,告誡勿領不明款項,並偕楊嫌實施誘捕偵查,計於當日佯裝配合詐騙集團面交,惟該詐騙集團成員未依約到達,故警依規定帶楊嫌返所製作筆錄,然楊嫌因故未能配合,與警約定擇日再至所製作筆錄,111年10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本分局同安派出所『江頤文』之身分,向楊嫌騙取贓款331,000元,經查本分局同安派出所並無『江頤文』一員。」
等語明確。
再細觀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顯然以LINE連繫「李瑋哲」(本院審卷117頁),「李瑋哲」稱「經理說他們的人十分鐘到」、「還是你把錢交給埋伏在附近的警察」,是可見被告在已明知「李瑋哲」係詐騙集團之情況下,仍依「李瑋哲」指示其將款項「交給埋伏在附近的警察」,而初非任何員警所指示,甚至亦非「江頤文」所指示,再被告將此等截圖截予不詳之人,然該人無從證明為警員,甚且該人亦有提醒被告「你不要又被騙欸」、「一定要跟他核對單位職別姓名」,是俱足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更況,被告除現金提領款項並交付外,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6、17將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他人款項(此時其已知係詐騙贓款)轉匯而洗入第二層帳戶之行為,益不能再以誤認員警置辯。
㈤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款項使用甚明。
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款項之提領並依指示交付兼及轉匯款項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提款提領並交付及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交付及轉匯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提領及交付,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且已接近直接、確定故意。
綜此,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李瑋哲」等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李瑋哲」等人之指示提領、轉交予「李瑋哲」等人及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惟其與「李瑋哲」等人既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李瑋哲」、「林瑋誠」、「江頤文」之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無從確實得知「李瑋哲」、「林瑋誠」、「江頤文」等人與被告交付款項之車手是否為同一人,及「李瑋哲」、「林瑋誠」、「江頤文」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予「李瑋哲」等人後,被告再依「李瑋哲」等人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款項提領、交付及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李瑋哲」等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之不法利得,即與「李瑋哲」等人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乙○○、甲○○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告訴人乙○○、甲○○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乙○○、甲○○所受損失之金額(並考量中華郵政已返還予告訴人甲○○139,973元,有該公司112年12月12日儲字第1121265705號函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依卷附之被告中小企銀之交易明細,附表一之告訴人乙○○受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遭洗入如附表二編號16、17之第二層帳戶內,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書證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外甥「林文晉」,因做生意積欠他人材料錢,急需用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 「丙○○臺企銀帳戶」 100,000元 ⒈被告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1069號卷,第77-89頁】 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1069號卷,第29-32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
【112年度偵字第31069號卷,第67-69頁】 ⒋被告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
【本院卷,第99-159頁】 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姪子「何奇諺」,因在網路上販售葡萄,貨款尚未收齊,需籌錢先付款給廠商,待貨款收齊後再還給告訴人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 「丙○○郵局帳戶」 320,000元 (其中139,973元,為被告帳戶遭警示而返還予告訴人之款項) ⒈被告丙○○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1069號卷,卷末之存放袋】 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1069號卷,第29-32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1069號卷,第40頁、第47-5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儲字第1121265705號函檢附郵政入戶匯款單影本。
【本院卷,地27-28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9030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及同安派出所勤務表。
【本院卷,第31-39頁】 ⒍被告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
【本院卷,第99-159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帳戶 提領、轉匯地點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 現金提領20,000元 自「丙○○臺企銀帳戶」現金提領 不詳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 現金提領20,000元 3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 現金提領20,000元 4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現金提領20,000元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 現金提領20,000元 6 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 現金提領20,000元 7 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 現金提領20,000元 8 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 現金提領20,000元 9 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 現金提領20,000元 10 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 現金提領20,000元 11 111年10月21日凌晨0時15分許 現金提領20,000元 12 111年10月21日凌晨0時16分許 現金提領20,000元 13 111年10月21日凌晨0時17分許 現金提領20,000元 14 111年10月21日凌晨0時18分許 現金提領20,000元 15 111年10月21日凌晨0時20分許 現金提領20,000元 16 111年10月21日凌晨0時22分許 跨行轉匯10,000元 遭轉匯至帳號011(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1年10月21日凌晨0時24分許 跨行轉匯20,000元 遭轉匯至帳號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11年10月22日凌晨0時43分許 現金提領19,000元 自「丙○○臺企銀帳戶」現金提領 現金提領共計319,000元/轉匯共計3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匯門市 20,000元 「丙○○郵局帳戶」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3分 20,000元 3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車站店 20,000元 4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 20,000元 5 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11分 20,000元 6 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13分 20,000元 7 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14分 20,000元 8 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15分 20,000元 9 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16分 20,000元 現金提領共計1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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