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89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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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宏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26號、第43469號、第4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宏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 實

一、程宏瑞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且金融帳戶開戶極為簡便,而跨國虛擬貨幣帳戶更不須任何金錢即可開戶,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轉帳或提領款項後另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並因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時,為賺取投資利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暱稱為「巧虎派單站」、「HGTS-孫弘」、「TIK線上客服」、「GFFR圓圓」之人,再依「孫弘」等人之指示,將轉入其帳戶之款項再轉入「孫弘」等人指定之個人虛擬貨幣幣商之帳戶內,或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其帳戶內之贓款,再當面與幣商以現金交易,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往「孫弘」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孫弘」等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程宏瑞則因此可獲得相應之報酬。

嗣「孫弘」等人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行為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後,再由程宏瑞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款項交付「孫弘」等人指定之個人虛擬貨幣幣商,向各該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往「孫弘」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諭、邵紫茵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欣諭、邵紫茵、被害人楊玉潔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函覆資料、中國信託函覆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與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程宏瑞僅承認犯洗錢罪,然矢口否認犯詐欺罪,其辯稱:伊提供之截圖中,「巧虎派單站」雖有寫「穩定增加額外收入」,倘因為這點就認為伊有詐欺嫌疑應不符合;

伊自己於112年3月5日轉一筆自己的薪資3萬元到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隔天或當天,在「孫弘」這邊,伊又再轉了一筆向公司預支薪水的2萬5千元到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是伊自己所被詐騙的5萬5千元,伊帳戶被警示時,伊有到轄區派出所報案,警方說伊是被審理方,無法進行立案,但伊之前遭拘提的時候,警員說這是伊的權利伊可以自行報案,如果說伊花了5萬5千元被騙,然後還獲得詐欺罪、洗錢罪還要服刑根本不符合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欣諭、邵紫茵、被害人楊玉潔已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騙之經過及其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且分別提出其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復有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函覆資料、中國信託函覆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均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遭被告洗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開之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孫弘」等人之對話截圖,竟是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號碼及幣安帳戶之帳密,再待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即所謂「學員」)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要求被告依指示與民間幣商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被告帳戶內之金錢轉出予民間幣商,藉由此等純粹之金流交換而獲利,可見被告係意欲藉不明之第三人資金以圖與「孫弘」等人分得免費之利益兼及領回自己投入之55,000元,此等獲利方式實與常情大相背謬,更與被告是否自己亦投入「孫弘」等人集團55,000元而無法領回無關。

非僅如此,依被告所提截圖(被告於本件追加案件中僅提供文字對話之列印,在本訴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0號案件〈該案件已由本院審查庭審查終結另分由刑事庭一般股繫屬審理中〉中之112年度偵字第34134號偵查卷中,被告提供之原始截圖有包含文字以外之部分),被告以其帳戶內之贓款向虛擬貨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時,虛擬貨幣商亦有傳送小心詐騙、勿將電子錢包告知他人或使用他人電子錢包等警語予被告,被告竟不予理會,而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孫弘」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由此等情節以觀,被告實已具幫助「孫弘」等人利用其之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以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以上故意,初不因其自己是否亦受到「孫弘」等人之詐欺而有異。

㈢被告既與「孫弘」等人素昧平生,被告且自稱己亦受「孫弘」等人之詐欺,則自可知「孫弘」等人安排被告所從事者,不過係使第三人之款項流入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此等金流透過與虛擬貨幣商間之交易,而將第三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新台幣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此等僅具金流、幣別轉換性質之金融操作自應以「孫弘」等人所代表之公司或商號之帳戶為之,「孫弘」等人代表之公司或商號既可透過簡單操作上開金流及幣別轉換而獲利,則自無需反向外公開徵求帳戶,再由不認識之提供帳戶者代為操作,以無端分紅予提供帳戶者之理,甚且金流與幣別轉換係極具信任關係之事項,「孫弘」等人亦應親自面試並審核應徵人之身世背景並其有無不良前科,然揆諸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對話截圖,「孫弘」等人竟未對被告進行任何審核,審諸被告提供之截圖,「孫弘」僅一句「這錢(即第三人學員匯入之款項)就是不需要經過弘哥的手,直接匯款給你,但是你要將錢存入平台(即火幣交易平台帳戶)不要擅自拿去用,這是做人最基本的觀念」告誡被告,可見「孫弘」等人實際上並無從控制被告將如何使用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循此言之,苟「孫弘」等人係從事正當之金流與幣別轉換之人,顯然並無將其等代表之公司或公司學員之資金轉入網上應徵者之帳戶內,再由應徵者透過民間幣商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予民間幣商之可能,否則其等代表之公司或公司學員之資金將隨時面臨遭居心不良之應徵者據為己有或轉出至第三人帳戶以共謀私吞之境地,被告行為時年滿25歲、高中畢業,已具普通常識,對以上各項一般常情均不得諉為不知,詎仍百般配合,無非係為達其牟取上開私利而已。

非僅如此,依被告所提供之截圖,其尚有註冊火幣之虛擬貨幣帳戶,並有提供火幣之帳號及密碼予「孫弘」等人,而火幣網站係總部設在美國之虛擬貨幣之線上交易組織,係一合法對全世界開放經營之組織,依上所述,「孫弘」等人所代表之公司或所代表之學員不但毫無必要將資金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孫弘」等人所代表之公司甚或其等個人乃至學員個人均無使用被告之火幣帳戶之必要,蓋任何人在網上均可隨時註冊火幣帳戶使用,毫無任何困難可言,被告既已自行上網註冊火幣帳戶,對於此節當亦已明知,不但如此,註冊火幣時,尚有畫面提示火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此為本院親自上網及審理多件同類案件所已知,然而依被告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HGTS-孫弘」在發送「火幣信箱跟密碼給弘哥」後,被告毫無遲疑,即逕予提供,亦見其確有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震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則涉入詐欺罪云云,核無理由。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款項使用甚明。

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依指示用網銀轉帳或現金提領並聯繫購買火幣(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之行為,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轉帳換購虛擬貨幣,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以網銀轉匯、現金提領後,再向虛擬貨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轉匯或提現而購買火幣等虛擬貨幣,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意,客觀上並已參與轉匯、提現、購買虛擬貨幣之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

綜此,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非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即其所稱將自己之55,000元匯入之該二帳戶持有人,此與被告自己所涉犯罪之認定無關,上開二帳戶持有人僅涉是否亦涉相關犯罪而已,無傳喚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親手將款項轉匯或提現交予虛擬貨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參與之此等行為屬詐欺正犯行為之一部,是被告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詐欺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既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警偵訊所說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TIK線上客服』、『GFFR圓圓』、『巧虎派單站』、『HGTS-孫弘』、『叮叮客服USDT』這些人是同一個人嗎?)我不認識,但應該是二個人以上,因為退出群組之前,對方有發出語音訊息過,這個人是女生,孫弘有打過LINE通話,他是男生。」

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91號卷第91頁),可見被告並未實際見過暱稱為「巧虎派單站」、「HGTS-孫弘」、「TIK線上客服」、「GFFR圓圓」之人,而現今透過語音轉換軟體與他人通話之案例屢見不鮮,是暱稱為「巧虎派單站」、「HGTS-孫弘」、「TIK線上客服」、「GFFR圓圓」等人實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再以語音轉換軟體變音為不同之人以與被告通話,就此言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是檢察官認就詐欺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孫弘」等人使用,待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後,再將之領出並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至「孫弘」等人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以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就詐欺部分所論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應予變更之。

㈣被告與「巧虎派單站」、「HGTS-孫弘」、「TIK線上客服」、「GFFR圓圓」等人間,就本案普通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自食其力而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牟取不法利益,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各自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件加重詐欺等罪,本件自應與該等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佳,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用以提領贓款之「程宏瑞中信帳戶」、「程宏瑞玉山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被告所提領之贓款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末以,未有證據證明被告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款項 宣告刑 1 蔡欣諭 (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對外宣稱現有一投資管道,投資博奕事業獲益可期,蔡欣諭得知後,雙方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欣諭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加入投資。
惟嗣後蔡欣諭發現無法領取獲益金額,始知受騙,然已損失6萬元。
蔡欣諭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8分許,轉帳3萬元至「程宏瑞中信帳戶」。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邵紫茵 (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對外宣稱現有一博奕遊戲,獲益可期,邵紫茵得知後,雙方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邵紫茵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參與遊戲。
惟嗣後邵紫茵與友人談及此事,經友人示警,始知受騙,然已損失5萬元。
邵紫茵於112年3月8日晚間9時許,轉帳1萬元至「程宏瑞玉山帳戶」。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楊玉潔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對外宣稱現有一投資管道,投資虛擬貨幣獲益可期,楊玉潔得知後,雙方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玉潔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加入投資。
惟嗣後楊玉潔發現該集團不斷要其投入資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然已損失33萬1,000元。
楊玉潔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轉帳5萬元至「程宏瑞玉山帳戶」。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動支相關款項之時間及方式 1 蔡欣諭 程宏瑞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6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將包含蔡欣諭轉入之3萬元在內之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6萬元),轉往他金融帳戶。
2 邵紫茵 程宏瑞於112年3月8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含邵紫茵轉入之1萬元在內之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5,100元)後,與「孫弘」等人指定之個人虛擬貨幣幣商當面交易虛擬貨幣。
3 楊玉潔 程宏瑞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玉山銀行某分行,提領包含楊玉潔轉入之5萬元在內之18萬元後,與「孫弘」等人指定之個人虛擬貨幣幣商當面交易虛擬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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