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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美麗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及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己之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仍於民國109年10月底至11月初期間某日,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下稱「阿文」)告知提供銀行帳戶代為收取並交付比特幣交易之款項,將可獲得以交易金額2成計算之報酬,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銀帳密均交予「阿文」。
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禮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禮維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2月23日13時23分許、翌(24)日15時5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10萬元至王美麗上開帳戶內,復於上開款項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先將王美麗上開帳戶之存摺交還王美麗,而由王美麗於109年12月23日14時51分許,親至國泰世華銀行不詳分行提領現金30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19分、15時22分以網銀方式各轉出3萬元、15萬元、7萬元至中信銀第000000000000、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9年12月24日17時25分至109年12月24日不詳時間(歷史往來明細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釘除,無法看見時間)以網銀方式轉出3萬元、15,000元、3萬元、25,000元至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禮維驚覺受騙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禮維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禮維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被告王美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回覆本院之被告帳戶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美麗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禮維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告訴人林禮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被告王美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再查,被告於本件偵訊時自承本件亦與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相同,係其將本件帳戶交予「阿文」後,依照「阿文」指示提領本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確定判決所示,「阿文」告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代為收取並交付比特幣交易之款項,將可獲得以交易金額2成計算之違反常情之不勞而獲之高額報酬,被告甚且於本件偵訊時自承對方向其說沒有多大的罪等語,俱可見被告可預見「阿文」即將利用其之帳戶從事不法,以獲取高額利益,再將其中之2成分潤予被告,被告仍為獲取上開不勞而獲之高額報酬而提供其帳戶,其具備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主觀故意甚明。
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行為時更已年滿55歲,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款項使用甚明。
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款項之臨櫃提領並依指示交付,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提款提領並交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臨櫃提領及交付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提領及交付,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件擔任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並交水之「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詐欺集團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除「阿文」外,尚有他人,是被告無從預見本件詐欺集團人員連同其自己在內有三人以上,是無從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又本院於審理時忽略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14時51分許,親至國泰世華銀行不詳分行提領現金30萬元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而誤認本件告訴人將被害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所有被害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網銀轉出(即事實欄一所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19分、15時22分以網銀方式各轉出15萬元、7萬元至中信銀第000000000000、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9年12月24日17時25分至109年12月24日不詳時間以網銀方式轉出3萬元、15,000元、3萬元、25,000元至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於被告最後陳述後,經補充詢問被告(法官問:剛才有一個問題忘了問你,現在補充詢問,你依照剛才所提示的帳戶資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你有用網銀轉到另一個帳戶15萬元,又轉了7萬元到另一個帳戶,又轉了3萬元到另一個不同帳戶,又轉了1萬5千元到另一個帳戶,又轉了3萬元到上開其中一個帳戶,又轉了2萬5千元到不同帳戶,至此你帳戶剩下134元,然後再有不明被害人匯款到你帳戶,你都轉這些錢給誰?)這些錢確實是存到我的帳戶內,但不是我轉的;
(法官問:你的帳戶明顯有開網銀功能,你的網銀帳號密碼有無交給阿文?)有;
(法官問:你前面另案也有用提款卡提款,你為什麼在前案中說用提款卡提款的人是你,所以你提款卡是自己留?)沒有,簿子、提款卡及網銀都給阿文,要提款的時候他阿文會叫我出人頭去領錢,網銀的部分是他自己轉等語後,本院乃諭知:被告於本件用網銀轉帳部分是屬於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實則,被告既已臨櫃提領上開被害款項中之30萬元,至此,其已以共同正犯之意思加入本件犯罪,則嗣後詐欺集團以被告之網銀轉帳之部分,被告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本件就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部分,應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論罪始為真理,併此指明。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告訴人遭騙而匯款至其帳戶後,隨即依指示提領,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取款後轉交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阿文」,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交款之車手角色,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金額,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標準。
再被告張震嘉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本件帳戶,已遭警示,無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必要,又並無證據證明其於本件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依上所述,本件詐欺集團以網銀方式將告訴人之被害贓款洗出至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等帳戶持有人涉犯詐欺、洗錢罪,或為幫助犯或為共同正犯,應由檢察官另案查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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