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957,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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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46號、第36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82號、第37383號、第4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由丙○○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藝文分行以不實之理由即「南北貨廠商」之名義辦理2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1組即為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又於112年2月21日申辦EATM(即網路ATM,即網路銀行)後,旋於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收受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丙○○之彰化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3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3608號函暨函覆資料、被害人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固口稱認罪,惟經本院再次詢問有無交出密碼,其乃否認之,是被告實質上仍否認犯行,其辯稱:伊印象中就是沒有把彰化銀行提款密碼告訴對方,檢、警沒有問伊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事,所以才沒講云云,再據其於警、偵訊及通緝到案時本院訊問時之辯詞,其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協助代辦貸款的廣告,伊與對方見面簽文件,對方要伊交出存摺及提款卡,伊有交出(被告於警詢係指稱其交出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於偵訊及通緝到案時本院訊問時則係指其交出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並非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檢警均未詢問中國信託帳戶之事),然伊確定沒有告知他密碼(其於警、偵訊及通緝到案時本院訊問時均一致辯稱未交出密碼)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復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彰化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3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3608號函暨函覆資料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各詞置辯,然依卷附之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彰化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3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3608號函暨函覆資料,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均遭提款卡以現金提出,而各被害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則遭以網銀轉出至第二層洗錢帳戶,而此第二層洗錢帳戶(見下述)更係被告於112年2月20日親向中國信託藝文分行以不實之理由即「南北貨廠商」之名義辦理2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1組帳戶,在在顯示被告不但有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而且尚有交付其中國信託帳戶之網銀帳密,此為極明之事實,被告於警、偵訊及通緝到案時本院訊問時言之鑿鑿辯稱其未交出密碼云云,要係硬辯之詞,無非顯示其堅與法秩序敵對之心態!不僅如此,被告以上開不實之理由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供詐欺集團層層洗錢之用,其本件犯罪之主觀惡意甚明,不容狡卸,其之該項犯罪惡意已逼近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㈢再被告所稱為申辦貸款而交出提款卡乙節,從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已無可信,即便屬實,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又須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理。

再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餘額僅區區811元,且自本院查詢之111年8月1日以降,存入帳戶之金額總計不足20,000元,而其彰化銀行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餘額僅區區85元,有其上開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附卷可憑,是其之該二帳戶根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是以,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被告亦自承正規銀行貸款沒有通過),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

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非僅如此,被告既然明知其毫無信用能力,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又趨近於零,則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貸款,而提款卡與密碼又根本無任何債權擔保之功能,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與辦理貸款完全無關,被告竟為求快速獲得金錢利益,仍率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事實上還有網銀帳密),並更甚而配合對方至銀行以不實之理由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其於本件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為明確。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行為時已年滿卅一歲,其於107年間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不但具有一般人之普通智識,且其社會化程度亦深。

是被告交付其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網銀操作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將上開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並為他人辦理約定轉帳,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二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並為他人辦理約定轉帳,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㈤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㈥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審酌被告將上開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其中包括第二層洗錢帳戶),其濫用FinTech,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雖口稱認罪,實則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社會無辜大眾蒙受之損失共達新臺幣379,961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依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件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洗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該帳戶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被害人點擊連結,藉此方式加入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隨即使用暱稱「林溫忠」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台股代操、新股申購,請下載「凱崴」APP,手續費月結,若有獲利收取手續費20%,未獲利則不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透過「凱崴」APP申購股票,保證高投資報酬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44分許,轉出23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29分許,50,000元 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16分前某時,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點擊連結,,藉此方式加入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隨即使用暱稱「許佳雯」、「魏詩佳」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加入「凱崴」APP、「連誠」APP,可抽籤股票,若有中籤,再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16分許,30,000元 同編號1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某時,透過電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聯繫被害人,藉此方式加入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隨即使用暱稱「林專員」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因應現在詐騙盛行,須聯署簽署防止詐欺安全協議才能在賣場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審核財力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4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⑹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⑻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提領10,000元 無 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透過旋轉拍賣APP聯繫告訴人,藉此要求告訴人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好友,隨即使用暱稱「楊曉慧00657」、「李哲宏」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之賣場違反沒有簽署保障協議,此舉嚴重違規,須停止賣場內所有交易行為,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解除此狀況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49,987元 同編號3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49,988元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穎麗」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凱崴」APP進行股票交易,每日會傳訊息告知可購買何種股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編號1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12分許,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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