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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少諺(原名游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77號、第3578號、第3582號、112年度偵字第37399號)及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少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付款時間」欄「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應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少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蔡承成、被害人陳慶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欽」(下稱「陳嘉欽」)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郵局、臺企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臺企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鄭筠蓉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鄭筠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訴人鄭筠蓉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劉家欣、蔡承成、鄭筠蓉、劉姵妤、被害人陳慶德,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389號併辦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臺企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蔡承成、被害人陳慶德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詳本院卷第73至74頁);
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家裡開洗衣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郵局、臺企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陳嘉欽」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臺企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育瑄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57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582號
112年度偵字第37399號
被 告 游少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少諺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欽」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陳嘉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劉家欣、蔡承成、鄭筠蓉、陳慶德,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至本案郵局或臺企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劉家欣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欣、蔡承成、鄭筠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游少諺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本案郵局、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而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欽」之人,且其跟「陳嘉欽」認識不久、對話不多,且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家欣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總計新臺幣(下同)9萬9,966元轉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劉家欣手機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畫面2張 ㈣ 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承成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3萬8,142元轉至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蔡承成手機來電紀錄截圖3張、對話紀錄截圖1張及轉帳明細截圖1張 ㈥ 證人即告訴人鄭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筠蓉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總計2萬9,955元轉至本案臺企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鄭筠蓉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照片3張 ㈧ 證人即被害人陳慶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1萬3,123元轉至本案臺企帳戶之事實。
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被害人手機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畫面1張。
㈩ 本案郵局、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郵局、臺企帳戶 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劉家欣、蔡承成、鄭筠蓉及被害人陳慶德有轉帳至各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劉家欣、蔡承成、鄭筠蓉及被害人陳慶德,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劉家欣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冒充「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致電劉家欣,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劉家欣陷於錯誤而付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月3日31下午5時47分許 4萬9,981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蔡承成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起,陸續冒充某網路商家、「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蔡承成,佯稱因個資外洩,導致其帳戶之帳務錯誤,須配合操作方能解決云云,致蔡承成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月3日31下午6時14分許 3萬8,142元 本案臺企銀行帳戶 3 鄭筠蓉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冒充「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致電鄭筠蓉,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鄭筠蓉陷於錯誤而付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7分許 9,985元 本案臺企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許 9,985元 本案臺企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9分許 9,985元 本案臺企銀行帳戶 4 陳慶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3月31日某時起,陸續冒充某網路商家及「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客服人員致電陳慶德,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需配合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陳慶德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5分許 1萬3,123元 本案臺企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89號
被 告 游少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游少諺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欽」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陳嘉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劉姵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游少諺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四)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
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郵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77、3578、3582號、112年度偵字第3739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桃園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33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姵妤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係威秀影城、國泰世華客服之人,向其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7時40分許 4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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