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04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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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91號、第60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第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0年間,因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未記取教訓,已經明知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賺取不詳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某時,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己○○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指示,前往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桃興分行申辦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申辦網路銀行,復於112年5月29日某時,前往元大銀行桃興分行,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虛擬貨幣之投資信託帳戶)(在附表中簡稱遠銀帳戶)綁定為約定轉入帳號(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第二層洗錢帳戶),辦理上開手續完成,於112年6月5日8時32分許前之某時,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使用。

俟取得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己○○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13年1月31日元銀字第113000225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及查復資料表、元大銀行113年2月20日元銀字第1130003604號函檢附之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害人提出之帳戶明細資料截圖、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之前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後階段,固稱其認罪,然其實質否認犯罪,辯稱:伊相信伊之高中同學陳建成,當時陳建成向伊說不是做詐騙,伊相信伊同學,就把帳戶交給他云云。

惟查:㈠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己○○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帳戶明細資料、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元大銀行113年1月31日元銀字第113000225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及查復資料表、元大銀行113年2月20日元銀字第1130003604號函檢附之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轉出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然被告先於112年6月22日警詢辯稱「是我的高職同學陳建成問我想不想賺錢,當時我也缺錢,他就跟我說提供帳戶及身分證件等並跟他去住民宿5天至一星期,出來就可以領新台幣9萬元,但沒有跟我說他要做什麼。

於是我就答應他,交給他我的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訴他密碼、我的身分證、健保卡。

之後配合陳建成載我去八德區大潤發再由陳建成說朋友的朋友載我去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民宿,並將我的手機及拿走,然後就一直換地方,並且限制我的自由說逃跑被抓回來要斷手斷腳,最後直到警方破門我才獲救」、「我不知道詐騙集團以何人為首,我只知道當時在屋子內的集團約有4個人,但只有我一個人被關押在那裏,並且全部的人我都不認識,陳建成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過。

佣金怎麼分配的我不知道。」

、「我提供帳戶及身分證件等並跟他去住民宿5天至一星期,出來就可以領新台幣9萬元。

這個是我的帳戶。

是我本人申請使用的沒錯,當時是做為薪轉所用,就是在今年四月申請的。」

、「(本案帳戶)當時是陳建成帶我去申請的。」

、「存摺、提款卡我都交給陳建成了。」

云云,又於112年8月26日警詢時辯稱「因為我上網隨意瀏覽網頁,看到有求職訊息,稱需工地清潔人員,後來我打網路上留的電話(電話現已經刪除,不知道號碼)跟一位綽號『寶哥』之人聯繫,他請我隨便帶一本銀行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稱匯款薪資使用,之後我就請我朋友載我去應徵,在今年5月左右,應徵地址我只知道在桃園市八德區(詳細地址不清楚),之後我被寶哥跟他的同夥共5個人關押,一開始在桃園市八德區民宅(詳細地址不清楚)、之後換到台中市(詳細地址不清楚)、最後換到苗栗縣的一個溫泉山莊關押(詳細地址不清楚),關押時間共計2個禮拜,期間我的存摺、提款卡、密碼都被寶哥拿去使用,還扣走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後來我們才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察救出來。」

云云,是其前後二次警詢僅隔二月餘,所辯內容卻大相逕庭,前者將罪責推予陳建成,後者則將罪責推予「寶哥」。

其又於112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改稱「我有給陳建成元大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存摺,沒有開網銀帳號,他說去日本做代購2個禮拜領9萬。」

檢察官質疑其所言與警詢不同,乃又改稱「我是被一個叫寶哥的人威脅,說不要把事情講出來,此事跟陳建成無關,他也不認識寶哥。」

、「我不知道(「寶哥」)他名字。」

、「(問:你把帳戶交給陳建成之後呢?)我本來有到八德的民宿,因為準備要先跟日本聯絡,我在去八德之前,陳建成在4月間就有帶我去元大銀行辦帳戶,辦了當天就交給他,5月底快6月陳建成帶我去八德大潤發,然後寶哥的司機就來八德大潤發接我去八德民宅,原本是隔天要去日本做代購,寶哥先聯絡日本那邊,我在八德民宅皮膚炎發作,所以當天就回家,我在八德只待了半小時,隔天早上陳建成來我家找我,問我還有無辦法去日本,我說沒辦法,他當時就把元大銀行的存摺、卡片還我,到當天中下午,寶哥打電話給我說有個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我說好,他就給我電話,要我打電話過去跟對方說是他介紹的,並要我不要跟陳建成說,怕陳建成跟他要介紹費,我就打電話過去,對方說他是工地的工頭,有工地清潔的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有提供住宿、三餐,我說好,他說會請人來載我,我請陳建成載我去對方說的桃園工地地址,我就在那邊等,之後有人來載我,陳建成就離開了,我上車後就到台中,才發現是假的,是寶哥他們設計的,他們說把帳戶、手機、證件交出來,不然就要打我,還要我不要把事情講出去,我就被他們監禁在台中,後來又到苗栗,到苗栗被警察救出來。」

、「(問:為何今日所述跟之前不一樣?)因為我被威脅不敢講。」

、「(問:為何今日敢講了?)因為我後來發現我沒被威脅,所以我選擇司法。」

云云。

經本院提示陳建成前科並告知陳建成現因詐欺集團案件遭彰化地院收押後,其又稱(112年6月22日)警詢所言始為真,是可見其前後所辯相互嚴重扞格,且各種辯詞均未提出任何佐證,其所辯俱無可信。

而觀諸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之辯詞,其無非為陳建成脫罪,兼將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推予「寶哥」向其所稱之日本代購,再更換理由為做工地清潔工作,然卻未說明為何做工地清潔工作需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且被告向檢察官推稱沒有開通網銀帳號,適與事實相反,被告不但開網銀帳號,且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利用網銀功能將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鉅款轉入如附表所示第二層洗錢帳戶,而被告申請網銀功能更與開戶日為同一日,此有元大銀行113年2月20日元銀字第1130003604號函檢附之歷史往來明細、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附卷可稽,非惟如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112年4月份除了去元大銀行開戶外,未去該銀行辦理任何手續云云,然事實卻是其於112年5月29日前往元大銀行桃興分行,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虛擬貨幣之投資信託帳戶)綁定為約定轉入帳號,而該帳戶更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第二層洗錢帳戶,有元大銀行上開函覆資料存卷足參,是以,均見被告不但狡辯上開各詞,且不斷以各種不實之理由推卸己之罪責,其上開各詞均不可信。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行為時已滿26歲,且自陳為大學畢業,其對於上開各節無推諉不知之理,矧被告曾於110年間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經詐欺集團利用以詐欺他人,其以求職而提供帳戶資料置辯,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信其所辯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004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其較諸常人因有該案之特殊經歷,其就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觸法乙節,當有更深刻之認識。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以約定轉帳及網銀之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建成,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移送併辦部分雖未及起訴,因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為之約定轉帳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又隨案件訴訟進度之不同而不斷更異其詞之犯後態度惡劣,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濫用網銀與約定轉帳帳戶之FinTech功能,終致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高達1,230,000元之鉅,足見被告幫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深、被告已於110年間因提供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4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竟不知記取教訓,仍變本加厲於本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為之約定轉帳帳戶,其於本件之主觀犯罪故意已近直接故意、被告於本件不論在主觀犯意或客觀上幫助犯罪造成之被害財產法益之鉅,可譴責性均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實際都沒拿到錢等語明確,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依卷附元大銀行函覆資料,附表所示之人之鉅款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再洗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是該等帳戶持有人已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透過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入並依該廣告之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內有老師會教學如何投資、且提供明牌操股,須依指示至璋霖投資平台操作匯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43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遭轉出1,495,000元至右欄⒈帳戶。
②於112年6月6日上午8時25分許,遭轉出500元至右欄⒉帳戶。
⒈遠銀帳戶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48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52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54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 30,000元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透過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入並依該廣告之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供參考,可以0元抽籤新興股票,須使用璋霖APP,依指示操作匯款做為啟動資金及認股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24分許 130,000元 同上列編號1 3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冠宣」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使用璋霖APP申購股票機率較高,申購中籤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避免逾期致信用破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上午9時38分許 160,000元 自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轉出3,000元起,陸續有款項進出,迄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分警示戶結清止,帳戶內均尚有餘額,是無從特定被害人之匯入款洗出至何特定之第二層帳戶,應認因有混同情形而均有洗出至右開帳戶 ⒈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遠銀帳戶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彩苡」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很賺,申購未上市的股票很便宜,後續會漲很賺錢,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34分許 100,000元 迄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警示戶結清止,均未遭洗出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透過GOOGLE投放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點入並依該廣告之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之好友,藉此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會教學使用璋霖APP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4分許 160,000元 同上列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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