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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偵字第23號、少連偵字第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如附表「宣告刑/沒收追徵」欄所示。
事 實
一、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目前已滿20歲),於105年3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為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透過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甲○○則擔任「取簿(卡)手」工作,即負責收取遭詐騙之人交付之提款卡或存摺。
謀議既定,甲○○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時地,以電腦繕打製作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內載申請日期:105年3月3日,分案調查申請人:乙○○),再由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3日9時許,偽以長庚醫院名義撥打電話,向乙○○誆稱有人冒用其身分,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以「高雄偵二隊課長」之名義,誆稱其帳戶要凍結,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附近超商收取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維路53巷口,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苗栗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乙○○郵局、農會、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甲○○。
甲○○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交由該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17,125元。
二、甲○○(綽號「文愷」)又於111年間(已成年),加入曹同頎(未據檢、警偵辦,應另案由檢察官立案偵辦)、吳俊佑(另由檢察官偵辦)、謝○瑩、曾○祥、蕭○隆(分別為96年1月、96年7月、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業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集團「收水」工作。
嗣甲○○、曹同頎、吳俊佑、少年謝○瑩、曾○祥、蕭○隆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2日13時許聯繫丙○○,佯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案組警官」(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要求丙○○交付提款卡保管,致丙○○陷於錯誤,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成員轉交予甲○○,後甲○○承曹同頎之指示,於111年10月15日之前數日,在八德霄裡公園交付曾○祥計程車資1,000元,又於同日上午不詳時間,在上開公園將上開提款卡交付曾○祥,並指示少年曾○祥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曾○祥提領後,再將款項及上開提款卡交予甲○○,甲○○又承曹同頎之指示而交付曾○祥新台幣(下同)4或5千元報酬,嗣甲○○又於不詳時、地交付上開提款卡予蕭○隆,經蕭○隆提款後,將款項交付甲○○(蕭○隆之報酬不詳)(曾○祥、蕭○隆提領款項之時、地、金額如附表編號4所示)。
三、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一、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少年曾○祥、謝○瑩、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具結證述在案,復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118005158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乙○○提出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苗栗市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939號少年法庭裁定、告訴人丙○○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事實欄一明知係擔任負責「取簿手」之工作;
於事實欄二明知係擔任負責「收水」之工作,是被告甲○○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經查:被告甲○○於事實欄一加入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該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車手」、「收水」工作之成員;
於事實欄二加入另一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曹同頎、少年曾○祥、謝○瑩、蕭○隆、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甲○○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事實欄一自該當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於事實欄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既已知如事實欄一、二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被告所參與之該二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因加入上開二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均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時間相距達約六年半之遙,顯屬不同之詐騙集團,是該二犯行均應各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指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加入本案二詐欺集團後,參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負責擔任「取簿手」、「收水」之工作,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甲○○所為:⒈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曾○祥、蕭○隆二人未成年,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檢察官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述被告加入該二詐騙犯罪組織之事實,是僅屬法條之漏引,併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⒈被告甲○○於事實欄一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車手」、「收水」等工作之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事實欄一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甲○○於事實欄二與曹同頎、少年曾○祥、謝○瑩、蕭○隆及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間,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事實欄二之共同正犯曹同頎、少年曾○祥、謝○瑩、蕭○隆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之車手各次提款行為,均本於詐取各該欄所示被害人之錢財之同一決意而分次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是被告所犯詐欺、洗錢各罪,自應論以一個接續犯。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罪,各以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證,其為上開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事實欄一、二為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及「收水」工作,而自白其上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一之部分並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乙○○、丙○○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各所受損失、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⒈查「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乙○○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之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詐欺告訴人乙○○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詐欺告訴人丙○○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知悉本次詐欺係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偽冒公署或公務員方式詐欺告訴人丙○○,是偽造之「台北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偽造之公印文,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所犯事實欄二之部分供稱:「(問:你的報酬如何計算?)答:出門一次3000元至5000元,錢都是由曹同頎發放的。」
(見少偵卷第153頁)等語。
再少年曾○祥明確陳述其獲有報酬,依理,少年蕭○隆亦獲有報酬,是被告自亦獲有報酬,而少年曾○祥、蕭○隆係分二次出門提領款項,是被告至少獲有6,000元之報酬,此項未扣案之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之部分有無獲得報酬、報酬若干,未據檢、警查明,自無從就該次之報酬沒收及追徵價額。
⒋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所取得之告訴人乙○○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苗栗縣農會之提款卡各1張及事實欄二所取得之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均未起獲,然該等物品可經告訴人等掛失而失其效用,且各該證件並非著重其本身之財產價值,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18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犯罪事實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沒收追徵 事實欄一 1 乙○○郵局帳戶 105年3月3日、3月4日某時 不詳 112,015元 甲○○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印文壹枚沒收。
2 乙○○合作金庫帳戶 105年3月3日、3月4日某時 不詳 162,045元 3 乙○○農會帳戶 105年3月4日、7日、8日某時 不詳 243,065元 事實欄二 4 丙○○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5日12時41分許 中壢仁美郵局 140,000元(曾○祥提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報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17日13時55分許 中壢郵局 140,000元(蕭○隆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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