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09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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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及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己之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甲○○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

嗣取得本案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將該款項供己所用。

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客戶支出交易憑單,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憑證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伊並沒有跟被害人進行聯絡,伊根本不認識被害人,被害人付錢給伊但伊的帳號是給其他人,被害人說伊有用詐術,但伊不知情,伊沒有同謀或是犯罪組織,就是一個人而已云云,又於警詢辯稱:伊以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伊玩博奕遊戲獲得的金錢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已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及其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並有被告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客戶支出交易憑單、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由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款項既係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之金錢,被告辯稱係其玩博奕遊戲獲得的金錢云云,即與客觀事實不合,且其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之金錢,係其玩博奕遊戲獲得的金錢,是其之辯詞要屬飾詞強辯。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款項之提領並留中己用,則就提領被害款項並留中己用,已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實施行為,而與詐欺集團形成共犯結構,自須負共犯罪責。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件擔任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並再將之留中己用,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詐欺集團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擔負共同正犯罪責。

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二人以上,是被告無從預見本件詐欺集團人員連同其自己在內有三人以上,是無從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之洗錢罪,然被告亦有因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行騙,而使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案件中之被害人哈妲思等三人因而於110年10月8日13時22分至14時43分別匯入款項至本件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5時25分許一次提領共600,000元,有上開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被告既於該另案與本案僅有一次提領行為,僅犯一個洗錢罪,被告於該另案與本案當中最早之詐欺與洗錢行為,係110年10月8日13時22分,該項洗錢行為業據本院上開另案判決確定並已經執畢,是本案不再另論一次洗錢罪,然檢察官既認被告洗錢犯行與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乃不另為無罪諭知。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對告訴人乙○○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失金額為5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於警詢時稱是伊提領款項後,給伊爸爸吳連登等語明確,是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之人介紹而使用博弈網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葡京客服」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須繳交稅金才可出金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8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現金提領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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