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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容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39號、第22346號、第26031號、第431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金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賴春王、蔣芬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告訴人吳淑慧、黃美惠及被害人賴春王、林曉青、蔣芬芷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黃美惠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16號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中信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等、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又被告已與被害人賴春王、蔣芬芷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賴春王完畢,且有遵期履行賠償被害人蔣芬芷調解條件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被害人賴春王、蔣芬芷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緩刑沒有意見,被告雖未與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惟被告業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未能到庭商談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38、65頁)存卷可考,並考量其自陳目前於工廠上班、不需要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賴春王、蔣芬芷達成調解,被告非無意彌補,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被害人賴春王、蔣芬芷亦表示對於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衡酌被告應賠償予被害人蔣芬芷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蔣芬芷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被害人蔣芬芷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中信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亦未獲有報酬,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信帳戶,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吳金容 蔣芬芷 吳金容願給付蔣芬芷新臺幣(下同)3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1.吳金容應自民國113年3月15日到113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蔣芬芷3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0期)。
2.上開款項匯至蔣芬芷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蔣芬芷)。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39號
112年度偵字第22346號
112年度偵字第2603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50號
被 告 吳金容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邱飛鳴律師
李華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之密碼、使用者代號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臨櫃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依詐欺集團設定約定匯款帳戶後,將中信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之密碼、使用者代號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岡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金容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臨櫃辦理中信帳戶設定約定匯款帳戶後,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想要做直銷,我有提供網銀帳戶及手機號碼,對方說要加入會員使用,銷售的貨款及營利也要使用帳戶,我沒有提供密碼、存摺,但網銀帳戶的密碼是我手機號碼末6碼,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發現對方當日上午有用LINE傳訊息給我,因為當時手上有戴工作手套,一時手滑就摔壞手機,當日晚間有去通訊行修理,通訊行將我的手機恢復為原廠設定,我有重新下載LINE,但對話紀錄已消失,我傳訊息給對方都沒讀取,我就刪除對話紀錄,我於111年12月19日其他帳戶要提領時,銀行人員才告知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對方可能猜中帳戶密碼及變更聯絡手機號碼等語。惟查:
(一)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林曉青、蔣芬芷、賴春王等3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上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林曉青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被害人蔣芬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被害人賴春王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林曉青與LINE暱稱「陳先生」之對話訊息截圖、被害人蔣芬芷與LINE暱稱「Junfu02」、「蘇筱萱」、「廖珮珊」之對話訊息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中信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供被害人等3人匯入詐騙贓款使用屬實。
(二)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
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均含密碼)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均含密碼)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外流(均含密碼),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他人帳戶提款卡或不法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或不法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
(三)復參以被害人等匯款後,該等帳戶均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轉出,此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
又被告網路銀行密碼複雜,其中信帳戶轉出之約定帳戶,係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臨櫃申辦,驗證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申請過程發送一次性簡訊密碼(OTP)至前述手機號碼,再由申請人在其手機輸入該OTP密碼,以確認申請人可由前述手機接收資訊,申請過程中並未與申請人電話聯繫,而前述手機號碼亦為被告所申設,觀諸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2年1月3、5、11日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內容,登記之手機號碼仍為0000000000未變更,並無被告所辯稱聯絡手機號碼遭對方變更等情,縱若被告所稱其手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因一時手滑而摔壞送修屬實,然被害人賴春王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許即匯入其所遭詐騙款項50萬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登入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轉帳至約定帳戶,被告手機斯時尚未損壞,實無法排除係由被告自行以手機登入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轉帳至約定帳戶之可能。
又被告稱其於111年12月16、18日無法以其手機登入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有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等情,顯現被告網路銀行所綁定之設備,實與被告於中信帳戶遭凍結後所使用之登入設備不符,被告既將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以他人不詳之設備綁定使用,則應係由被告告知或交付詐欺集團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為其同意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堪信本案中信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之密碼、使用者代號等資料,皆應為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再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春王 (未提告) 111年10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自稱「財經阮老師」加入被害人賴春王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賴春王佯稱以加入某不詳投資者群組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許 50萬元 2 林曉青 (未提告) 111年11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 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曉青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25分許 10萬元 3 蔣芬芷 (未提告) 111年12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麗人基金會提供補助等訊息,如欲領取補助金,須先匯款補助金額之3成予對方云云。
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3分許 5萬元 4 吳淑慧 (提告) 111年11月1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張偉節向告訴人吳淑慧佯稱可投資彩券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8分許 21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16號
被 告 吳金容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金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之密碼、使用者代號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臨櫃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依詐欺集團設定約定匯款帳戶後,將中信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之密碼、使用者代號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0月不詳時間起,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陳鴻傑」、「渡心」與黃美惠聯繫,並傳送虛偽的WEEX投資平台網站、假冒WEEX客服,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令黃美惠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120萬3,000元至吳金容上開中信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上述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案經黃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金容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㈣告訴人與LINE通訊軟體「陳鴻傑」、WEEX-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再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39、22346、26031、4315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騙數個被害人,為同一案件,自應與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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