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11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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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97號、第30816號)與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69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均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五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五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蔡○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其智識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依他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將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以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竟先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媚媚」之人(下簡稱「林媚媚」),供「林媚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蔡○均即與「林媚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令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蔡○均之中信帳戶,再由蔡○均依「林媚媚」之指示,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其所收受之上揭贓款,至統一便利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向「林媚媚」所指定不明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林媚媚」所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蔡○均則可收到每筆虛擬貨幣交易金額之10%作為報酬。

二、蔡○均甫將因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匯款,涉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警於112年1月4日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已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將其次女即兒童李依○(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李依○)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依○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林惠如」之人(下簡稱「林惠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林惠如」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令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李依○郵局帳戶,待詐欺集團成員確定上開款項入帳後,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蔡○均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後至112年2月21日期間某日,將李依○之父即李○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林惠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林惠如」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令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李○榮郵局帳戶,待詐欺集團成員確定上開款項入帳後,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2、5、7、8、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如附表一編號3、4、6、9、10、11、13、14、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先提供自身名下中信帳戶予「林媚媚」,供「林媚媚」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復又聽從「林媚媚」之指示將匯入其名下中信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因受詐所匯入之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提領出來,並至統一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林媚媚」指定電子錢包,其此等作為實際上已使詐欺贓款產生金流斷點,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又被告甫因將自身名下中信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經警於112年1月4日通知到場製作筆錄,竟於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效果之狀況下,再陸續於如事實欄二、三所載時間,私自分別將李依○及李○榮名下郵局帳戶,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予「林惠如」,供「林惠如」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林惠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李依○及李○榮名下郵局帳戶收受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帳一空,故被告分別提供李依○及李○榮名下郵局帳戶供「林惠如」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僅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均屬幫助犯無訛。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4罪);

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就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均表示不知(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97號卷〈下簡稱偵27297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與其聯繫之對象只有「林媚媚」、沒有跟「林媚媚」見過面,不清楚她真實身分等語(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3號卷〈下簡稱本院2113號卷〉第45頁);

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內所從事的僅係末端提領詐欺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再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未必知悉「林媚媚」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及除己身與「林媚媚」外尚有其他正犯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告知罪名(詳本院2113號卷第45、133至13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林媚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所示14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1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2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係以一提供李依○名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林惠如」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3名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就此部分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即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所示14次一般洗錢犯行及如附表二、三所示2次之幫助洗錢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載2次犯行,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屬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末被告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行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構成一般洗錢罪之14次犯行及其如事實欄二、三所載構成幫助洗錢罪之2次犯行,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先提供自身名下中信帳戶予「林媚媚」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又聽從「林媚媚」之指示將轉入自己名下中信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後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匯至「林媚媚」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另又提供李依○、李○榮名下郵局帳戶予「林惠如」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做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其所為除與「林媚媚」、「林惠如」等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前揭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本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3、4、6、9、10、11、13、14、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部分已履行完畢(即附表一編號4、6、14),而就部分第1期款項未依約履行(即附表三之告訴人),然尚因被告甫小產而休養中,參諸前揭已履行之部分,可認被告仍盡力履行調解條件,且上揭各告訴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調解筆錄2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3份(待確認,詳本院2113號卷第113至115頁、第123至126頁、第161至165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卷〈下簡稱本院360號卷〉第27至30頁、第47至48頁)在卷可稽,至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等(即附表一編號1、2、5、7、8、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業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告訴人等未到庭參與調解,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存卷可考;

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流產、休養中(詳本院2113號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盡其所能與附表一編號3、4、6、9、10、11、13、14、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部分已履行完畢,至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1、2、5、7、8、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於犯後確實知所悔悟,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各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3、4、9、10、11、13、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前開各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五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前開各告訴人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緣被告就其上開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或稱沒有拿到任何薪水,或稱沒有獲利(詳偵27297號卷第349頁反面)等語,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如附表一示之詐欺贓款伊已領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林媚媚」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顯非屬於被告所有,而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李依○及李○榮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告也已交由「林惠如」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非在其掌控中,況實際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欺款項均業遭「林媚媚」、「林惠如」等詐欺集團取走,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皆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李依○及李○榮郵局帳戶,固屬被告為本案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時使用之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考量該些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些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林媚媚」、「林惠如」等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芸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己○○ 己○○於臉書刊登收購嬰兒用品之貼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使用臉書私訊己○○,表示要販賣消毒鍋給己○○,己○○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2分 1500元 蔡○均名下中信帳戶 蔡○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丑○○ 丑○○於11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40分瀏覽臉書時發現詐欺集團刊登之「販賣電鍋」網頁,即以臉書私訊表示要購買該電鍋,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丑○○先行匯款。
11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8分 1800元 同上 蔡○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丙○○於111年12月10日瀏覽臉書時發現詐欺集團刊登之「販賣二手除濕機」網頁,即以臉書私訊表示要購買該除濕機,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丙○○先行匯款。
111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9分 4000元 同上 蔡○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 丁○○於11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瀏覽臉書時發現詐欺集團刊登之「販賣除濕機」網頁,即以訊息表示要購買該除濕機,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丁○○先行匯款。
111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0分 2200元 同上 蔡○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 甲○○於111年12月11日瀏覽臉書時發現詐欺集團刊登之「販賣除濕機」網頁,即以Line向對方表示要購買該除濕機,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甲○○先行匯款。
111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5分 2500元 同上 蔡○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子○○ 子○○於111年12月11日中午12時10分瀏覽臉書時發現詐欺集團刊登之「販賣除濕機」網頁,即以臉書私訊表示要購買該除濕機,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丑○○先行匯款。
111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6分 1000元 同上 蔡○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寅○○ 寅○○於111年12月10日瀏覽臉書時發現詐欺集團刊登之「販賣尿布」網頁,即以臉書私訊表示要購買該尿布,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寅○○先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 1800元 同上 蔡○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辛○○ 辛○○於111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瀏覽臉書時發現詐欺集團刊登之「販賣清淨除濕機」網頁,即以臉書私訊、Line表示要購買該清境除濕機,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辛○○先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 2500元 同上 蔡○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戊○○ 戊○○於111年12月11日瀏覽臉書時發現詐欺集團刊登之「販賣除濕機」網頁,即以臉書私訊表示要購買該除濕機,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戊○○先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1分 5000元 同上 蔡○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未○ 未○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瀏覽臉書時發現詐欺集團刊登之「販賣清淨除濕機」網頁,即以臉書私訊表示要購買該清淨除濕機,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未○先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6分 2300元 同上 蔡○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午○ 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許瀏覽臉書時發現詐欺集團刊登之「任天堂SWITCH遊戲機」網頁,即以臉書私訊表示要購買該遊戲機,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午○先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8分 6060元 同上 蔡○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辰○○ 辰○○於111年12月8日晚上10時許瀏覽臉書時發現詐欺集團刊登之「販賣兒童滑板車」網頁,即以臉書私訊表示要購買該兒童滑板車,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辰○○先行匯款。
111年12月11日晚間6時11分 1500元 同上 蔡○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庚○○ 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7分許瀏覽臉書時發現詐欺集團刊登之「販賣魔芋爽」網頁,即以臉書私訊表示要購買該魔芋爽,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庚○○先行匯款。
111年12月11日晚間6時57分 9000元 同上 蔡○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壬○○ 壬○○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1分許瀏覽臉書時發現詐欺集團刊登之「販賣暖暖包」網頁,即以臉書私訊表示要購買該暖暖包,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壬○○先行匯款。
111年12月11日晚間7時41分 2100元 同上 蔡○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冒充中信銀行客服去電癸○○,佯稱癸○○先前於秀泰影城訂票遭設定錯誤,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 4萬9968元 李依○名下郵局帳戶 蔡○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冒充秀泰影城客服人員去電乙○○,佯稱乙○○先前於秀泰影城訂票因操作疏失誤設定為團體票,欲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 4萬9986元 同上 3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冒充秀泰影城客服人員去電卯○○,佯稱卯○○先前於秀泰影城訂票因操作疏失誤設定為團體票,欲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廖語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冒充傑聯貿易賣家客服人員去電廖語晨,佯稱因客服人員疏失遭設定為經銷商,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0分許 4萬9998元 李○榮名下郵局帳戶 蔡○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相關證據資料
編號 相關證據資料 1 蔡○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李依○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李○榮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被告蔡○均提出其與臉書暱稱「林媚媚」、「陳佳欣」及Line暱稱「惠如」之對話紀錄各1份。
2 告訴人己○○提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1紙、告訴人丑○○提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1紙、告訴人丙○○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與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匯款紀錄1紙、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紀錄1紙、臉書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1紙、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紀錄1紙、臉書網頁截圖與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紀錄1紙、臉書訊息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及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匯款紀錄1紙、告訴人戊○○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與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匯款紀錄1紙、告訴人未○提出之匯款紀錄1紙、臉書訊息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午○提出之匯款紀錄1紙、臉書網頁截圖與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辰○○提出之匯款紀錄1紙、臉書網頁截圖與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紀錄1紙、臉書網頁截圖與臉書訊息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紀錄1紙、臉書網頁截圖與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
3 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通話紀錄1份、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通話紀錄1份、告訴人卯○○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1紙。
4 告訴人廖語晨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紙、通話紀錄1份。
5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附表五: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蔡○均 丙○○ 一、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應於113年4月30日前給付。
㈡上開款項匯至丙○○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丙○○)。
三、丙○○其餘請求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丁○○ 一、被告應給付丁○○2,2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應於113年4月30日前給付。
㈡上開款項匯至丁○○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三、丁○○其餘請求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戊○○ 一、被告應給付戊○○5,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應於113年6月10日前給付。
㈡上開款項匯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戊○○)。
三、戊○○其餘請求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王 玉 一、被告應給付未○2,3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應於113年4月30日前給付。
㈡上開款項匯至未○指定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未○)。
三、未○其餘請求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趙 謙 一、被告應給付午○1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應於113年7月10日前給付。
㈡上開款項匯至午○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午○)。
三、午○其餘請求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庚○○ 一、被告應給付庚○○6,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應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
㈡上開款項匯至庚○○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庚○○)。
三、庚○○其餘請求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乙○○ 一、被告應給付乙○○2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應於114年2月28日前給付。
㈡上開款項匯至乙○○指定之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三、乙○○其餘請求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卯○○ 一、被告應給付卯○○3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
㈡上開款項匯至卯○○指定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卯○○)。
三、卯○○其餘請求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廖語晨 一、被告應給付廖語晨1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廖語晨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廖語晨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語晨)。
三、廖語晨其餘請求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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