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12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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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2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燕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林浩」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繫屬本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及追加範圍內)。

該組織所屬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

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該集團機房成員負責詐欺被害民眾匯款,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供受詐騙之人轉帳或匯款之用,另有車手擔任提款交予收水成員,收水成員再上繳詐欺集團。

乙○○則將自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該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乙○○另負責領款工作(即「車手」),於「林浩」通知乙○○提領該集團詐得之款項時,乙○○即依指示辦理,乙○○並將領得之現款交付「林浩」所指派之收水成員,該人再逐層向上轉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三所示詐術詐騙甲○○、李慶美,使甲○○、李慶美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三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該等附表所示金額至該等附表所示乙○○之帳戶內,「林浩」即指示乙○○將該款項領出,即在如附表二、四所示時、地,持各該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各該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領得之現金交付「林浩」指派收款之人後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將該集團之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暨去向。

嗣因警方據甲○○、李慶美報案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慶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李慶美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乙○○之中小企銀、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慶美提出之匯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李慶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過來台灣不到1 年我先生就過世,留下二名幼兒給我,我需要賺錢養他們,小孩長大一個有憂鬱症,曾經有自殺,另一個書不讀好,我想要賺錢去彌補他們,我在肯得基打工受傷,我後來在網路上認識了林浩,跟林浩聊著聊著跟我講說他北部這邊有公司要幫忙,他對我也有感情,他問我願不願意幫他收款交給均茂公司,這個公司是LINE裡面暱稱林浩的人跟我講的,林浩說每個月都有買賣東西逃漏稅的款項,叫我提供帳戶給他們,我提供了中國信託、台企銀跟郵局帳戶還有我的身份證跟健保卡,還有我的地址都給了他們,我不知道他拿我的帳戶去騙這些被害人,把錢轉到我戶頭,叫我去領出來,交給林先生及王先生,林浩向我說收水的林先生及王先生都是均茂公司派來員工,交款的地點在中平黃昏市場旁邊的便利商店跟該市場旁邊的路口,這些在前案的警局都有監視器畫面云云,辯護人之辯詞與被告大致相同,僅其辯稱「林浩」告知匯入被告帳戶再請被告提領之款項係「林浩」公司之貨款,要交付給北部客戶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李慶美均已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及其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慶美提出之匯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李慶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被告之上開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林浩」、李慶美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開二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將款項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上詞,即其係幫「林浩」提領「林浩」公司之逃漏稅款,然其卻向辯護人稱其係幫「林浩」提領公司之貨款,再其於前案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1號案件(已改分由刑事一般合議庭審理中)之準備程序中經本院確認其警、偵訊辯詞即其在網路上找打工,對方說要其協助將對方公司資金自其帳戶中領出,其目的係為逃漏稅云云,可見被告一稱其於本件之行為係為幫「林浩」逃漏稅,若此屬實,則被告領出之款項自仍歸屬「林浩」所有,其另一說係稱幫「林浩」提領公司之貨款,若此屬實,則被告領出之款項歸屬「林浩」公司之往來廠商所有,二者迥不相同,此與被告原籍越南後始歸化我國無關,即便認其因語言之隔閡而理解上或語言表達上有所誤差,然其上開二種說法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憑,所稱「林浩」云云,無非幽靈抗辯。

非僅如此,若其係為「林浩」逃漏稅,則「林浩」顯為干犯法律之人,被告當無信賴素未謀面之「林浩」所匯入之款項係屬正當款項之可能。

若其係為「林浩」幫忙交付「林浩」公司之貨款,則「林浩」或「林浩」之公司大可逕將貨款匯予往來廠商,並無將公司貨款逕行匯入素昧平生之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加以提領轉交,以增加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之理。

是被告所為,與常情大背,自屬無從卸責。

㈢依被告上開前案及本案以觀,被告顯然提供中小企銀、中信、中華郵政之帳戶予所謂「林浩」,不論被告究係為「林浩」逃漏稅或交付貨款,均以一個帳戶即為已足,無再將款項加以分散之必要,而將資金加以分散正彰顯資金來源可能不正,為免警政司法機關將其中一個帳戶加以警示凍結,或使警政司法機關不易追查資金流向,乃使用多個不同帳戶。

再依被告上開前案及本案以觀,被告顯然於112年3月22日自11時許至17時47分許,分成至少(因上開前案已改分刑事一般合議庭審理,本院無被告中華郵政之交易明細可參,僅得就該前案之起訴書數數)十次以上提領帳戶內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此亦與一般打工者,為公司提領款項(無論係逃漏稅款項或公司貨款)大相逕庭,反而,詐欺集團均係在不同之被害人遭詐欺後,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集團即指示「車手」加以提領,以免贓款遭司法警政機關凍結而無法領出,犯罪所得歸於泡影。

由此等跡象以觀,被告之行為均符合詐欺集團「車手」之典型,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其可以預見己所提領之贓款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之屬性,亦甚明確。

復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其自得知悉至少有「林浩」、機房成員及不同之收水手(以前案言之,收水手即有同案被告李宗祐、謝明達、彭冠琳,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318號、第27319號起訴書可憑,被告於該案中亦明認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祐、謝明達、彭冠琳,復有該案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41歲,係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即便被告係越南歸化我國之國民,既在我國生活已久始取得國籍歸化權利,對於我國詐欺集團之盛行,尤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款項使用甚明。

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款項之提領並依指示交付,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提款提領並交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及交付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提領及交付,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林浩」、上開不同之收水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早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甲○○、李慶美遭騙而匯款至本案二帳戶後,被告隨即依指示提領,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同收水成員,以將贓款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被告取款後轉交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乙○○與「林浩」、不詳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乙○○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車手之共犯角色,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甲○○、李慶美各所受之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既有上開另案繫屬審理中,從而,本案所處之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末以,被告所提領之本件贓款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再本件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因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交付,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0日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裝為甲○○之姪子,並表示欲向甲○○借款,使甲○○信以為真,而先後出借42萬元。
惟甲○○嗣後發現其姪子並未向其借錢,始知受騙。
甲○○於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被告自中小企銀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 領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22分許 桃園市某處 3萬元 2 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23分許 同上 3萬元 3 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24分許 同上 3萬元 4 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24分許 同上 1萬元
附表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 李慶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慶美,佯裝為李慶美之理財專員,並表示欲向李慶美借款,使李慶美信以為真,而先後出借35萬元。
惟李慶美嗣後發現其理財專員並未向其借錢,始知受騙。
李慶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附表四:
被告自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 領款地點 提領金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 桃園市境內某處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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