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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高子煬」、少年黃○勛(00年0月生,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不詳「收水」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下述假冒公務員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乙○○加入之本件詐欺集團係與其之前經起訴、判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為不同之詐欺集團)。
渠等分工模式為: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乙○○、少年黃○勛則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乙○○依高子煬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交由「收水」成員、少年黃○勛依不詳「上手」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交由「收水」成員;
不詳「收水」成員,負責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等工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謀議既定,乙○○、高子煬、少年黃○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檢察官等人員,訛稱略以:甲○○名下之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並交由所派遣之專員帶回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保管,以供查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在桃園市蘆竹區住處(地址詳卷)備妥新臺幣(下同)960,000元、680,000元等候;
復由少年黃○勛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航興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在甲○○上址住處與甲○○見面後,即向其收取960,000元,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甲○○而行使之;
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乙○○另依「高子煬」指示,在甲○○上址住處與甲○○見面後,向其收取680,000元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廳,將取得之款項交予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公文書截圖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 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取 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 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甲○○財物 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 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 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 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查被告乙○○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高子煬」、不詳「收水」 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 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 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甲○○遭騙而備妥款項在住處等候,旋由被告乙○○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成員,以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被告乙○○取款後轉交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末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
⒊茲查,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詐騙甲○○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並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所製頒之印信,即不具備公印文之屬性,依上說明,僅屬普通印文,惟上開偽造之文書,形式上既已表明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並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與凍結財產的公務性說明,即有表彰係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客觀上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㈣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問:本院有調到你之前很多的起訴書、判決書,你本件參加的集團倘與之前的相同則只會判一次組織罪,但你在偵訊時說你本次和台北地檢署是不同的群組,故本件是否與前案是同一個集團?)答:是同一個集團。」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次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前所犯之案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不同集團,則本件因非屬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案件之法院,被告於本件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雖與少年黃○勛,後者在前,被告在後,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告訴人之被害款項,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在你之前的同一天黃○勛有先向告訴人收了96萬,你是否知情?)答:我不知道。」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又無證據證明其認識黃○勛且知悉黃○勛之未成年之事實,是其二人間,就本件言之,未構成共同正犯,亦無被告與少年共同犯罪而應加重刑責之問題。
㈦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如上述),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其他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㈧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茲分別說明如下: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失金額高達1,640,000元(被告應承擔之部分則為其收取之其中680,000元)、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被告於本件係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緩刑期間更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並未檢討己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茲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甲○○所收取之贓款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又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因向告訴人甲○○所收取款項,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末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列印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甲○○,已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惟其上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偽造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 (日期為111年3月10日)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集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卷,第35頁下方圖片 2 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歸檔日期為112年2月10日) 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卷,第35頁上方圖片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應到日期為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30分)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書記官楊英杰」等印文各1枚(共3枚)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卷,第36頁下方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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