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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4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05號、第47913號、第48016號、第484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丁○○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及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己之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仍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先依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家瑋」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家瑋」)之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林口分行,將其名下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1組之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該帳戶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在遠東商銀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隨後即於同年月11日前某時,將其上開中信帳戶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家瑋」。
俟取得丁○○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丁○○中信上開帳戶內,丁○○再依「家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至其所開立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再由「家瑋」將之提領一空,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另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被害人乙○○、王祺丰、陳筠雅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387號函、中國信託銀行回覆本院之被告帳戶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與「家瑋」對話之截圖、被告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本件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承認我有把匯到我帳戶的錢拿去買虛擬貨幣,有造成無辜的人受害,我真的很不願意,我自己也是被害人,我很天真,我出事之後家人把我趕出去,我才想說能不能請他(「家瑋」)把錢還給我,我有問他錢是不是正常的,他跟我說這是賺匯差,這是合法的,但是我想說如果是我自己處理不算是違法的,因為我有上網去查虛擬貨幣的平台是合法的,但是我不知道那是被害人的錢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被害人乙○○、王祺丰、陳筠雅已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騙之經過及其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且分別提出其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匯款單據,復有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家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387號函、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回覆本院之被告帳戶資料(包括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即其約定轉帳帳戶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在遠東商銀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被告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截圖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均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再遭被告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虛擬貨幣均遭提領之各項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開之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之警詢供詞、被告提出之其與「家瑋」之對話截圖,竟是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號碼,再待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要求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藉由此等純粹之金流交換而獲利(被告所稱之「賺匯差」),可見被告係意欲藉不明之第三人資金以圖與「家瑋」等人分得免費之利益兼及領回自己投入之600萬元,此等獲利方式實與常情大相背謬,被告不但從未查證「家瑋」匯入其帳戶內之資金從何而來,此等僅靠金流之交換而所謂「賺匯差」之模式更與被告是否自己亦投入「家瑋」等人集團600萬元而無法領回無關,此等純金流之交換反係詐欺集團之典型洗錢模式,被告不得諉為不知,由此等情節以觀,被告實已具即使「家瑋」等人利用其之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以行詐欺、洗錢犯行,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以上故意,初不因其自己是否亦受到「家瑋」之感情或兼及金錢詐欺而有異。
㈢被告既與「家瑋」素昧平生,僅係網交之人,被告甚且亦稱己亦受「家瑋」之詐欺,則自可知「家瑋」安排被告所從事者,不過係使第三人之款項流入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此等金流透過轉購虛擬貨幣,而將第三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新台幣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此等僅具金流、幣別轉換性質之金融操作,不但係洗錢之典型特徵,更無在素昧平生之人間產生任何正當金流之信賴可言,「家瑋」自己亦可透過簡單操作上開金流及幣別轉換而獲利,而無需反向外公開徵求帳戶,或由其實際上未見過面之網交被告提供帳戶代為操作,以無端分紅予提供帳戶者即被告之理,且網交之不可信,「家瑋」既從事上開金流操作,自亦知之甚明,「家瑋」委由被告代為操作,反有遭被告侵吞其所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之款項之虞,「家瑋」毫無理由冒此風險。
明乎此,被告既對「家瑋」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核無憑空相信該人所稱金流正當之理,遑論被告既然亦受「家瑋」詐欺,而仍百般遷就配合「家瑋」行事,即不能推卸本件共犯罪責。
㈣再由被告提供之與「家瑋」之對話截圖觀之,「家瑋」要求被告等半年再與被告見面,被告已心生疑問,「家瑋」甚且在對話時顯露不耐,而向被告稱其每個月詐騙可賺300萬,甚至500萬,又PO出幼女之照片稱其就是在騙小女生,然被告仍百般信任「家瑋」,而被告亦質疑為何約定轉帳帳戶要開到300萬元之額度,被告甚且要求「家瑋」將已轉出之泰達幣再轉回其之MAX平台帳戶,以讓其對警察可以交待,「家瑋」則拒絕之,而教唆被告向警方交待其已將MAX平台帳戶之泰達幣轉到另一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而被告亦轉貼刑事大法庭對於洗錢罪之見解討論。
此在在俱見被告不但自己亦對「家瑋」心生質疑,甚且亦知其自己之行為極值警方懷疑,更知我國法制上洗錢罪之規定及見解,矧「家瑋」尚教唆被告向警方交待不實之情節以應付之,詎被告仍為其所謂之感情或自己亦有金錢投入「家瑋」集團,不斷配合「家瑋」各項要求而行事,即不能再以己亦係被害人以卸責,反而,被告於本件參與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犯意極為明顯,甚且具備不確定以上故意而接近直接、確定故意。
又包括MAX平台帳戶在內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在註冊帳號完成後,均會出現不要將帳號及密碼隨意告知他人之警語,被告既然註冊完成且顯然於本案有加以使用之,自然知悉不應將帳號及密碼告知予素昧平生之「家瑋」,以供「家瑋」使用,然仍為之,是益顯被告於本件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罪故意。
㈤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學識、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告知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依上所述,被告對於「家瑋」之真實身分毫無知悉,且其指示被告所為,復有上開所述違反常理之情,上已論述甚詳,而依被告本身之年紀(行為時已滿40歲)、學識(高職畢業)、智識能力、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再代為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並任憑他人將存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加以提領,多係欲藉其之金融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兼及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仍依指示轉匯其帳戶內之款項,主觀上自可預見其之該項行為極可能造成金流斷點,無從追查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藉以洗錢,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並從事轉匯帳戶內款項之正犯行為,其之共同詐欺、洗錢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家瑋」,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家瑋」之指示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惟其與「家瑋」既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家瑋」之人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無從確實得知「家瑋」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予「家瑋」後,被告再依「家瑋」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部分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顯有違誤,惟因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變更,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被告所為成立共同正犯(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42號卷第66頁),足認無害於其防禦權,是由本院逕予更正之(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係正犯,則屬正確之法律見解,是可贊同)。
㈣被告與「家瑋」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所謂匯差之不法利得,即與「家瑋」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各自所受損失之金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下開所述,被告因聽從「家瑋」行事,另涉下開退併辦之案件,是本件之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末以,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979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害人劉家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加以提領乙節,衡諸該案被害人與本件被害人不同,財產法益顯屬有別,與本案間並無任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偵辦。
另被告如確有該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犯行,自應成立正犯而非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幫助犯,檢察官另案偵辦時應加以判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妤)」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且提領時需繳納所得稅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丁○○中信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12時5分許 5萬元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1日上午12時6分許 5萬元 書證 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紀錄、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偉組長」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但最低投資金額需3萬元,且帳戶內需存放14萬元,帳戶才不會凍結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丁○○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1萬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被害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紀錄、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簡單任務.快速收益」向丙○○佯稱可投資數字貨幣獲利,保證獲利至少本金10倍以上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丁○○中信帳戶」。
112年4月11日晚間5時52分許 1萬5,000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4 王祺丰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祺丰佯稱可代操娛樂城,且可選擇5萬元套餐,虧損仍可理賠等語,致王祺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丁○○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 5萬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被害人王祺丰報案資料(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5 陳筠雅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筠雅佯稱可代操娛樂城,可註冊投資平台FIRSTRADE,且提供本金為代操服務,但出金時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陳筠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丁○○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 2萬8,325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被害人陳筠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紀錄)。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被害人 第二層洗錢帳戶 1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87萬9,000元 附表一編號1、4、5之告訴人甲○○、被害人王祺丰、陳筠雅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4分許 26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乙○○、告訴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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