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18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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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乙○○,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擎天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不詳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府中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博智」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謝博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謝博智」。

俟取得丙○○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再查,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對方已明言是要租借提款卡,是此與一般借貸顯然不同,既言租借則對方如何使用提款卡,被告自然無從過問,被告知之甚明,被告亦在對話中問對方「不會有風險嗎」,更可見被告知悉對方可用其帳戶提款卡進行違法勾當,再則,對方更已言明租借「一本帳戶7萬,二本18萬,三本10萬,四本每本1萬,5-9本每本12萬,10本以上每本15萬,租借3-5天歸還」,此不但係以租借之帳戶數量秤斤論兩給予報酬,更顯然係不勞而獲之暴利,任何人均可知悉此係將自己之帳戶提供對方作為犯罪獲取暴利以求自己亦得分一杯羹,綜此,被告於本件明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以上犯意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謝博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告訴人等2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9,953元,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階段雖以不知情而卸責,然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在本院與告訴人乙○○以新台幣20,000元達成調解,並審酌告訴人甲○○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乙○○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乙○○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又本件係屬財產犯罪,本件告訴人甲○○既未與被告和解,且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再審酌本件未和解之被害金額、被告之支付能力,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6818號卷第28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丙○○渣打帳戶」、「丙○○玉山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 丙○○願給付乙○○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分三期給付,於民國113年4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同年5月5日前給付伍仟元,6月5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丙○○按月匯款至乙○○帳戶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假冒遠傳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詢問乙○○今日有無進行消費,乙○○表示並無消費後,該人復佯稱因查詢乙○○於當日有消費紀錄,將自其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32元,如欲停止扣款,後續由郵局人員協助處理,後由冒充郵局人員電聯乙○○訛稱如欲停止扣款,須從網路登入乙○○之個人資料,並稱因擔心乙○○之個人資料遭外洩,而指示乙○○操作網路郵局APP,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2年5月23日晚間6時25分許 3萬988元 丙○○渣打帳戶 書證 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轉帳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2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起,假冒I-3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訂單設定有誤,將超額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2年5月23日晚間6時28分許 2萬9,987元 丙○○渣打帳戶 112年5月23日晚間6時43分許 4萬9,993元 112年5月23日晚間6時53分許 2萬8,985元 書證 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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