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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長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曦曦」之成年女子(下稱「陳曦曦」,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提供報酬以徵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用以匯款,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又可預見依「陳曦曦」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下稱「不詳男子A」、「不詳男子B」),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
亦可預見「陳曦曦」、「不詳男子A」、「不詳男子B」等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可能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縱使因此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與「陳曦曦」、「不詳男子A」、「不詳男子B」、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0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帳號頁面拍照後,利用LINE將該照片傳送給「陳曦曦」,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於110年9月上旬某日,以不詳方式傳送交友網站www.loveoneme.com予乙○○,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需先支付保證金始能與網友見面等語訛詐乙○○,再於網友未依約見面為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帳號,向乙○○謊稱需支付止保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甲○○○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臨櫃提領之方式,現金提領附表所示贓款,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其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甲○○○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甲○○○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9號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件已成詐欺集團之一員而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極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 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供 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 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乙○ ○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 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 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 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查被告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陳曦曦」、「不詳男子A 」、「不詳男子B」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 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 同正犯。
復進而言之,自前案即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9號 迄本案觀之,被告均在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即在 「陳曦曦」之通知下,於不同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之數小時 內,在不同地點或以臨櫃或以ATM之方式將款項加以提領後 ,立即交予「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此顯然與一 般詐欺集團上游與車手間之互動模式相符,反與一般精品 採(代)購交付貨款予廠商之情不同,是被告亦對本件詐欺 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之集團可以預見。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乙○○遭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甲○○○隨即依指示提領,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2名不詳「收水」成員其中一人,以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被告甲○○○取款後轉交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茲分別說明如下: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甲○○○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綜上,被告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失金額高達2,369,216元,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被告自本院審理之前案即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9號迄本案,均始終承認犯行,本院已體會其真心認罪而並非藉以搏取法院之同情並進而換取輕刑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被告所提領之本件贓款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末以,被告前於112年曾因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9號判決確定(未包含本案告訴人乙○○),被告甲○○○於該案審理時供稱:「(問:經本院事前計算,你提出來的金額及可以拿到的傭金比例應該是1%到3%不等,有無意見?)答:沒有。」
等語明確(見偵42142卷第67頁),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於本案至少獲有23,692元(計算式:2,369,216元×1%=23,69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之報酬,此項未扣案之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1 乙○○ 110年10月22日10時43分許 600,000元 ①110年10月22日12時52分許,提領590,000元。
②110年10月22日14時49分許,提領640,000元。
③110年11月4日11時15分許,提領1,200,000元。
110年10月22日14時36分許 655,216元 110年11月4日11時1分許 1,1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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