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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塗又臻
被 告 方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世文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謝黔栗、黃建勛(2人均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復由方世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黔栗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謝黔栗分別持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方世文搭載謝黔栗至指定地點,由謝黔栗將贓款交由黃建勛轉交上手,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方世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宗衛、姜明霓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謝黔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建勛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974號等案件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莊宗衛提供之轉帳證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姜明霓提供之轉帳證明。
㈤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㈡被告與謝黔栗、黃建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因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告訴人並不相同,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而已符合上揭修正前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車手 1 莊宗衛 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偽以「HUNDRESS均百韓飾」店家、郵局人員向莊宗衛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8日0時18分至21許 4萬9,989元 吳巧玲申辦之第一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於109年12月18日0時25至2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中壢大崙郵局 方世文、謝黔栗 2萬元 2萬元 2萬7,128元 1萬8,000元 2 姜明霓 於109年12月17日晚間7時53分撥打電話予姜明霓,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8日0時2分至5分許 4萬9,987元 賴宜均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8日0時12分許 6萬元 4萬9,989元 109年12月18日0時15分許 6萬元 3萬8,012 109年12月18日0時17分許 1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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