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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192號、113年度偵字第1887、8074、1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不詳分行,欺罔行員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目的正常且其認識約定轉帳帳戶之持有人,進而將其名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並將網銀之每日最高轉帳限額提高至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再於不詳時點至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美門市,將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並口頭告知該不詳成年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帳戶,各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己○○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丙○○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己○○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一銀善化分行113年3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係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己○○於警詢時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復有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被告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一銀善化分行113年3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再查,被告雖於偵訊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兼差廣告,租帳戶一天可獲1,000元,對方說他是金融管理公司,要借帳戶轉入轉出公司資金云云,然正當之公司行號恆使用公司行號或負責人本身之金融帳戶從事資金出入,從未對外以支付報酬為名而廣徵帳戶使用之情形,更況被告尚以欺罔一銀行員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目的正常且其認識約定轉帳帳戶之持有人之方式,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是其當然對於其之帳戶將遭對方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工具乙節具有認識,其乃具備本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任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交予不詳成年人,並辦理約定轉帳,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銀帳密,又為之約定轉帳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雖於本院最後審理階段自白,然於偵訊矢口否認犯行,其之審理自白對於本案案件認定之困難度並無實質貢獻(然仍為其犯後態度)、被告濫用FinTech之網銀設定及約定轉帳帳戶及將每日最高轉帳限額提高至3,000,000元等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金額共計高達10,400,000元之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3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具想像競合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案件係於本件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後始為併辦,是此部分併辦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肆、依義務告發犯罪本件被害人之鉅款匯入被告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洗至台企銀第000-00000000000號之第二層帳戶,該帳戶持有人已涉詐欺、洗錢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點,假冒為「謝 金河」等人,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12日上午8時44分許 ⑵112年5月12日上午8時44分許 ⑶112年5月16日上午8時28分許 ⑴200萬元 ⑵100萬元 ⑶100萬元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5282號 2 告訴人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以LINE暱稱「李欣穎」與丁○○結識,「李欣穎」再於112年5月11日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23分許 20萬元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192號 3 告訴人乙○○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4月13日以LINE暱稱「林雅莉」與乙○○結識,「林雅莉」再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9分許 200萬元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87號 4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初起,對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 300萬元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074號 5 告訴人己○○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起,對己○○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 120萬元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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