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40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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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驛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36號、第50633號)、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908號、第593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驛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驛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吳佳螢、告訴人田妙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淑萍」(下簡稱「張淑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一空,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田妙玲、李燕泙、鍾佳琪、被害人吳佳螢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被害人、告訴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告訴人李燕泙、黃慧欣、田妙玲、鍾佳琪及被害人吳佳螢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田妙玲、鍾佳琪及被害人吳佳螢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小企銀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08號、第59371號、113年度偵字第568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併辦、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吳佳螢、告訴人田妙玲達成調解,並有遵期履行第1期調解金即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被害人吳佳螢、告訴人田妙玲,被害人吳佳瑩表示願意給被告1次機會,告訴人田妙玲請求依判決等量刑意見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至129頁、第141至145頁),暨考量其自陳目前於回收場做隨車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1,000元(詳偵卷第45136號卷第135頁反面),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被害人吳佳螢、告訴人田妙玲達成調解,並已於113年4月10日前分別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吳佳螢、告訴人田妙玲乙節,業如前述,則就餘款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實際給付款項與被害人吳佳螢、告訴人田妙玲,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按上說明,就11,000元(計算式:21,000元-10,000元=11,000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小企銀帳戶,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110號就與本案同一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13年4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好113偵16110字第1139048910號函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枚可考,然因本案業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存卷可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提起併辦、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36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33號
被 告 高驛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40
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驛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張淑萍」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暱稱「張淑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高驛朋名下中小企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高驛朋名下中小企銀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燕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黃慧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驛朋於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遇到求職詐騙,暱稱「張淑萍」之人要伊去註冊指定平台的帳戶,再將該平台的帳戶出租,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後來對方又要求伊提供伊名下金融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這樣可以加快上開平台審核速度,伊就將伊名下中小企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等語。
2 告訴人李燕泙於警詢時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燕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燕泙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慧欣於警詢時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慧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慧欣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1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55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李燕泙、黃慧欣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且上開款項旋遭轉匯完畢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22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驛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李燕泙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燕泙佯稱:可透過「BofA SECURITIES」網站投資外匯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李燕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4月15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5日 10時3分許 5萬元 2 黃慧欣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慧欣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網路博弈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黃慧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4月15日 13時10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08號
112年度偵字第59371號
被 告 高驛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40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高驛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張淑萍」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暱稱「張淑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田妙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佳螢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各1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田妙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轉帳紀錄截圖。
㈢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36、506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尚未分案)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被害人吳佳螢 不詳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hen Kevin、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風」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操作可以賺取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4月13日10時22分許 (2)112年4月13日10時47分許 (1)56萬元 (2)5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908號 2 告訴人田妙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田妙玲,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操作可以賺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4月15日10時8分許 (2)112年4月15日10時11分許 (1)5萬元 (2)4萬8千元 112年度偵字第59371號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1號
被 告 高驛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
4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1號(亭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驛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某時,使用LINE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鍾佳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10萬元至林冠綸(所涉洗錢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鍾佳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鍾佳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高驛朋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鍾佳琪於警詢之指訴(頁35-37反面)。
(三)網路轉帳截圖(頁61、61反面)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頁65、67)。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高驛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高驛朋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36、5063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銘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鍾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時,使用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告訴人鍾佳琪,佯稱可以在「漢聲集團」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5日11時9分、5萬元 高驛朋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5日12時19分、10萬元 林冠綸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5日11時10分、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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