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885,2024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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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明謙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5號審理,而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判決後,於113年1月30日、31日分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下稱「中正三路派出所」)、上訴人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巷00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派出所)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下稱「大樹派出所」),上訴人於113年2月1日就上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於翌日送交上訴狀至本院,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4天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4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所在之「中正三路派出所」及「大樹派出所」、於1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居所地所在之「大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第265頁、第269頁)各1份可參,如採取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即以寄存送達加計10日之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13年5月10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自送達翌日起算補正期間14日,再加計5日在途期間,則被告至遲應於113年5月29日向本院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惟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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