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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宥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宥鈞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Ο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聲字第2623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示內容。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法院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面對緩刑負擔之態度、履行之程度、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宥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即111年2月9日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且於111年3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又受刑人前因迄至111年11月止,僅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尚有17萬元未給付,告訴人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此有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12年9月20日案件資料陳報附卷可稽;
嗣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4日傳喚受刑人到庭,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已經給付告訴人11萬元,日後會再陳報匯款憑證,我前面是用匯款清償,後來有提存47萬元予告訴人,因剩下未清償告訴人部分已提存於提存所,是我認為已經還款予告訴人,並不是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等語。
然受刑人迄今未向本院陳報其清償告訴人之匯款證明,且其係於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前(即110年11月16日)逕至彰化地院提存所提存479,947元,嗣於111年2月9日方與告訴人以如附件所示條件成立和解,有彰化地院110年度存字第844號提存書、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難信受刑人前開所述為真實。
另審酌如附件所示之緩刑條件已載明:「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共24萬元,並應自111年4月1日至113年3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等情,而未將受刑人於和解前自行提存現金部分作為法院諭知緩刑之條件,堪認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僅支付告訴人7萬元之賠償,其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均未再為給付乙節,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矯正簡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條件而定,則該條件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竟均未依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亦未提出有何不能依約履行緩刑條件之困難,或提出任何履行或清償計畫,堪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亦難認其確已知所悔改。
又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犯罪情節非輕,嗣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緩刑利益,本應積極依和解條件履行上開緩刑負擔,然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未陳報任何其他致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未有深切悔改之意,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623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111年2月9日和解書影本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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