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鈺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鈺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鈺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2年2月12日、同年3月19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4日均未至地檢署報到,且更犯多起詐欺及毒品案遭地檢署偵查中,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7月22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先於111年10月6日向該署陳報公文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有送達地址具結書在卷可稽。
後於該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時,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而未於112年2月12日、同年3月19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4日遵期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且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均未在監在押,有該署告誡及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屢次未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經告誡仍置之不理,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為期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而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目的,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違反情節重大,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