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050,2024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林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2月19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錡○發所管領之桃園市○○區○○街0號慈文宮,佯裝香客進入該廟內,於同日9時50分許,即換穿雨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把破壞該廟內之功德箱上鎖頭,開啟功德箱門後,竊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並將該功德箱箱門關閉、鎖頭掛置回原處,嗣於111年2月19日至22日間之某時,將該功德箱鎖頭更換為其使用之鎖頭。

二、於111年2月22日7時27分許,騎乘A車至上址慈文宮附近停放後,林世勳身穿雨衣佯裝香客進入該廟內,徒手開啟該廟內之功德箱由其所更換之鎖頭後,徒手竊取該功德箱內之現金共500元得手,將該功德箱箱門關閉欲離去時,適為該廟其他香客發現,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世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錡○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1、32、43、4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偵卷第35至41、121至13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易卷第368至369、381至39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犯行共竊得現金1萬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竊取的現金各為500至600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68頁),而否認其共竊得1萬元。

查告訴人於警詢供稱:案發當時我人在花蓮,係我們土地公福德會會員看見竊嫌正在開功德箱拿錢,之後該會員就傳訊息跟我說這件事,依往例我們每月打開功德箱的經驗,大約損失1萬元,確切金額不確定多少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不清楚被偷的金額,依慣例每半個月開一次功德箱,每次大概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那次功德箱的錢只剩1萬多元(見偵卷第31、32、93頁),可知告訴人對於上開2次失竊香油錢實際金額並不清楚,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手伸進功德箱,其手上拿取數張百元鈔票,並有數張百元鈔票、數枚硬幣掉落於地上,惟畫面無法確認竊取之金額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被告所辯並非子虛,則告訴人2次失竊財物究竟係多少現金,難以清楚知悉,且亦無其餘證據可加以認定,是依卷內證據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現金各為5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行竊時,以電鑽1把破壞前開慈文宮內之功德箱上鎖頭乙情,經被告陳述明確,此電鑽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且破壞金屬材質之鎖頭,可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104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非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00元、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電鑽,未據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又本院考量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尋常可見之物,非違禁物,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 林世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林世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