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09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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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蓁


黃成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家蓁、黃成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提供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2人擔任賭場負責人並提供麻將、骰子、撲克牌等物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黃成樂並親自下場對賭,賭法為⑴麻將部分為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多一臺再加50元,現場以現金作為籌碼;

⑵象棋麻將為賭客以充當麻將之象棋作為組合特定牌組,率先組成特定組及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新臺幣,牌局結束再以花色決定輸贏金額並結算,按原比例給付或領取個人輸贏賭金,抽頭方式為向賭客收取200元。

嗣於同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前往前開地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徐立騰、盧劉香蘭、劉得權、魏周香、陳廖鳳珠、楊銀蒼、胡義先、吳進財、黃桂園、湯文鏡及其等攜帶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賭資,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家蓁、黃成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部分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9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立騰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證人盧劉香蘭、劉得權、魏周香、陳廖鳳珠、楊銀蒼、胡義先、吳進財、黃桂園、湯文鏡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5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9頁、53至57頁、第195至197頁),堪認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2人雖一度辯稱其等未有抽頭行為,而否認營利意圖等語。

然被告黃成樂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有向到場之人收取茶水費200元,就是吃紅乙節(見偵卷第34頁、第222頁);

證人徐立騰亦到庭證稱:被告2人在現場會提供茶水,伊有自摸的話會給被告茶水錢等語(見易字卷第50頁、第54頁),堪認被告2人應有向到場賭客收取抽頭金之舉。

復參酌本案查扣象棋、麻將、籌碼、排尺等多種賭具,並對照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5頁),可見被告2人於賭桌旁設置監視器螢幕,上情經核與經營賭場之常情相符,且被告2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家蓁、黃成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被告2人自不詳之日起至同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⒈被告2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為據(見易字卷第67至7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1至13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65頁)。

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敘明被告2人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易字卷第6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犯賭博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兩者罪質、罪名完全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其等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並衡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2人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除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等本案行為期間、經營之規模等情節,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被告黃成樂獲利之狀況(詳後述),暨被告劉家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

被告黃成樂則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均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成樂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3頁),可認屬其所有並供本案經營賭博場所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400元為抽頭金,且均由被告黃成樂收取乙節,亦為被告黃成樂於警詢所坦認(見偵卷第33至34頁),且無事證可認上開抽頭金會與被告劉家蓁分配之事證,堪認此部分屬被告黃成樂個人之犯罪所得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另被告劉家蓁已否認其有因本案獲得好處(見易字卷第64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其確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黃成樂所有之賭資,難認屬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而附表編號11所示之賭資,則分屬各該賭客所有,亦非屬被告2人所有並供其等本案犯行之用,復無事證可認本案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態樣,自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象棋 4盒 2 監視器主機 1臺 3 監視器鏡頭 4個 4 監視器螢幕 1臺 5 麻將 3副 6 象棋 3副 7 籌碼 面額共4萬元 8 牌尺 4支 9 抽頭金 400元 10 黃成樂賭資 200元 11 賭客賭資 徐立騰1萬3,200元、盧劉香蘭1,200元、劉得權2萬4,000元、魏周香2,800元、陳廖鳳珠1萬9,700元、楊銀蒼1,700元、胡義先5,100元、吳進財1,800元、黃桂園450元、湯文鏡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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