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106,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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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告訴人甲○○聘僱為私人健身教練,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健身房內,指導告訴人從事健身活動時,被告本應注意使用瑜珈滾筒按壓身體時,應注意受按壓者之身體狀態,避免因力道過強而造成受按壓者受傷,而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多次持瑜珈滾筒按壓告訴人之右腹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腹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112年6月15日聖保祿院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等為證。

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對告訴人施作按壓分三階段,第一階段以瑜珈滾筒按摩,第二階段以拳頭大小的按摩球按摩,第三階段是以我的手部放在告訴人的手背上輔助其按壓,倘若在第一階段以瑜珈滾筒按壓時已明顯受傷,怎麼會有後續二階段的行為,我按壓的位置跟告訴人受傷的位置沒有關連等語。

經查:

(一)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今《01》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因為我遭人傷害因此我來對他提告。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傷害?)我於111年11月21日13時15分許在好健工作室(環北路400號4樓之一)遭我的私人健身教練傷害。

(問:對方如何傷害你?)我於111年11月21日13時15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健身房上教練課,並於約30分左右,該教練叫我躺在地上,要放鬆我的肌肉,他站著並拿著瑜珈滚筒用力壓我右腹外側,他壓第一下的時候我有反應會痛,他又壓第二下時我聽到身體傳出啪的一聲,我跟他表示我有聽到聲音,並說他壓到我的肋骨,他摸了一下並說這裡不是肋骨,接著又去拿按摩球又壓同樣部位一次,我還是喊痛,他後來把球放地上,請我自己找痛點去壓,我回他說壓右邊的時候非常的痛,壓左邊沒有感覺,他就說那就停止上課。

因當下感覺還沒那麼痛,我就照他說的回家拿冰塊敷,到傍晚的時候痛感越來越明顯,我有告知教練我要去看醫生,他也同意並說掛號費他負責,看完醫生表示我右腹外侧第10至12根肋骨肌肉受傷需復健。

後續我們在談這件事的時候,我就感覺他回答都很模棱兩可,所以我後來就提出一個方案,向我誠心道歉以及從復健到康復的所有醫療費用,由他負責,他有跟我道歉,但他都會說都是因為你亂動才會受傷,至於醫療費用,他只願意付第一次的掛號費,後續幾次調解我們雙方談條件沒有共識,他要我提的和解條件他又不同意,我請他提他又不要,期間他還不讀不回兩天,且於line中說我在騷擾他,最後一次我受不了這樣反反覆覆沒有結果,就於今(01)日至所提告。

(問:該私人教練是否有與你有相關之雇傭契約關係?如何約定?)我們是口頭約定,他是我於臉書社團上找到的私人教練,約定上是我要上課再找他,課堂費用當天上完繳交,上課時間為13時,時常一個半小時,在該處是他有向該健身房租場地上課,租場地費用也是我出的。

(問:你哪裡受傷?有無診斷證明?)右側腹壁挫傷,有提供診斷證明。

(問:你有無對方特徵或聯繫方式?)我只有他的LINE,臉書帳號叫乙○○,沒有其他聯繫方式。

對方特徵大約175公分,髮型自然捲蓬蓬的,他是我於臉書社團上找到的私人教練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

於偵訊時證(問:111年11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被告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400號4樓健身房内,如何以瑜珈滾筒傷害妳?)被告當時請我躺著,用瑜珈滾筒壓我右腹部,壓第1下時我跟被告說會痛,但被告又壓了第2下跟第3下。

(問:《提示卷第31頁》所受傷勢是否如診斷證明所載?)是。

(問:妳指稱被告111年11月21曰傷害妳,為何111年11月29日才就醫?)因為被告壓傷我當下有說願意負擔我醫藥費,但後來被告删對話記錄跟封鎖我臉書帳號,本來想談和解但是後來沒談成,我為了要提告才去醫院做檢查。

我當時被按壓時一直動是因為覺得痛,且我也有跟被告說會痛,我聽到不是「喀」一聲是「啪」一聲,物理治療師說這是肌肉斷掉,不是聽覺是我自身感覺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是告訴人就被告為其私人健身教練,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健身房內,指導其從事健身活動時,使用瑜珈滾筒按壓其右腹部,造成其疼痛乙情,於警詢、偵訊時固均前後證述一致,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有關於被告使用瑜珈滾筒造成其何處受傷?告訴人於警詢時原稱:看完醫生表示我右腹外侧第10至12根肋骨肌肉受傷需復健,後稱是右側腹壁挫傷(見偵字卷第23頁、第25頁),並分別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字卷第31頁、第61頁),復於偵訊時稱是造成右側腹壁挫傷(見偵字卷第58頁),是告訴人就被告使用瑜珈滾筒造成其何處受傷,前後供述不一。

參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9時2分許,因疼痛而前往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就醫,醫生根據其口述,於診療單之主觀紀錄欄位記載「健身房被滾筒壓右肋」,並診斷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此有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112年5月17日桃醫字第202305003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59頁至第72頁),後因無法與被告成立和解,而於案發後8日(即11月29日),改往聖保祿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腹壁挫傷」,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8頁),復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然告訴人在與被告無法成立和解擬對被告提告,準備提出受傷診斷證明書時,只須向案發當日前往就醫之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即可,告訴人卻於8日後改往聖保祿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右側腹壁挫傷」,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使用瑜珈滾筒壓告訴人右腹部,若真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腹壁挫傷」,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就醫時,即應會向醫師表示受有「右側腹壁挫傷」,並經醫師診斷是否受有「右側腹壁挫傷」,但告訴人卻未有如此表示,是被告於案發當日使用瑜珈滾筒壓告訴人右腹部,是否確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腹壁挫傷」,並非無疑,至於告訴人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距離事發當日,已間隔8日,難排除告訴人有因其他緣由而受有上開傷害之可能,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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