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沛婕與鄭詠蔙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華爾道夫
- 二、案經鄭詠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沛婕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及群組內張貼留言發布
-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群組張貼留言發布「你還說鄭詠蔙的老
- 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 四、審酌被告於前揭群組張貼「你還說鄭詠蔙的老公外遇過」之
- 五、至被告雖辯稱:「華爾道夫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群組成員僅
-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散布貶損藍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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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婕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沛婕與鄭詠蔙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華爾道夫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雙方素有嫌隙,詎陳沛婕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7時2分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在具有7名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華爾道夫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群組內,散布「你還說鄭詠蔙的老公外遇過」之文字內容,以不實事項指摘足以毀損鄭詠蔙之配偶藍國玹名譽之事,供群組成員7人觀覽,足以貶損藍國玹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詠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沛婕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5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沛婕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及群組內張貼留言發布「你還說鄭詠蔙的老公外遇過」等文字,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前揭群組成員僅有7人,當時僅有3人已讀,因自己覺得不妥,所以張貼5分鐘後就收回上開內容,且其目的僅是要讓告訴人鄭詠蔙知道林宥彤在背後說其家務事,使告訴人檢視林宥彤的人格及行為,故其上開行為應不會貶損藍國玹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云云。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群組張貼留言發布「你還說鄭詠蔙的老公外遇過」內容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不爭執(偵卷7-10、63-67頁;
本院卷2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詠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25-27、51-52、63-67、73頁)、證人林宥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偵卷17-19頁;
本院易卷55-56頁)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華爾道夫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之對話截圖(偵卷33-35頁)、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37;
本院易卷45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另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即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而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故名譽究有無被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四、審酌被告於前揭群組張貼「你還說鄭詠蔙的老公外遇過」之內容,被告雖於上開內容指稱係林宥彤向其傳述此內容,惟衡諸常情,一般人聽聞上開內容,當係會對告訴人之配偶藍國玹是否確有外遇乙節,抱持懷疑進而對其人格、品性產生負面之評價,對於藍國玹之名譽自屬有所毀損。
且參酌證人林宥彤於本院證述:並未向被告說過藍國玹有外遇,是被告自己在前揭群組張貼該內容,然後說是我講的等語(本院易卷55-56頁),足認林宥彤未曾向被告講過上開內容,顯然被告非屬轉述林宥彤所言事項,而係自己在發表上開言論內容。
又被告若僅係要讓告訴人知道林宥彤在背後說其家務事,使告訴人檢視林宥彤的人格及行為,則當應單獨向告訴人表達此情即可,實毋需於前揭群組張貼前揭內容,況該內容顯係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使見聞者對藍國玹產生負面之觀感,而貶抑其名譽、人格道德評價與社會地位。
再者被告亦陳稱:因告訴人也會在群組上講我一些不實的言論,所以我才會在群組張貼前揭文字內容等語(本院易卷62頁),益徵被告上開所為,顯係蓄意將足以貶損藍國玹名譽之不實內容張貼在前揭群組。
五、至被告雖辯稱:「華爾道夫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群組成員僅有7人,當時僅3人已讀,且在張貼5分鐘後即收回上開文字內容,應不會造成藍國玹的名譽損害云云(本院易卷25頁)。
惟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本案被告將前揭文字內容張貼於LINE之「華爾道夫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群組,而該群組之成員有7人,為被告所坦承,且有上開群組對話截圖附卷可憑(偵卷33-37頁),自該當所謂多數人,則被告將前揭內容張貼於上開群組時,其散布行為已經完成,至群組成員有無讀取均不影響其犯行成立,且被告自承其傳送之本案誹謗言論已有3人已讀,而可知悉其所發表之前揭內容,足認其已構成向多數人散播傳布之要件,又前揭內容,顯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藍國玹名譽之具體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散布貶損藍國玹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造成其名譽受創,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復考量被告雖願意對告訴人道歉,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藍國玹達成和解或調解,得到其等原諒;
又犯後雖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承認犯行(偵卷65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僅坦承客觀事實,而以前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依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群組之人數,誹謗言論之內容,藍國玹名譽受損程度及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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