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21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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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御丞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御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御丞與陸玟卉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交往期間,林御丞因不滿陸玟卉之前男友為有婦之夫,且陸玟卉與前男友疑似過從甚密,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凌晨5時許,在林御丞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居所,先以白醋澆淋陸玟卉所有之安全帽1頂;

復將水倒入內有煙灰及菸頭之菸灰缸,再將前開菸灰缸內混有煙灰及菸頭之水潑灑在陸玟卉所有之衣服2件上;

再將陸玟卉所有之手機摔擲在地,造成該手機螢幕破損,而使陸玟卉所有之前開安全帽、衣服、手機均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陸玟卉。

另徒手包覆陸玟卉所穿著帽踢,朝著陸玟卉正面勒住其頸部致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

二、案經陸玟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查被告林御丞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告訴人陸玟卉於警詢所為指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52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損壞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及衣服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白醋澆淋到告訴人之安全帽,並將煙灰缸混有煙灰及煙頭的水潑灑在告訴人之衣服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雖有弄髒告訴人之安全帽、衣服,但前開物品都還可以使用不構成毀損罪等語(本院卷第49頁)。

經查:⒈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縱認物之本體未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喪失其全部效用,惟物之外觀倘因而發生變化,致生一部效用或價值之減損,則被告之行為仍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美觀係物之效用,且因行為人之行為致該物之美觀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者,仍屬毀損行為,而依社會通念,一般人使用物品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

⒉被告坦承有以白醋澆淋告訴人之安全帽,並將混有煙灰及菸頭之水潑灑在告訴人之衣服上等情,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受損衣服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既持白醋澆淋在告訴人之安全帽,而白醋氣味濃郁,即便經過一段時間白醋得自行揮發,仍有氣味及潑灑痕跡殘留在安全帽上,顯然影響安全帽之清潔與美觀;

又衣物除具禦寒、保暖效用外,尚具有美觀之功用,被告持混有煙灰及菸頭之水潑灑在告訴人之衣服上,已使該等衣服變色、有煙灰渣殘留之痕跡,顯影響該等衣服之清潔與美觀。

縱令事後可恢復前開物品之清潔及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是以,足認告訴人之安全帽、衣服均已遭損壞而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㈡被告徒手摔擲告訴人之手機致螢幕破損,及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因為告訴人不想要回答我的問題,告訴人從我住處廁所出來的時候經過我旁邊,我有拉住她的上手臂,最後告訴人要離開我住處時,我想要讓她覺得是我趕她走的感覺,所以有推她一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摔告訴人之手機,也沒有勒告訴人脖子等語(本院卷第50頁)。

經查:⒈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還記得當時傷勢狀態為何嗎?)被告透過外套去勒我的脖子,但因被告很大力,所以我的脖子上還是有那些痕跡在。」

、「(問:你和被告間的肢體拉扯持續多久的時間?)蠻久的,因為被告一下子有,一下子沒有,來來回回應該有半小時。」

、「(問:被告是從你的背後勒你脖子,還是從正面勒你脖子?)正面。」

、「(問:如果從正面勒你脖子,他要怎麼拉著你穿著的帽踢?)…被告再用手包覆著帽踢,正面勒我脖子。」

、「(問:被告是如何損壞你的手機?)拿起來摔在地上。」

等語(本院卷第124、126至127、132頁)。

又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即陸續傳送LINE予其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王弘熙律師,並稱:「被衣服勒也可以吧」、「這樣算有傷嗎」、「發生一點事情被人家勒」、「我喝太醉去友人的店先休息一下,那個友人是我前曖昧對象非常不喜歡的人,我怕了講了被罵於是撒謊說睡路邊,後來被發現,回去路上他就不斷傳訊息恐嚇要我把私事講出去,回去之後他情緒非常不穩,先又哭又鬧亂摔東西不斷槌牆,在我安全帽淋白醋,到後來不讓我走並威脅只要一走要將我個人私事傳給全世界,摔我手機及將煙灰缸的髒水澆在我東西上,這樣拉扯了好幾回,中間用我的外套勒我脖子,最後把我東西全部丟出來」等語;

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上午9時01分許即陸續傳送LINE予友人盧姿云,並稱:「你在忙嗎」、「能陪我去驗傷嗎」、「被中壢那男的」、「但有被勒」等語,盧姿云傳送:「他是用啥勒妳呀」、告訴人回覆「用我的衣服」等語,有此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他卷第164、166、173、175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對外求援之反應,並主動告知被告有勒告訴人脖子、摔手機等情事,核與一般人受到傷害及物品遭到毀損之反應相符,前開情況證據自可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足認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尚可採信。

⒊是以,被告自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於過程中曾拉告訴人上手臂、推告訴人一把等情,顯見被告於事發時情緒不穩,並與告訴人有肢體碰觸,再參以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後旋即分別傳送LINE予王弘熙律師及友人盧姿云,並告知被告用告訴人的外套勒脖子、摔手機等語,告訴人亦於同日前往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有此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112年12月29日天晟法字第112122904號函暨告訴人之門診病歷單在卷可稽(他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告訴人之手機螢幕破損而送修,有告訴人之手機受損照片、Pie Apple維修中心收據存卷可參(他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確有徒手摔告訴人之手機致螢幕破損,及徒手包覆著告訴人穿著帽踢勒告訴人脖子,致其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

㈢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損壞告訴人之安全帽、衣服、手機並致令前開物品不堪用,及傷害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在相近之地點,損壞告訴人之物品致令不堪用、徒手勒告訴人脖子,顯係基於同一傷害及毀損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均係徒手為之,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從事上開犯行,各行為且具有局部重合,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不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僅因細故,竟損壞告訴人之安全帽、衣服、手機等物品,及徒手勒告訴人脖子,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他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菸灰缸內混有煙灰及菸頭之水潑灑在陸玟卉所有之書籍1本,使前開書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陸玟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復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盧姿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弘熙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證人盧姿云、王弘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受傷之照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手機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弄髒告訴人之書籍但還可以使用,我沒有拉扯告訴人頭髮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

經查:⒈被訴毀損書籍之部分被告固有將混合煙灰及菸頭之水潑灑在告訴人之書籍上,致該書籍翻開後之中間處有水漬殘留之痕跡,惟書籍上之文字及圖樣並未破損,尚可供閱覽及辨識一情,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27至31頁),是該書籍內容之文字觀覽功能,未達令不堪用之程度,不該當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以毀損罪相繩。

⒉被訴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其受有頭部損害之部分 觀諸告訴人於事發後分別傳送予告訴代理人王弘熙律師、友人盧姿云之LINE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乙事,有此等對話紀錄存卷可參(他卷第163至171、173至182頁),是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乙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客觀上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難認被告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

又告訴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頭部損害之初期照護」等語(他卷第19頁),惟經本院函詢天晟醫院前開傷勢係病患主述或有無經過儀器或經醫師診視一情,其函覆稱:主訴頭部脹脹的不舒服等語,有天晟醫院112年12月29日天晟法字第112122904號函暨告訴人之門診病歷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以,告訴人頭部感到「不舒服」與否乃個人主觀感受,又傷害罪屬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單純感到不舒服,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即非刑法上之傷害。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毀損及傷害等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林御丞因不滿陸玟卉在111年3月17日晚間至3月18日凌晨4時許,停留在陸玟卉前男友經營之餐酒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而以加害陸玟卉名譽之言語,使陸玟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坦承有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予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跟我說她曾跟有婦之夫交往過,但沒有說是跟誰交往,並說過她前男友與她前雇主即綽號「溫弟」之人是朋友關係,111年3月18日事發當天,告訴人說她在某間酒吧,她說跟我說了我會不開心,我問告訴人對方是誰,她在哪間酒吧裡,我就用自己的手機去找那間酒吧,就看到對方的樣子;

我只有跟告訴人前雇主即綽號「溫弟」之人說告訴人曾與有婦之夫交往過,並沒有四處散布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經查:⒈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他卷第47、53、55、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又若被害人並未因之心生畏怖,即尚難以該罪相繩。

⒊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部分⑴被告於111年3月18日上午3時40分、3時41分許以LINE傳送「來 我打給他阿 他在鬧我讓酒圈都知道」等語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上午3時59分許以LINE傳送搭車之截圖並回覆「4:40到」等語(他卷第47、51頁);

被告於同日上午4時04分、4時05分許以LINE傳送「熟悉休息的地方 我會讓他浮出檯面」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上午4時09分、4時10分許以LINE回覆「我知道你很不爽」、「回去再說」(他卷第53頁);

被告於同日上午4時15分、4時18分、4時19分許以LINE傳送「反正明天他老婆就會知道了 我就看40分會不會到 我剛也打電話去你砲友店裡了」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上午4時31分許以LINE回覆「你有必要這樣嗎」,被告於同日上午4時32分許以LINE回覆「但我只是問還有沒有開」等語(他卷第55、57頁),以前開對話之文意及本案發生起因、爭執過程之對話脈絡觀之,可認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係因告訴人深夜未歸且疑似在前男友經營餐酒館店逗留,被告深感不滿故欲打電話給告訴人前男友或前男友經營餐酒館詢問告訴人究竟何時才要返家,始口出前開令人不快之言語,被告並未具體向告訴人提到將要加害其名譽之情事,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均針對告訴人前男友,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一般情況下,亦難認接收到此語之人致其心生畏怖之意。

⑵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內容,都是被告指稱要對證人的前男友的相關事宜讓酒圈知道或浮出檯面,此部分為何證人會感到害怕?)因為我們大家都在同一個圈子裡工作,所以會影響到我,我會被同行其他人講我跟我前男友曾經交往過的事情,我前男友是有婦之夫,我認為這樣不好。」

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是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安全罪,必須一般人在客觀上均認為足致威脅者,始足當之,縱令告訴人因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感到害怕,起因係告訴人前男友為有婦之夫之身分,使得告訴人主觀上立即連結到若他人知悉告訴人曾與有婦之夫交往會影響其名譽,此乃自身道德羞恥感所致,並非因被告客觀上針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行為所致,自難僅以告訴人表示被告所為讓其覺得害怕,即遽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之。

⒋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部分被告於111年3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以LINE傳送「不倫關係是屬實的 它會發酵的。

想跟你說的撇開烏煙瘴氣的話底下是我自己想跟你說的話 找個好感情談吧 別再做傻事了 只希望你別再被騙了 凱的事做衣服的人還有醫生都是 別一直找一堆沒必要的安慰了 對於和你的感情試過了早就算了我們不適合也知道 但說想你也確實是想 可能你有自己的生存方式也跟我沒關了」等語予告訴人(他卷第85頁),觀諸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之整段文意可知,被告認為告訴人曾與有婦之夫交往之行為本屬不倫關係,所謂「發酵」係指不倫關係如時間一久將難以處理或容易遭他人發現,提醒告訴人不要浪費時間與不適合的人交往等情,並未表示要將告訴人與前男友交往事情公諸於世,是以,被告並未具體向告訴人提到將要加害其名譽之情事,既未為恐嚇之具體表示,難謂為恐嚇之言詞,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一般情況下,亦難認接收到此語之人致其心生畏怖之意。

縱令告訴人因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感到嫌惡或不快,客觀上未嚴重干擾法律安全感之感受,無從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訊息內容 1 111年3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至凌晨4時15分許 「來 我打給他阿 他在鬧我讓酒圈都知道」、「熟悉休息的地方 我會讓他浮出檯面」、「反正明天他老婆就會知道了 我就看40分會不會到 我剛也打電話去你砲友店裡了」 2 111年3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 「不倫關係是屬實的 它會發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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