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236,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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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9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桃簡字第202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迪士尼松鼠公仔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聖弘與陳巧韻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桃大誠社區之保全,該社區之保全人員採取早晚交接之二班制,陳巧韻負責民國112年4月23日之早班,李聖弘則負責同日之晚班,二人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進行交接,李聖弘於二人交接之際,見陳巧韻所有放置在社區1樓管理櫃台桌上之迪士尼松鼠公仔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徒手竊取該公仔,並將該公仔放入自己所有之藍色盒子內而得手。

嗣經陳巧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李聖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卷第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81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公仔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收納而已,因為櫃台桌子是公用桌,上面不能擺放私人物品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被害人均為桃大誠社區之保全,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進行交接,並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公仔,並將該公仔放入自己所有之藍色盒子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9、39至40頁;

本院易卷第55至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藍色盒子是我每天都在用的,我上班走到哪提到哪,我案發那天有提著這個小盒子去上開社區上班,我與被害人交班時就已經在桌上看到那個公仔,我們交接完被害人就離開了,被害人離開後秘書還在,秘書通常都是晚上8、9點下班,秘書下班前這個公仔都在這邊,公仔本來的位置是在我們要跟住戶對講機的把手那邊,會一直礙事,我接電話一定會碰到,當我覺得它礙事的時候,現場沒有人,我先把公仔拿到桌子上的別的地方,到了晚上10點過後,我有多餘休息時間可以坐下來,那個擺在桌上,我要吃飯還是要做什麼會沒位置,我之所以不放在右邊資料夾的地方,是因為那邊是放秘書的東西,那邊屬於秘書的區域,後來我把公仔放在盒子,盒子是因為我方便,有時候東西多,當時我盒子裡面除了放公仔,我還放了保溫杯、咖啡包、充電線、手機架,我到處跑提著方便,然後我就把盒子放到社區住戶的包裹放置區,這裡是監視器照得到的地方,我那天只有代一天班,代完就要走了隔天就會到別的地方,隔天早上7點我有遇到被害人,我們交接會討論有什麼缺失或是收貨收到什麼,我當時要下班前我有問被害人,現場有沒有哪裡我沒做好,有缺失什麼,我們現場做交接,我之所以沒有跟他反映桌上有個礙事的東西,我拿去放起來,是因為當時我不知道公仔是誰的,他也沒說是他的,此時我要下班時,我就把盒子從監視器照得到的地方的桌上,拿到監視器下面的格架上,我會移動位置是因為下班後那個地方是秘書他們吃飯用的,我的東西是屬於收納箱,接著早上10點經理有打電話問我是否有把這個東西拿走,我說我不知道是誰的,所以我先收起來,我跟他說我晚上會過去擺回原位,我晚上6點多回去就把公仔拿出來交給現場的秘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6至57、59至61、63至64、90至91、93至97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與被害人交接之時,被告即已發見上開公仔,被害人交接完下班之後,該社區之秘書則直到晚間8、9時方下班,被告自與被害人交接完至該社區之秘書下班前,均未詢問秘書何以上開公仔放置於上開櫃台桌上,又被告認上開公仔影響其接聽電話,乃先將該公仔放置在櫃台桌上其他位置,再於晚間10時放置在其所有之藍色盒子內,並將該盒子收納在櫃台後方休息室中秘書用餐之桌上,復於隔日早上7時下班及與被害人交接時,將該盒子移動至監視器下面的格架上,且並未告知被害人其將上開公仔移動並放置在其所有之盒子內之事等節甚明。

㈢稽諸被告上開供述,該盒子係被告平日用以裝載自己所有之保溫杯、充電線、手機架等個人使用物品之收納箱,被告卻將該公仔放置於盒子內。

再衡以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交接時會討論有什麼缺失或是收貨收到什麼,以及現場有何未盡之處,然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與被害人交接、該社區之秘書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至8、9時均仍在社區內值勤、被告隔日早上7時下班與被害人交接等時點,被告均有機會告知被害人或秘書上開公仔之事,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將上開公仔先放置於櫃台桌面上之其他位置,復將該公仔放置於自己所有之藍色盒子內,再於隔日將該盒子移動至監視器無從攝錄之處,足見被告係將該公仔放置於愈趨隱密之處。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隔天早上蓋起來上鎖了,它是提著方便,但是我們到別的社區那也是可以上鎖的,有密碼,是透明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2頁),然依被告上開所辯係為收納而將上開公仔放置在盒子內,則被告大可將上開公仔放置在管理室之置物架或桌上,何以必須將上開公仔放置在自己平時個人使用物品之收納箱,甚至於案發隔日上午將該盒子上鎖,顯見被告係以此方式將上開公仔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

另雖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上鎖,是蓋子,是左右兩邊的扣子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1頁),然被告就此情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改稱並未上鎖乙節,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職此,綜觀被告就上開公仔之移動過程,已與一般社區保全人員發見不知為何人所有物品後,將其收納至公共失物招領區,並於與其他值班人員交接之際回報此情事之處置情形有別,反與一般行為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該物品,遂將該物品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收納箱內,並移動至公共監視器無從攝錄之處,以確保該物得以確實竊取得手等情相符,堪認被告上開客觀行為,確實具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況被害人陳稱:本案遭竊公仔案發後並未取回,我向主管說被告只要賠我公仔錢就可以,但被告沒有聯繫我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顯與被告所辯案發翌日即歸還等情不符,益徵被告將本案公仔放置在其所有之盒子內,應係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之,是被告辯稱其係為收納不知為何人所有之物品,始將該公仔放置在自己所有之盒子內,並將該盒子置於休息室內等語,顯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社區之保全人員,於發見不知何人所有之物品時,本應基於其職責設法聯繫社區秘書、交班保全,嘗試回報此情,以利該物品早日物歸原主,然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將上開公仔放置在自己所有之盒子內竊取得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斟酌上開公仔之價值,以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歸還上開公仔與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取上開公仔,該公仔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被告尚未實際歸還上開公仔與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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