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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郭紅
被 告 CLAROS ANNALIZA ARANAS(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郭紅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TRIPLE J店面,與CLAROS ANNALIZA ARANAS(菲律賓籍,中文名:安娜莉莎,下稱安娜莉莎)因找錢及錄影乙事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安娜莉莎左手手腕,且出拳攻擊安娜莉莎胸口、左耳,致安娜莉莎受有胸口、左耳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安娜莉莎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劉郭紅左胸,致劉郭紅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劉郭紅、安娜莉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互相告訴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告訴一情,有本院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29、133至13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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