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29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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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釋



莊展晟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112年度偵字第1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展晟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文釋無罪。

事 實莊展晟已預見未檢附行照等資料、來歷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盜贓物(本案小客車係車主連素華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路肩發現失竊),竟仍基於縱使購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購買贓物間接故意,於110年6月17日上午7時許後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6萬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買上開小客車。

嗣於110年7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經警查獲,並扣案本案小客車(已發還連素華),始查悉上情。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展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莊展晟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一第223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莊展晟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易卷二第165至1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展晟坦承不諱(111偵緝1461卷第111頁、第253至254頁、第284頁、本院審易卷第124頁、易卷一第222至223頁、易卷二第171頁),核與被害人連素華之證述相符(111偵緝1461卷第167頁、本院易卷一第267至26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含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100075734號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111偵4760卷第35至74頁),是被告莊展晟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展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展晟為圖便利即率爾購買本案小客車贓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莊展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領回本案小客車,兼衡被告莊展晟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領據保管單1份可佐(111偵4760卷第29頁),是被告莊展晟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文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見被害人連素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機可乘,遂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吳文釋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吳文釋否認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本案小客車竊盜案與我無關等語(本院易卷一第234頁、易卷二第173頁)。公訴意旨認其涉犯本案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莊展晟之證述及被告2人曾共同為竊盜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44號判決有罪(112偵18333卷第69至74頁)等為據。惟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展晟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本案小客車是我以6萬元向被告吳文釋購買等語(111偵緝1461卷第111頁、第253至254頁、本院易卷二第163至165頁),然本案小客車經警採證後,在方向盤及排檔桿處採得被告莊展晟之DNA,其餘部分則均未檢出,有上開勘察證紀錄表及鑑定書可查,是被告莊展晟自同樣有竊盜本案小客車之犯罪嫌疑,與被告吳文釋有對立性,倘本案為被告莊展晟所為,為脫免其己身罪責,自有可能將責任推由被告吳文釋承擔,其證言之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另經員警調查現場無監視器,且無本案小客車由被告吳文釋使用之紀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來函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本案小客車行政裁罰紀錄1份可佐(本院易卷一第261至265頁、第273至291頁),至被告2人之另案判決,因具體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足認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補強被告莊展晟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尚不得逕以被告莊展晟容有可疑之證言作為不利於被告吳文釋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文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文釋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心證。

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文釋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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