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32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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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韋惟(原名洪于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韋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洪韋惟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龜山無極龍聖宮」(下稱本案宮廟)之宮主,負責神明降駕起乩之辦事流程。

告訴人呂洺澄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偕同其女友張妙怡至本案宮廟問事,於神明降駕之宗教儀式期間,因有事而向被告表示欲先離開,被告因認其行為對已降駕之神明不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在場宮廟人員,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宮廟大門上鎖,妨害呂洺澄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呂洺澄藉詞上廁所時報警處理並離開現場,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本院之認定:1.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呂洺澄、張妙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局受理案件紀錄表、報案錄音檔及勘驗筆錄各1份為佐。

2.被告固坦承於本案時地辦理神明降駕起乩之事,惟堅詞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伊跟在場的人都沒有鎖大門或關大門,呂洺澄的機車停在大門旁邊,呂洺澄可以自由進出,呂洺澄是出去騎機車走的等語(易卷第38頁)。

3.本院為無罪認定之理由:⑴呂洺澄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有說「你敢踏出這個門,你馬上被人幹,我找人把你包起來」等語(偵卷第21頁),惟並未指稱有公訴意旨所示遭被告與數名本案宮廟人員將宮廟大門上鎖,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情節,自不能證明本案公訴意旨。

又張妙怡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向呂洺澄說「不准離開」、「踏出宮廟門的話見一次包一次」等語(偵卷第32頁),與呂洺澄前揭證述內容有所不符,不能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⑵呂洺澄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要旁邊的小弟把門鎖起來,他們廟會的人看到伊一次打伊一次(偵卷第54、55頁),固就公訴意旨所示內容有所證述,惟此部分與其在警詢中所述之情節不一,是否可信,確屬有疑。

張妙怡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說如果敢踏出本案宮廟,在外面看到我們就包我們一次,在場其他門生有把門關上等語(偵卷第56頁),惟亦未證稱有公訴意旨所示「將宮廟大門『上鎖』」之情節,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呂洺澄固於本案時間有報案,此有檢察官勘驗報案錄音在卷可稽(偵卷第71頁),但警察到場後向指揮中心續報之內容為:報案人表示係遭該宮廟神明「精神控制」,警方研判報案人有精神疾病等內容明確,此見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即明(偵卷第69頁)。

何況呂洺澄嗣後與被告簽署和解書(偵卷第35頁),和解書中載明「不該亂打報案電話」等語明確。

是呂洺澄報案之作為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示不法作為,實屬有疑。

⑷遑論員警到場後亦未見呂洺澄在本案宮廟內,呂洺澄向員警表示「已自行脫困」,而與會民眾亦向員警表示未見妨害自由之事,被告更是「主動」請警方調閱廟方監視器,監視器內容顯示呂洺澄「多次於廟內走動」,直到呂洺澄離開均未見有妨害自由之事發生,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訴卷第21頁),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尚難認定。

⑸張妙怡於本院證稱:本案宮廟鐵門拉下來,呂洺澄有出去本案宮廟外看警察是否有來,本案宮廟有一邊小門可以出去的,沒有人阻擋呂洺澄不讓其離開,過程中伊沒有看到有人出面用肢體阻止呂洺澄離開,員警報案紀錄之內容與當日發生之情況相符等語(訴卷第78-81、86、88頁),是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度,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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