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330,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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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冠荏與許育榮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住處,徒手毆打許育榮之頭部,並拉許育榮之頭部去撞牆,再持木劍正要對許育榮揮擊時,即遭一旁友人攔阻而未果,致許育榮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許育榮檢具驗傷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冠荏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許育榮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和古庚生為了處理債務而吵了起來,告訴人就站起來指著古庚生講話。

我認為告訴人沒有這個必要,因此也站了起來,然後比較大力地拉告訴人坐回他的座位。

我跟他只有這樣子的身體接觸而已,並沒有像告訴人、程紳能所說的我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的頭部、拉告訴人的頭部去撞牆和拿起木劍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於111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兩人有在被告住處見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和證人程紳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5-27頁、第35-36頁、第81-83頁、第87-88頁,易字卷第99頁),並有被告住處之Google街景圖資料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7頁、第109頁);

且告訴人並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有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室就醫,經醫師診斷後,受有頭部挫傷之情形,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

且被告對於上述各節並不爭執(見易字卷第74頁、第7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是古庚生邀請我去被告住處討論欠款何時要還,被告在我和古庚生講話的時候,突然不高興就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還有拉著我的頭部去撞牆壁等語(見偵字卷第25-26頁、第81-82頁、易字卷第99-100頁、第102頁),核與證人程紳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是我開車載著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然後我就站在門口邊滑手機邊等他,沒有去注意屋子裡面的狀況。

我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為何突然毆打告訴人,是聽到告訴人被打我才靠近。

被告一開始是用拳頭歐打告訴人的頭部,後來有拿出木劍要打告訴人,可是當時的情況很混亂,不確定告訴人有無被木劍打到,但是告訴人有被拳頭打到滿多下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5-36頁、第87-89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室就醫,其頭部經醫師檢傷後受有「挫傷」之傷勢型態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31頁),堪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拉告訴人之頭部去撞牆,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證人即告訴人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突然用拳頭打我的頭部,然後在拿出木劍準備要打我之前,他就拉我的頭去撞牆壁,但是木劍被別人拿走,所以沒有打到我,後續都是用拳頭打我的頭部等語(見偵字卷第25-26頁、第81-83頁,易字卷第100頁、第102-104頁),核與證人程紳能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一開始是用拳頭歐打告訴人的頭部,後來有拿出木劍要打告訴人,可是當時的情況很混亂,不確定告訴人有無被木劍打到。

被告拿出木劍之後,我有上前攔住被告,但是我忘記了木劍是被誰拿走,有可能是另外一位拿走的,係因我沒有拿走木劍,只有攔住被告而已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7-88頁),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當時係拿出木劍準備要打他,但是木劍在還沒打到告訴人以前,就已經被別人拿走,倘若告訴人係虛編不實情節構陷被告入罪,大可直接證述當下已遭被告持木劍打傷,何必僅止於證述被告當下係正要攻擊即遭人攔阻拿走,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持木劍正要對告訴人揮擊時,惟遭一旁友人即時攔阻而未果之事實,昭然若揭。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有肢體碰觸,只是於警詢時辯稱:我推了告訴人一下,叫他不要再講了,他也沒有跌倒等語(見偵字卷第14-15頁),再於偵查中改稱:我推告訴人坐到沙發上,跟他就只有這樣子的肢體接觸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解:我是比較大力地拉告訴人坐回他的座位,跟他就只有這樣子的身體接觸而已等語(見易字卷第74頁),可見被告一再改異供詞,刻意深化告訴人不可能因他的肢體碰觸而受傷之意象,圖卸之情甚明。

且告訴人、證人程紳能於偵查中若係刻意誣陷被告入罪,衡以偽證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相較於被告所犯之傷害罪乃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渠等二人不至於甘犯偽證罪而有構陷被告入罪之危險,足徵告訴人、證人程紳能前揭所證,確屬可信。

更何況依卷附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室就醫,且經醫師診斷後,受有頭部挫傷之情形,距離告訴人、證人程紳能一致證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時間甚近,並非相隔數日之久,難認另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拉告訴人之頭部去撞牆之行為,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拿出木劍之目的,其實也是想要用木劍打我等語(見易字卷第102頁),可見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拿出木劍之目的並非係恫嚇告訴人,而是要持之毆打告訴人,此部分應為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行為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動輒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恕,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被告住處,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和證人程紳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住處當下鐵捲門是開著的、紗窗門和玻璃門是透明的,路過的人可以看得到裡面之情形,也因為玻璃門通常是開著的,外面的人可以聽得到裡面之聲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可能有對告訴人罵「幹你娘」、「操你媽」,也有可能沒有罵他,係因我在講話的時候,多少有一些語助詞,而且就算我有罵這些話,我也是在家裡講的,就是一般的音量等語。

㈤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打我的過程中,一邊罵我「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見偵字卷第25-26頁、第82頁,易字卷第100頁、第103頁),核與證人程紳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有聽到被告罵髒話,印象中是罵「幹你娘」、「操你媽」等語勾稽相符(見偵字卷第36頁、第8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當日晚上也有喝酒,平常講話或多或少有一些「幹你娘」、「操你媽」語助詞等語(見易字卷第74-75頁),衡諸常理,被告平時既以「幹你娘」、「操你媽」為慣用語,則在酒精催化下,理當更難克制自己之用字遣詞,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

然而,本院就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操你媽」等語之表意脈絡而為整體觀察評價,實係在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中,同時有以「幹你娘」、「操你媽」穢語辱罵告訴人,堪認是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辱罵,被告並藉此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而非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主觀上應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然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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