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349,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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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緣劉壬發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游承翊,游承翊則簽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交予劉壬發,嗣游承翊僅還款5萬元,劉壬發對游承翊仍有25萬元債權未受償,劉壬發遂於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某處路旁,透過不知情之蕭家益(綽號「黑馬」)居間,委由邱冠豪(綽號「阿豪」、「生蠔」、LINE通訊軟體暱稱「H」)向游承翊催討債務,且將本案借據轉交予邱冠豪。

邱冠豪於111年6月、7月間與游承翊胞姐游品怡協商游承翊積欠劉壬發之25萬元債務之清償事宜,並約定游品怡將還款匯入不知情之陳妍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妍安之中信銀行帳戶)。

邱冠豪明知劉壬發並無授權其向游承翊催討債務時,可自行減免游承翊積欠債務之金額,且應將游品怡代游承翊償還之款項返還予劉壬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劉壬發本人之利益,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26日即游品怡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共計5萬元至陳妍安之中信銀行帳戶後,私自同意游品怡若再代償15萬元即可縮減償還金額5萬元,而可全數清償游承翊積欠劉壬發之25萬元債務,嗣游品怡於111年7月6日、7日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額共計14萬9,000元至陳妍安之中信銀行帳戶,及於111年7月7日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1,000元現金予邱冠豪,邱冠豪於111年7月7日取得如附表所示共計20萬元之還款後,即將本案借據交還游品怡,而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使劉壬發無端損失對游承翊之5萬元債權,致生損害於劉壬發之財產,邱冠豪並將上開20萬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拒不歸還與劉壬發。

二、案經劉壬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邱冠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4至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1年6月、7月間與游品怡協商游承翊積欠告訴人劉壬發之25萬元債務之清償事宜,及自游品怡處收受如附表所示2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辯稱:其只收到20萬元,游承翊仍積欠5萬元還沒有給,其沒有全部收完,沒辦法把錢拿給告訴人。

且其要還20萬元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說不要,說要等游承翊再給付5萬元後,再一次返還25萬元,其自無背信、侵占行為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2月25日借款30萬元予游承翊,游承翊則簽立本案借據交予劉壬發,嗣游承翊僅還款5萬元,告訴人對游承翊仍有25萬元債權未受償,告訴人乃於000年0月間透過蕭家益,委由被告向游承翊催討債務,且將本案借據轉交予被告,告訴人並無授權被告向游承翊催討債務時,可自行減免游承翊積欠債務之金額,被告嗣於111年6月、7月間與游承翊胞姐游品怡協商游承翊積欠告訴人25萬元債務之清償事宜,並約定游品怡將還款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陳妍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游品怡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共計19萬9,000元至陳妍安之中信銀行帳戶,及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1,000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7日取得如附表所示共計20萬元之還款後,遲未歸還告訴人,且將本案借據返還游承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6207號卷第29至31頁、第14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57至164頁);

及證人游承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207號卷第35至3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207號卷第51至105頁)、被告與蕭家益之照片(見偵字第16207號卷第49頁)、游品怡提出之還款經過便條紙(見偵字第16207號卷第125至127頁)、還款經過陳述書(見偵字第16207號卷第129頁)、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207號卷第129至133頁)、本案借據正本及游承翊即承翊工程行之名片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207號卷第131頁)、中信銀行113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36330號函暨所附陳妍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至97頁)等證附卷可佐,足堪信為真實。

㈡、此外,觀諸被告與游品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游品怡於111年6月26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共計5萬元至陳妍安之中信銀行帳戶後,確有以文字詢問被告「請問如果我們跟親戚借,想要一次還你們,7/8前匯入,可以減5萬元嗎?因為只籌到15萬元?」、「15萬元結清,等確認連絡付款方式及見面拿借據時間、地點?」,被告即以文字回覆「好的」、「你再聯絡我」。

游品怡嗣於111年7月6日傳送附表編號3至5所示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予被告,並表示「今天共轉3筆8萬9,000元」,被告即以文字回覆「好的」、「剩的明天嗎?」,游品怡再傳送「明天再轉6萬元」、「還有1千元,明天見面給現金,你拿借據、本票給我」以及見面地點之便利商店網頁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即以文字回覆「好的」,此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6207號卷第129至131頁),並參酌游品怡提出之還款經過便條紙(見偵字第16207號卷第125至127頁)、還款經過陳述書(見偵字第16207號卷第129頁)、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207號卷第129至133頁)、本案借據正本及游承翊即承翊工程行之名片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207號卷第131頁)、中信銀行113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36330號函暨所附陳妍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至97頁)等證,足認被告於游品怡代償5萬元後,即同意游品怡若再代償15萬元即可縮減償還金額5萬元,而可全數清償游承翊積欠劉壬發之25萬元債務,嗣游品怡於113年7月6日、7日匯款14萬9,000元,及於111年7月7日交付1,000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7日即將本案借據交還游品怡。

㈢、又告訴人雖委託被告向游承翊催討債務,且將本案借據轉交予被告,然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可減免游承翊積欠債務之金額,而被告於游品怡匯款5萬元後,為儘速取得游品怡其餘還款,即私自同意游品怡若再代償15萬元即可縮減償還金額5萬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主觀上顯係為自己之利益,於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私自同意游品怡僅須代償20萬元,即可完全清償游承翊積欠告訴人25萬元之債務,並於111年7月7日即游品怡代償20萬元後,即將本案借據交還游品怡,使告訴人無端損失對游承翊5萬元之債權,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允無疑義。

另被告於111年7月7日已取得游品怡代償之20萬元,並於同日返還本案借據予游品怡後,自應將代收之20萬元交還予告訴人,卻迄未返還告訴人,其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同意游品怡代償20萬元後,即可全數清償游承翊積欠告訴人之25萬元債務,而被告於111年7月7日已取得游品怡代償之20萬元,並於同日返還本案借據予游品怡,游承翊積欠告訴人之25萬元債務已全數清償,業如前述,是被告於111年7月7日已取得游品怡代償之20萬元,並於同日返還借據予游品怡後,自明知游承翊已無積欠告訴人任何債務,其應將代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幫我去向游承翊催討欠我的25萬元,之後被告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說有幫我拿到20萬元。

我向被告催促將拿到的20萬元還我,但被告都藉故拖延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6207號卷第29頁背面、第149頁背面,本院卷第158頁)。

此外,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向被告詢問上開債務催討情形即「現在辦的怎麼樣了?」,被告則回覆「老闆說他八月12號錢拿給你」,被告於111年8月2日則傳送「老闆要你的帳號」予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傳送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被告嗣於111年8月3日傳送「上個月結掉的案子,這個月都會一起轉,所以才先跟你拿,他說他會一起轉」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再次詢問被告「今天12號公司有沒有匯錢過來?」,被告隨即回覆「我等下打去問」,嗣於111年8月13日回覆「會統一給,老闆說的,這個月這幾天就會了,我剛剛才接到電話」,於111年9月3日仍回覆「你的錢,我有跟他們講,說這幾天拿給我」,嗣於111年11月仍回覆告訴人「還沒有處理好,還要幾天,內部現在很麻煩」,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6207號卷第75至105頁),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自承:我有拿到20萬元,我不是討債公司成員,我是用「老闆」那些話語跟告訴人拖一下時間等語(見偵字第16207號卷第153頁及背面,本院卷第6至7頁、第168至169頁),益證被告於代收游品怡支付之20萬元後,即一再向告訴人謊稱係其所屬「老闆」收取游品怡支付之20萬元,需等待其所屬「老闆」將游品怡支付之20萬元匯給告訴人,其所屬「老闆」過幾天就會匯款云云,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將代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只收到20萬元,游承翊仍積欠5萬元還沒有給,沒有全部收完,沒辦法把錢拿給告訴人,其無侵占行為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即告訴人固亦一度證稱:「(問:那你是否有跟被告說先催討到的20萬元先不要給你?)當時有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說有幫我拿到20萬元,我向被告催促將拿到的20萬元還我,但被告都藉故拖延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6207號卷第2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依你提出你跟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都沒有提到你曾經跟被告表示要等25萬元全部都還完才一次拿錢,有何意見?)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並無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須待被告收齊25萬元始需返還款項之情相符,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6207號卷第75至105頁),告訴人前述證稱其曾告知被告,被告要到的20萬元先不要給其云云,顯難採信,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

次按背信罪為即成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以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為背信及侵占之行為,均源於同一受託任務,且係其為達成侵占代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之目的,而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及侵占罪,2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與侵占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復已於審理中時告知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見本院卷第170頁),自應予以審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以及侵占本應交還予告訴人之款項,殊值非難,且犯後一再飾卸狡辯,態度惡劣,未具絲毫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20萬元,咸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時間
匯款或現金交付
之金額
匯入帳戶或現金
交付
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30分許
3萬元
陳妍安之中信銀
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35分許
2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日下
午6時24分許
3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日下
午6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日下
午6時48分許
2萬9,000元
同上
111年7月7日上
午9時1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7月7日上
午9時3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7月7日
1,000元
現金交付
合計
20萬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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